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84號
PCDM,106,審交易,58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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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1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陳○生前有4 次酒駕前科, 詎其猶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補充「於同日6 時40分許,於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偵查卷第29頁)」 。
二、核被告陳○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 6 年3 月29日飲酒後,先後於同日6 時40分許駕車前往公司 上班、於同日11時許駕車購買午餐,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均 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8年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



,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4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 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 應能力,不慎追撞前方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 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尚有年逾90歲之母親 賴其照顧及扶養,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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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陳○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於民國106年3月29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15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居所內飲酒後,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公司上班,復於同日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買便當。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 葉○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葉○華受有 左右邊膝蓋擦傷、左右手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8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106年3月29日5時許 │
│ │查中之自白 │起至同日6時15分許止,在 │
│ │ │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33巷18│
│ │ │弄9號6樓居所內飲酒後,仍│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
├──┼───────────┼────────────┤
│ 2 │證人葉○華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106年3月29日11時35│
│ │述 │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
│ │ │市新莊區化成路542前時, │
│ │ │追撞前方由葉○華所騎乘之│
│ │ │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為警施予酒測時,其呼│
│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




│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毫克之事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106年3月29日11時35│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
│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市新莊區化成路542前時, │
│ │現場照片20張 │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葉│
│ │ │小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事│
│ │ │實。 │
├──┼───────────┼────────────┤
│ 5 │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 │被告前已先後3次觸犯公共 │
│ │ │危險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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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