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6223號
TPSM,85,台上,6223,199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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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原判決理由記載車禍現場除機車刮痕外,尚有一長約二十餘公尺之汽車輪胎痕,有相片在卷可稽。然稽之卷附之該照片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該照片所顯示之輪胎痕,據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即證人王崧年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照片是車禍後的第二天下午拍的,離發生地點約十公尺以上」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五頁)。證人王崧年就提示卷附之其他照片編號⑺、⑻並證稱是死者呂理全之血跡之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二○四號相驗卷第九頁)。該卷附之⑺、⑻照片顯示死者呂理全血跡鮮紅,似未完全凝固。參以證人潘慧民於偵查中證述:那天凌晨一點半時,我剛從店裡(花中花大酒店)出來,看到有一個人騎機車滑倒,另外死者倒在路中央,機車騎士倒在機車旁。當時機車是由南崁往市區,背對我們公司大門,機車是在我們公司右邊,死者躺在兩個快車道中央云云;及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死者呂理全之右側頭部裂傷、顳挫傷、左額挫傷、右側肋挫傷、左側肋挫傷、右腰挫傷、右肩胛裂傷、……右小腿骨折,而無被汽車輾壓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及同上相驗卷第十九-二十三頁)。則被告駕駛機車自南崁往桃園市行駛究有無撞倒橫越道路之死者呂理全﹖頗堪推求。原審未加審明,遽以縱使被告有輾壓被害人右小腿,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非無違誤。㈡、原判決理由引據之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桃鑑字第八三六二五號函說明車禍現場之輪胎痕應為汽車煞車之痕跡云云。但顯示汽車輪胎痕之照片,業據證人即警員王崧年證稱係車禍第二天下午所拍攝,且距離發生地點約十公尺以上,已如上所述,則該委員會憑以鑑定認係汽車煞車痕跡之照片,既非現場拍攝,其所憑以鑑定之結果,即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原判決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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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