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慶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李燕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
訴訟代理人 張曉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九月間,經其公司副總經理海登爵 (Vice President - John Haidinger )委託伊處理訴外人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建公司)等三家公司合組長可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可公司)之合資案法律事務。伊自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提供各項法律服務之公費及代墊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七元。經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清償,被上訴人竟不予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請求之「利息」超過以「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委任上訴人處理前開公司合資案之法律事務。上訴人服務之對象係訴外人長建公司等合組之長可公司,應由該長可公司負擔費用。伊既未向上訴人表示願負擔訟爭費用,伊公司之副總經理海登爵亦衹依上訴人之要求代為提供資料及傳遞訊息,上訴人對伊為請求,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副總經理海登爵雖承認曾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前往上訴人處洽談長可公司合資案法律事務之委任事宜,並交付一份「備忘錄」與上訴人,但依海登爵證述:「我從未要求常在(上訴人)代表泰興(被上訴人),我也不是代表長建,我只是傳達訊息。……我告訴常在說長建要付費,假如我有聽到是要泰興付費,我一定會反對……」等語,尚難認定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或在此之前,已有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成立長可公司之法律事務之合意。另依上開備忘錄前言及第六條之記載,欲成立長可公司者乃長建公司等三公司,被上訴人衹負責與合資公司有關之採購、試車、建築管理、設計等業務,非出資公司。其為介紹法國技術予長建公司以賺取居間報酬,而由其副總經理海登爵向上訴人探詢是否願提供法律服務,衡情亦無由其負擔服務費用之可能。況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蔡中曾律師及被上訴人之原總經理徐家騫個人,經查均係合資公司GNP公司之股東之一,對合資案有利害關係。何能以徐家騫囑咐海登爵洽詢前述合資案法律事務,即指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是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
帳單、催繳函等件,縱曾送達於海登爵及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為異議,仍無從以之推斷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或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負擔訟爭法律服務費用。參諸上訴人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文所載:「新公司設立之初,將支付下列各項費用:A管理費與代墊費用給泰興公司(被上訴人),B技術費……給……公司,C法律服務費給常在法律事務所(上訴人)」等內容觀之,應給付法律服務費用者為新成立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益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法律服務費用,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認定事實如與經驗法則有悖或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於法有違。本件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海登爵曾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至上訴人處洽談長可公司合資案法律事務之委任事宜,並交付一份「備忘錄」予上訴人,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海登爵證稱:「當時(我)是以(被上訴人)交通事業部的經理身分接洽長可公司的投資案,當時我是泰興公司(被上訴人)的經理,我一直都是代表泰興作此事,絕不是為個人身分處理此事,我有代表權。」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五三頁背面、五四頁背面)。其真意何在﹖於長建公司或長可公司尚無任何人與上訴人接洽之情形下,倘海登爵未「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何以海登爵又證述,上訴人於斯時已將「收費標準表」交付海登爵﹖(見:同上卷五六頁背面、五七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以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函文,告知受被上訴人委任及被上訴人應給付法律服務費之情後,又何以未為異議﹖海登爵另稱之「我未要求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我也不是代表長建公司,我只是傳達訊息,我告訴上訴人說長建公司要付費」云云,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如其身分衹是「傳達訊息」,而竟「有權」決定由長建公司付費與上訴人,豈非矛盾!乃原審未詳予勾稽,徒摭拾海登爵前後不符之片段證言,遽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斷,即難謂於法無違。況海登爵已明確指陳其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委任事宜,非為「個人身分」處理此事。原審却謂其係受被上訴人原總經理徐家騫個人之囑咐,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長可公司合資案之各項法律事務內容說明如次:……可知海登爵確代表被上訴人全程負責聯繫,指示上訴人草擬文件……」等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五四至五七頁),恝置不論,亦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似已「撤回」一部分之上訴(見:同上卷六九頁)。能否再以其原聲明金額之全部即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七元本息為主張﹖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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