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台覆字,85年度,261號
TPSM,85,台覆,261,199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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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一號
  被 告 甲○○
      丙○○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七三八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係林復忠(另案審理)之兄或同居人。林復忠因負債累累,乃萌生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至台灣販售牟利,以圖償債,而邀約甲○○乙○○在台協助處理海洛因銷售事宜,三人乃共同基於在台銷售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復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泰國與毒梟李義雄(綽號「老蔡」、另案審理)接洽,基於共同私運海洛因來台販售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泰國空運一百五十箱榴槤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四六號二樓甲○○乙○○住處,其中三箱夾藏有海洛因。甲○○乙○○受領該批榴槤後,即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並依林復忠電話指示,將其中十七包(共四千二百公克)携至中和市○○路○段青獅飯店交付予買受人即另被告丙○○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當場查獲,旋在上述甲○○乙○○住處搜獲賸餘之海洛因十八包(純質淨重三千一百十一點七二公克)。丙○○除向李義雄購買上述由甲○○乙○○交付之海洛因毒品外,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中、下旬向在泰國之李義雄洽購海洛因一次,李義雄指示其販毒集團在台成員、真實姓名不詳之蔡先生、蔣先生(綽號「跛腳」)先將海洛因一包(毛重三百五十三點五公克)藏放於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西A區第一九一五號儲物櫃內,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在台北市○○○路福君飯店附近將儲物櫃鑰匙交與丙○○,以為交付毒品,丙○○持之前往台北火車站取貨時,始知該儲物櫃已逾期三日未繳費,依規定需會同管理員開櫃,丙○○恐遭逮捕未敢開櫃取貨即行離去,該包海洛因嗣後亦經調查人員查扣獲案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丙○○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終審之上訴;並撤銷初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一號),已指明台北市調查處因被告丙○○提供線索而破獲毒販李義雄之子李日清、長媳馬玉華等人涉嫌運輸毒品案件,該案犯罪事實詳情如何﹖究竟與本件丙○○販賣毒品案件有無關連﹖否則,丙○○又如何知情李日清等人運輸毒品而供出破案線索﹖該李日清等人究否本案上游販毒者﹖此與丙○○部分應否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因供出煙毒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攸關,乃原審仍未向台北市調查處或偵、審機關查明究竟,即逕認李日清運輸毒品案與本件犯行無涉,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致其瑕疵依然存在。另丙○○於原審前審供稱,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販毒與伊之「蔣先生」(綽號跛腳),即係在押台北看守所之林武雄一節,是否實情﹖亦與上開減刑之規定有關,原審傳訊調查員劉崴到庭指認,雖不能確定林武雄即係當日伊目擊



販毒與丙○○之人,但劉崴復謂,當時有查出販毒者係「雲林的林武雄」,他是「跛腳」拿杖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十九頁),恰與林武雄所云,伊住雲林縣,於八十三年初因車禍而「跛腳」等情節符合,該林武雄其人確否為「蔣先生」,自應有深入查證之必要。斯時,劉崴既查出販毒之「蔣先生」為雲林人,有無查得其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是否與林武雄相符﹖林武雄係因何案在押﹖又劉崴跟踪丙○○時,有無其他調查員同行,該同行之調查員能否指認林武雄是否即為「蔣先生」﹖原審未能就此詳細調查,亦嫌調查未盡。㈡、被告丙○○於初審主張,伊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毒癮發作,筆錄之內容係調查員連錫光自問自答,伊根本不知調查筆錄之內容為何等情,抗辯調查筆錄所載不實,而調查員連錫光亦謂:「他可能有毒癮發作。」(見初審卷第六十二頁),嗣原審傳訊連錫光改稱,伊與另一調查員唐銘恩共同製作筆錄時,丙○○精神狀態很好,伊無法判斷他是否毒癮發作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六號卷第三十頁),前後證詞即有出入,究竟連錫光於初審作證時,憑何事由而證述丙○○「他可能有毒癮發作」﹖原審未予追問明白,復未傳訊另一調查員唐銘恩以瞭解製作筆錄當時,丙○○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是否為任意性之供述﹖此與該份調查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至有關係。乃原審疏未調查清楚,而逕採連錫光於該院之供詞,認定丙○○於調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資為被告等三人犯罪之證據云云,尚與證據法則有違。㈢、被告乙○○於原審聲請提訊共犯林復忠,以調查其未參與販毒等情(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按毒販林復忠及李義雄既經刑事警察局派員自泰國逮捕押解返台(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於另案偵審中,則有關本件之疑點,如被告甲○○乙○○與林復忠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為何﹖有無包括私運毒品進口部分﹖該林武雄是否「蔣先生」﹖其是否受李義雄之指示交付毒品與丙○○﹖買賣毒品之經過及販毒所得價金如何﹖等情,非不能向林復忠、李義雄二人調查明白,此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予提訊查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列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認定事實不當,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丙○○被訴走私、運輸毒品部分,終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與前述發回部分因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乙○○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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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