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福德三號漁船船長林金和於警訊中供稱並未看見海鷹號或其他船隻私運洋煙,雖看見當時海面上一包包塑膠包,但並未看見何船隻所丟棄,又依證人即同船船員李富雄之證述香煙係李富雄所撈起,並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之海鷹號漁船有何關連。至警員廖義群、林錫珍之報告及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均係推測羅織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對於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有利辯解,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為乘風一號於下午四時許,在彭佳嶼外十浬處被警方緝私艇發現追緝往公海逃逸,係依據警方報告、警訊筆錄及海域圖作為論斷之基礎。惟有關發現之時間及地點,均因警方心存預設立場,強力主導辦案使然,警方之資料不可盡信,關於警方發現之地點,於上訴人等解送內勤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杜進鵬、甲○○、乙○○、余文福均一致否認係在彭佳嶼十浬處(另曾敏生、丙○○亦稱不知),上訴人等被逮警訊後即移內勤檢察官隔離訊問,並無串供機會,可見不是在澎佳嶼十浬處被發現,應為實情。至於余文福、8、4審理筆錄雖亦記載在澎佳嶼十浬處被查獲,但實際係四十浬之耳誤及筆誤。上訴人等於、6、1私運洋煙,係於國境外被發現隨即丟包,犯罪行為僅屬未遂,原判決率以既遂論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海鷹號漁船船長,上訴人乙○○及丙○○則係該漁船之船員。其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託,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瑪鍊漁港派出所(下稱瑪鍊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航至台北縣貢寮鄉三貂角東南方約二十五海浬附近屬公海海域處,自不詳名稱船隻接駁起運業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緝獲時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包(其中MILD SEVEN牌計一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包,YSL 牌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包,另不詳品牌未稅洋菸十二條計一百二十包)。嗣欲進入我國領域,駛回瑪鍊漁港入境時,尚未入境即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三貂角東南方約十七海浬與德福三號漁船發生碰撞,並經警方巡邏艇發現,而為警查獲,扣得未稅洋菸MILD SEVEN牌計一十萬三千八
百七十包,YSL 牌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包,共計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包,緝獲時完稅價格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八點三元(以MILD SEVEN牌每包十點六二元,YSL 牌每包一十九點六七元計算,其中MILD SEVEN牌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包與YSL 牌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包部分業經行政沒入),另不詳品牌未稅洋菸一百二十包因碰撞及警方以勾子勾取走私洋菸時,將包裝勾破而散落海面,致滅失未能扣案。詎甲○○、乙○○、丙○○不知悔悟,復由甲○○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草」成年人以總額十萬元之委託,與許文欽、杜進鵬、余文福、曾敏生(均另案審理)共同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不知情之許張換花所有之乘風壹號海釣船,向瑪鍊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迨航至釣魚臺及日本嶼那國島間,已逾我國領海範圍處,自不知名之外籍商船上接駁約三百箱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牌香菸(緝獲時完稅價格約為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再航行進入我國領海範圍,欲駛回瑪鍊漁港時,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澎佳嶼外海約十海浬處經警發現,即往公海逃逸,並先後二次將所私運之上開走私洋菸丟棄於海上,進入日本海域,迨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經日本海上保安廳查獲後,交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帶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有以海鷹號漁船走私未稅洋菸,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係在澎佳嶼外海約四十浬被查獲,尚未進入我國領海,乃屬未遂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且說明上開乘風壹號海釣船確係在澎佳嶼外海約十海浬處經警發現,即往釣魚台方向逃逸,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永濱於另案被告許文欽、杜進鵬、余文福、曾敏生審理時證述明確,有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參酌上訴人丙○○於警訊時即供陳伊等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早上八時許即開始接駁私菸,而於在澎佳嶼外海約十海浬處經警發現等情(有丙○○警訊筆錄影本可稽),及共犯杜進鵬、許文欽、余文福、曾敏生等人,業經第一審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訛,且有該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可為稽考,足認其等所駕乘風一號海釣船已經進入本國海域甚明,為其憑以合理論斷之依據,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證人即警員廖義群、林錫珍、及福德三號船長李聰松、船員林金和之證述,資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以海鷹號漁船走私犯行之裁判論斷基礎,於判決理由內復已詳為論列及說明,核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與證據法則不合之違法情形。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而徒憑己見,從枝微末節之事實上爭辯,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