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與被害人于○○原係男女朋友。因于○○之父母即被害人于○符、侯○琴反對上訴人與于○○交往,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晚間,邀上訴人至台北市○○街○○○巷○○○號○樓于○○家中談判,因于○符要求上訴人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否則將向司法機關及學校告發上訴人引誘未成年少女之犯行。上訴人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殺害于○符全家之概括犯意,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多許,駕駛其所有之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到台北市○○路于○○家附近之超級商店以八十九元購買紅柄水果刀一把供行凶之用。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持上開水果刀一把,至台北市○○街○○○巷○○○號旁防火巷,沿水管爬上二樓于○○家之陽台,再由廚房窗戶進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潛入于○符房間,持該把紅柄水果刀刺殺睡覺中之于○符頸部等處九刀(左耳前二刀,其中一刀深達七公分,前頸部五刀、胸前一刀、左膝蓋內側一刀),致于○符因頸部多處刺傷外傷性失血休克當場死亡。睡於鄰房之于○○因聽見聲響起床查看,發現上訴人刺殺其父,上訴人一見于○○即繼續基於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以該水果刀刺殺于○○頸部等處二十刀(左頸部四刀、右頸部九刀、後頸部三刀、前頸部四刀造成連續傷而割斷食道、氣管、血管,此外左手食指有二抵抗傷,右胸腹部有三處劃傷刀傷),致其頸部幾乎斷裂,當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于○符、于○○死亡後,上訴人在屋內未尋獲于○○之母侯○琴,知侯○琴離家未歸,及另有房客即被害人吳○虔尚在其房內睡覺,乃停留該處等候侯○琴及等吳○虔出房門時欲一併殺之滅口。乃先至客廳拉斷電話線,再至浴室清洗身上之血迹,並持拖把清洗其至客廳拉斷電話線所遺留在地板上之血迹。同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聽到吳○虔已起床之聲音,輕敲吳○虔之房門,吳○虔一開門,上訴人即持該紅柄水果刀朝吳○虔之頭部猛刺;吳○虔偏頭急閃,惟仍遭刺及左上唇。上訴人復衝入吳○虔房內,繼續追殺,持刀朝吳○虔頭部及身上猛刺,欲置之於死地。吳○虔拼命與之扭打抵抗,致其左耳、左耳周圍、頸部、後腦勺、右手腕、左手臂、左胸、右胸、右腰均遭割裂傷。二人扭打間互壓倒在床上時,吳○虔趁機奪下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上訴人刀雖被奪走,仍復以口咬傷吳○虔之食指,繼續攻擊吳○虔,吳○虔則以所奪走之刀亂揮抵抗,而割傷上訴人左臉頰一刀。上訴人受傷,刀又被奪,兼以吳○虔身體健壯,其知已無力殺害吳○虔,知難而退衝出吳○虔房門;吳○虔立即將房門反鎖,以內衣緊壓流血之傷口急救,幸免於一死。吳○虔並由其房內氣窗窺見上訴人在浴室內處理傷口。吳○虔則因流血而頭暈,躺在床上休息,並取出其從事水電工所用之全部工
具以防身。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敲吳○虔房門,佯問是否肚子餓,要不要吃飯等語,實則試探吳○虔是否神智清醒。吳○虔回稱:你快走,不要煩我。上訴人即未再理會。隨即至廚房拿取黑柄水果刀一把,至客廳繼續等侯○琴返家,吳○虔累極睡著。至同日十六時九分許,侯○琴開門進入前陽台拉開鋁門欲進入客廳時,上訴人持刀衝出,吳○虔被驚醒,在其房內傾聽外面之聲音。上訴人即持該黑柄水果刀朝侯○琴之臉上及頭部要害亂刺,侯○琴以手抵擋,並哭喊:你不要殺我,我不告你了;惟上訴人殺意甚堅,繼續持刀猛刺侯○琴頸部等處,致侯○琴左頸部中十四刀、左臉頰上中一刀、前頸部中一刀、右手掌四處抵抗傷、左手掌二處抵抗傷,失血過多休克當場死於陽台。上訴人隨即至廚房清洗身上之血迹及黑柄水果刀,將黑柄水果刀洗淨後放在廚房置物架上之置碗籃內,並以棉被或衣服遮掩屍體後離去。吳○虔於聽見上訴人離去關門之聲音後,約過五分鐘無動靜,又到氣窗觀察,未發現上訴人,乃持其工作用之鋃頭防身,走出門外搜尋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已離開後,將大門反鎖,接妥電話向其原任職之天一水電行老闆余○堂求援。余○堂打電話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訴人住處逮獲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所有之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殺害于○符全家時所穿之球鞋一雙,在吳○虔房內扣得上訴人所有行兇所用之紅柄水果刀一把;於于○符家中廚房起出黑柄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刑(處死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旋進入于○符房間,持該把紅柄水果刀刺殺睡覺中之于○符頸部等處九刀……,致于○符因頸部多處刺傷外傷性失血休克當場死亡」(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六-八行);但於理由欄則載稱:「被告供稱:……當我推門進房時,發出些微聲響,于○符醒來出聲問是誰,我一緊張即持刀上前往他脖子刺殺……」(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十二行以下至第五頁正面第四行)。事實欄認定被害人于○符係在睡覺中遭上訴人刺殺死亡;理由欄則載稱于○符已醒來出聲問是誰,上訴人一緊張即持刀上前將其刺殺,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似不相一致。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另載稱:「足見被告下手時于○符尚於睡夢中」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五、六行),與上開理由欄之記載亦互相齟齬,俱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于○符、于○○、侯○琴與吳○虔被殺、傷,迄死亡各情,並未於理由內論敍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併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連續犯之構成,係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克相當。故行為人之數行為雖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非自始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即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因于○符要求其拿出一千二百萬元,否則將向司法機關及學校告發其引誘未成年少女之犯行,而心生不滿,基於殺害于○符全家之概括犯意,而持刀刺殺于○符及于○○。至被害人吳○虔與上訴人本無怨隙,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所以起意殺害吳○虔,乃係「于○符、于○○死亡後,甲○○在屋內找不到于○○之母侯○琴,知侯○琴離家未歸,及
另有房客吳○虔尚在其房內睡覺,乃停留該處等候侯○琴回家及等吳○虔出房門時欲一併殺之滅口」(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三-十五行),似係認定上訴人於殺死于○符、于○○後,知悉另有房客吳○虔在其房間內睡覺,而起意殺人滅口,則上訴人是否自始即有殺死吳○虔之概括犯意,已非無疑竇。且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進入殺害于氏父女後,發現另一房間尚有人在內,到早上八時許,即發現該房間之人已起床要出來,我就上前敲門警告他,並對他說:『外面很多事情,不能被你看到,你不要出來』,但該房間之人不久打開房門要出來,我一看就持刀衝向前刺殺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六-九行)。如果所供屬實,則上訴人於發現吳○虔在另一房間內時,似已先予警告其不要出來,以免被其看到「很多不能讓其看到之事情」(按即上訴人殺死于○符、于○○父女之事情),嗣因吳○虔打開房門要出來,上訴人始起意殺人滅口而着手殺害吳○虔。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始即有殺死吳○虔及于○符等人之概括犯意,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尤屬不相適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殺人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外,於主觀上並須有殺人之故意,始克相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持刀刺于○符時,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予以刺殺,未予明白認定,記載清楚,併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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