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6171號
TPSM,85,台上,6171,199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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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七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僅依上訴人所作出售安非他命予陳皇呈之自白,而未待陳皇呈出庭作證,即認定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殊屬非法。另關於製造彈藥部分,亦僅依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證據,顯未盡職權調查證據能事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陳皇呈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事實,除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另以查扣之電子秤、計算機及分裝用之小塑膠袋,作為認定轉讓禁藥之佐證;以扣案之砂輪機一台、電鑽一台、銼刀五支、游標尺二支、鋸子五把、螺絲起子八支、鉗子五把、鑽刀頭十三支、銅管三條、鉛條五條、砂布十張、磨石一塊、活動螺絲起子六把、美工刀二把、改造槍管十二支、電動磨石器八支、彈殼廿一顆、工業子彈八十顆(無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均無殺傷力)、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土製子彈二顆(經鑑驗拆解僅餘彈殼)、證人鄭友昇在警訊之供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六六一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作為認定製造彈藥罪之證據,則原判決顯非僅依據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依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證據,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並不知陳皇呈之住址,並請求第一審勿傳訊陳皇呈(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正面、三五頁背面),原審因無陳皇呈之住址資料,致未予傳訊,即難任意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持有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故持有彈藥、無故持有刀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者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故持有彈藥、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原審係分別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持有毒品部分,初審論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審予以維持,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前開部分,竟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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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