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789號
TPSV,85,台上,2789,199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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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黃南淵
  訴訟代理人 余瑞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主張:伊子陳勝騰原任職交通部觀光局,奉派參加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四日,在雪霸國家公園武陵遊憩區○○○○道發展研習會,嗣同年八月三十日颱風來襲,原訂戶外勘查及講習課程均無法進行,乃決定轉往陽明山國家公園舉行,與會人員於同日分批轉至梨山賓館,準備於翌日下山,陳勝騰乃與其他四名學員及一名外籍顧問、一名現場口譯人員,於當日搭乘由營建署司機王文貴所駕駛之車輛,擬由梨山轉往陽明山。詎王文貴因過失致車輛掉落路基塌陷之坑洞中,陳勝騰因而死亡(王文貴亦罹難)。王文貴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陳勝騰致死,伊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又乙○○因而支出殯葬費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並受有撫養費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損失,甲○○受有扶養費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營建署給付乙○○二百二十八萬零七百十二元、甲○○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營建署則以:陳勝騰係搭王文貴之便車,且王文貴之開車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亦無過失,更非行使公權力,王文貴亦非伊之受僱人,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又乙○○等已受公務員遺族撫䘏,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乙○○等主張伊子陳勝騰奉派參加營建署所舉行之步道發展研習會,搭乘該署司機王文貴所駕駛之車輛,因發生車禍,致陳勝騰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五四號相驗卷宗可稽。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言。本件乙○○等之子陳勝騰係參加營建署所舉辦之步道發展研習會,該署舉辦步道發展研習會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司機王文貴開車載送參與



研習會人員,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乙○○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營建署賠償損害,即非有據。次按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查王文貴係營建署編制內之技術工友,顯非有代表權限之人,乙○○等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營建署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再查依證人陳文章、黃尹鑑及郭育任結證:參與研習會之人員搭乘王文貴所駕駛之公務車,係經營建署歐素娥之同意,且王文貴當日駕車下山,係奉命執行職務,不論其載送者為外籍顧問或研習會學員,均無礙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況被害人陳勝騰乃參加該項研習會之人員,當日搭乘奉命因公開車下山之王文貴所駕駛之公務車,即與一般私人間之搭便車不同,營建署抗辯王文貴開車並非執行公(職)務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王文貴駕車肇事,雖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王文貴係營建署僱用之編制內技工,自係營建署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即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按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及照片顯示,車禍發生處為中部橫貫公路台八甲線4K,臨大甲溪側有四、五公尺寬,十一‧三公尺長,五‧三公尺深之路基凹陷,凹陷處前後兩端置有以繩索連繫之圓桶式路障各三個,當日復因大雨,山區有霧,視線不良,而王文貴領有駕駛執照,知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亦非不能注意,而依肇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坑洞旁路面寬度最小在三公尺以上,王文貴駕車如稍加注意即可從坑洞旁經過,不致駛入坑洞內,詎王文貴非但未注意坑洞兩旁所放置圓型大桶之警示標誌,且未注意從坑洞旁之路面經過,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陳勝騰乘坐該車以致死亡,與王文貴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營建署為王文貴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王文貴負連帶賠償之責。營建署抗辯:乙○○等已受公務員遺族撫䘏,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撫䘏金係依公務人員撫䘏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迥異其趣,自不得以乙○○等依法已受撫䘏,遽認其不得對營建署為本件之請求。茲就乙○○等請求之金額分述之:㈠、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因子陳勝騰亡故而支出殯葬費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有江翠懷恩葬儀社等出具之單據二十一紙為證,營建署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不爭執。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該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乙○○支出之電子琴四千元,並非喪葬禮俗所必需;功德二萬元,依乙○○提出之單據,並無經手人簽名及日期,亦無證據證明確為喪葬禮俗所必需,且與出山功德二萬八千元重複;毛巾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則為收受奠儀後之答謝,非喪葬所必需,以上合計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均應剔除。至檜木棺木十五萬元,查陳勝騰生前為交通部觀光局技佐,係因公殉職,依其身分、年齡及社會地位,以檜木棺木予以安葬,核屬相當。出山功德支出二萬八千元、庫錢三萬三千元、開魂路二萬二千元,均屬喪葬之必要開支,均應准許。至乙○○已向交通部觀光局領取殮葬補助費八萬六千零五十元,則應扣除。是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為四十萬七千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㈡、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時,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乙○○係死者之父,民國十四年一月三日生,於陳勝騰死亡時,年六十七歲,甲○○為死者之母,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生,於陳勝騰死亡時,年六十六歲,死者均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等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對於死者當然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渠請求營建署賠償扶養費,即無不合。乙○○陳勝騰死亡時,年六十七歲;甲○○陳勝騰死亡時,年六十六歲,依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渠平均餘命分別為十五年、十八年。乙○○等主張以台北市八十一年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計算此期間之扶養費,惟消費支出並非扶養費之支出,自難憑為計算之依據,應以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親屬寬減額六萬元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乙○○等依序得請求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乙○○等連同被害人共有八位子女,須平均負擔,則乙○○甲○○一次可得請求之扶養金額分別為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九萬八千零七十七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乙○○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審酌乙○○係國民小學畢業、經營百貨攤販甲○○不識字、任家庭管理,經濟小康;營建署為行政機關等情,認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綜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甲○○為五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七元本息,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金額所為乙○○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暨駁回乙○○等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兩造仍各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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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