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6195號
TPSM,85,台上,6195,199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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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於未有證據證明下,遽行臆測、推定上訴人犯行空泛之詞,指摘原判決認事違法。然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認販售安非他命圖利,證人林坤輝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實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以及分別自上訴人機車行李箱內與身上所查扣之安非他命裝袋六十五個、安非他命合計一○七‧○八八公克(含包裝之驗餘重量),資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麻醉藥品之事實,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無證據而推定犯行。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資料,且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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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 款 日 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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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宏仁│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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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周國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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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貳萬元 │
│ │ ├──────────┼─────────┤
│ │ │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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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周震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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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湯普堂│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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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吳東羊│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柒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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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徐錫洲│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肆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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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黃國文│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 │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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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吳男界│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壹萬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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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劉清德│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壹萬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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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柯志明│八十二年九月七日 │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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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劉一瑜│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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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蔡盛隆│八十二年八月底 │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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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羅宗敏│八十二年九月四日 │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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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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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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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害人資料袋 │ 封 │肆拾│楊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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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商業本票存根(000000-000000) │ 本 │ 壹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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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商業本票存根(000000-000000) │ 本 │ 壹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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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商業本票存根(000000-000000,最│ 本 │ 壹 │同 右│
│ │後二張未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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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拍立得照相機 │ 臺 │ 壹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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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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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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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商業本票 │ 張 │貳拾壹│歐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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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保管條 │ 張 │ 玖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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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拍立得照相機 │ 臺 │ 壹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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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拍立得底片 │ 卷 │ 貳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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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