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6209號
TPSM,85,台上,6209,199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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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己○○
  被   告 丁 ○
        戊○○
        甲○○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自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己○○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丙○○乙○○甲○○戊○○分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總經理、法務部經理、桃園分公司經理、專案課課長、副課長等職務,緣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苔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苔玩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中興保全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苔玩公司遭竊,損失財物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餘元,據案發時之跡象顯示為中興保全公司遲誤派勤所致,詎中興保全公司為拒付理賠金,由該公司負責人丁○唆使該公司幹部將上訴人騙離現場,聲稱於次日上午再派員會同上訴人一併進入現場清點財物損失,惟該公司幹部竟私自進入苔玩公司失竊現場採取不利於上訴人之指紋,被告戊○○甲○○丙○○乙○○等人明知失竊現場警示燈上並未發現有塑膠套,詎竟捏造謂上訴人公司之警示燈上採得竊賊遺留之指紋,並私自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據此控告上訴人犯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及詐欺罪,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指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意思,尚難成立誣告罪。被告等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丁○辯稱:伊係中興保全公司總經理,該公司事務權責分層負責,苔玩公司失竊事件,伊並未參與處理,所有處理過程伊均不知情。其餘各被告則辯稱:當日苔玩公司裝設警示燈上確實罩有紅色塑膠袋,由被告戊○○取下,交予被告甲○○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後,採得一枚指紋,發覺係上訴人指紋,遂將上開證物資料送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處理,而戊○○於警訊中所陳僅係據該公司搜集相關事證據實陳述,請警察機關查明疑點,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而是警察機關主動以誣告罪將上訴人移送偵辦,因警方已認定上訴人有謊報之嫌,而其謊報目的即在詐領補償金,被告乙○○始於檢察官偵查中代表公司具狀提出詐欺之告訴,伊等並無誣告之行為等語。經查苔玩公司失竊當日之現場警示燈上罩有紅色塑膠袋乙節,業據證人即



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吳聰其、劉廣湖於偵查中、第一審調查中及上訴人被訴詐欺案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警示燈罩有紅色塑膠袋之相片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證人即失竊當時陪同上訴人前往苔玩公司之彭貴海於上訴人詐欺案審理中亦證稱:「我去時有看到(警示燈上有)膠布。」(見上揭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後曾隨同保全公司人員在其公司繞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且其於被訴詐欺案警訊及審理中,就燈罩問題回答時,均未否認警示燈上有紅色塑膠袋,足徵被告等所辯警示燈上確有紅色塑膠袋乙節,尚屬可信。雖該塑膠袋究竟係何人所罩,仍無法查明,但在該綑紮塑膠袋之透明膠布上曾採得一枚指紋,經鑑定後,與上訴人左手食指指紋相符,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上證七)。是以被告戊○○於警方調查時供稱:「苔玩公司向本公司投保,如事實遭竊本公司會理賠,現在發現可疑,請分局查明謊報詐財之嫌」,亦不過根據案發現場之情況及所搜得資料滋生之疑義,表明其公司之立場,請求警方查明真相。參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移送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以觀,並未列任何告訴人、告發人或其他關係人,而乃係於偵辦上訴人所報失竊案,發現其涉有誣告罪嫌主動移送,有該報告書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則被告等何來誣告之有﹖況現場警示燈上確罩有紅色塑膠袋,而在其上採得之指紋又屬上訴人所有,則被告等據以提供給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調查行竊之人,更難認其有虛構或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犯罪之行為。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上訴人涉犯誣告罪數月後,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載明「按被告(指上訴人)犯誣告罪之目的,係在向告訴人公司詐領補償金」(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無非係檢警單位已主動偵辦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因而懷疑其誣告行為之目的係在詐領補償費,而代表公司提出告訴,難謂有誣告之故意。雖上訴人涉犯詐欺案經判無罪,但該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意思,自亦難成立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證人游象卿並未提及警示燈上有燈罩之事,且被告等於發現塑膠袋之後,並未報請警察人員簽封採證,或會同上訴人取下交由警方處理,竟由戊○○擅自取下,私下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採證之程序不合法,且於鑑定報告未函復之前,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七時由丙○○乙○○到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指名控告上訴人,顯有預設立場,設詞誣告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何以不構成誣告罪,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述綦詳,而證人游象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上訴人)來以後,我就陪他去(苔玩公司),那時我才發現那盞燈用一塊布包著,然後他們叫警察在處理。」於第一審證稱:「我的印象中真的有用罩子罩起來,因為當時燈光不怎麼亮。」(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等語。上訴人所指游象卿未提警示燈上有燈罩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復按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係比對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乃通知上訴人前往分局調查,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電話聯絡通知上訴人前往指認其所提供曾持贓物領賞之古邱隆口卡,均置之不理,而將之依誣告罪嫌移送。此乃警察機關於偵查竊盜案時發現被告有誣告罪嫌,自動移送甚明。被告以桃園縣警察



局桃園分局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發調查竊盜案之通知書,(見附本院卷之上證六)執為被告等有誣告行為之佐證,亦非可採。至於被告等於取下警示燈上之塑膠袋送交鑑定指紋之過程縱或有不週全之處,但究與虛構事實誣告之行為有別,亦難認有誣告之行為。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綜合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而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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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苔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