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三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綽號「阿國」,係香港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或五日,受香港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唆使,基於與「阿龍」共同在台灣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來台為「阿龍」代覓海洛因之買主,並負責聯繫工作。另與「阿龍」屬同一國際販毒集團,姓名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指示綽號「阿關」之被告甲○○前來台灣擔任販賣毒品之交通工作,並應允事成後給付甲○○泰幣十萬元為報酬。甲○○即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依命行事,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由新加坡搭機來臺,投宿臺北市○○街國宣飯店。同月十日中午,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國宣飯店將甲○○帶至臺北火車站旅客寄物處,交付一寄物櫃鑰匙後離去。甲○○取得鑰匙後,即依「阿立」之指示,以0000000號呼叫九八九之電話秘書與丙○○相約,於同月十一日中午在同市○○○路富都大飯店咖啡廳見面。甲○○告知丙○○已取得海洛因,丙○○表示無處存放,要求甲○○暫代保管,並允諾將儘速處理覓妥買主。甲○○於同月十二日下午,獨赴臺北車站寄物櫃內拿取圓柱狀海洛因二十五塊(以YSL香煙禮盒紙盒及燕麥酥餅紙袋包裝妥當,裝置於YSL香菸禮盒手提塑膠袋),攜回飯店存放。同月十四日,甲○○告知丙○○已取回海洛因,並謂覺得國宣飯店出入人員複雜,丙○○即指示甲○○轉往同市○○○路○段第一大飯店,甲○○遂攜海洛因遷往第一大飯店九二四號房住宿,並向丙○○告知行蹤。又丙○○於得知甲○○已取得海洛因之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或十四日與曾向其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被告乙○○聯絡。乙○○由於其同居人入高雄市長庚醫院手術及積欠周志明(已判決確定)、李朝文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而需款孔急,乃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因資金不足,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聯絡周志明,要求周志明資助販入毒品,俟毒品脫手,即清償欠款。周志明為圖早日受償,竟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乙○○與丙○○相約於翌(十五)日中午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隨緣居茶藝館進行毒品交易。乙○○乃邀集周志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至高雄長庚醫院三○九病房見面。周志明依約至醫院交付二十萬元購毒款後,乙○○即與周志明及原在長庚醫院看護乙○○同居人之陳清江一同下樓欲北上台北,在醫院大廳適遇前來討債之李朝文及李某同居人陳春華。乙○○告以將至台北籌款,五人隨即一起搭機北上(陳清江、李朝文、陳春華並未參與乙○○販賣毒品犯罪)。到達隨緣居茶藝館後,丙○○與甲○○已在內等候
。乙○○先領其餘四人至三樓闢室飲茶,旋下樓會見丙○○。丙○○見乙○○到後,即遣甲○○返回飯店等候,由丙○○單獨與乙○○商談價錢與數量,最後以八個圓柱狀海洛因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成交,而丙○○也允許乙○○先支付部分款項九十萬元即可。交易既成,丙○○隨即至甲○○投宿房間內取出八塊圓柱狀海洛因(含以燕麥酥餅包裝之海洛因),置入一手提紙袋內,與甲○○一同攜至台北市○○○路○段四十一巷十二號之甜蕃茄咖啡陶藝坊(以下簡稱甜蕃茄咖啡坊),並指示甲○○攜帶毒品在該坊內等候,隨即返回隨緣居茶藝館乙○○包廂內,乙○○遂指示周志明攜款尾隨丙○○至甜蕃茄咖啡坊。周志明將九十萬元交予丙○○,預先在該處等候之甲○○即將裝有八塊圓柱狀海洛因之紙袋置於桌旁,由周志明攜回隨緣居茶藝館。經乙○○檢視無誤後,囑周志明先將毒品帶回高雄(周志明本以幫助乙○○販賣毒品之犯意資助乙○○,惟周志明嗣後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周志明走出該茶藝館,隨即為在該處監控多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員當場逮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物品,並隨即分頭逮捕乙○○、丙○○、甲○○等,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及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品。嗣復經甲○○之供述,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調查員至甲○○下榻之臺北市○○○路第一飯店九二四號房內另搜獲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維持初審關於丙○○、甲○○販賣毒品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丙○○、甲○○此部分在終審之上訴;及撤銷初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法。原判決係採原判決附表壹、貳所列之證物,為認定被告等上開犯罪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物提示被告,令其辨認,踐行調查程序始為合法。但原審並未將上開證物提示被告,令其辨認,進行調查,而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法。㈡被告乙○○辯稱:於八十三年間,伊在泰國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者賭博,輸了一百多萬元,「阿明」者催討,伊無錢償付,「阿明」者告訴伊可幫其賣海洛因。嗣於同年七月間,「阿明」者派被告丙○○來台與伊接洽,伊為拖延還債,且為延緩周志明之逼債,始應允「阿明」者銷售海洛因,實際上當時並無銷售之對象,亦無營利之意圖,僅為單純之搪塞拖延逼債而已云云(見初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三八頁)。此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維持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是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乙○○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