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629號
PCDM,106,審交易,62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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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俊佑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627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03 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由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0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桃 交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 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 年4 月29日20時許起 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卡拉OK店內 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 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03 室之居 所。嗣行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而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睡著,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 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 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5號、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 字第70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 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 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 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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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