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害人鄭虹君等三人之指證,證人即嫖客李善財之證詞,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鄭明秋等五人供述之情節及其他卷附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枓,具體指明。僅否認其為仕蘭茶藝泡沫中心股東,並謂其對共犯李文結等人之犯行毫無所悉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共犯李文正、古國瀾、鄭明秋、宋坤業及證人陳嘉強等人,已於第一審偵、審中受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喚為無益之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至共犯李文結已於犯罪後逃匿,迄原審審理時仍在通緝中,顯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能性,原審未予傳訊,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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