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中被警察刑求逼供受有傷痕,業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驗傷屬實,有卷附新受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可稽,該紀錄表除經檢查人陳茂仁及見證人陳央得、沃丘景分別簽名或蓋章證明外,並經證人陳茂仁於原審結證無異,則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並非自由陳述,即非適法之證據,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證人林豐城於第一審調查時,就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供伊吸用之時間、地點、次數先後供述不一,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適用法條是否確當,不無疑問,遽判上訴人重刑,似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公告列管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及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巷一號,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少許供其結拜兄弟林豐城非法吸用二次,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論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檢察官及第一、二審調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林豐城之證詞及卷附鑑驗通知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林豐城在第一、二審先後供述雖有不同,但以先前所供距案發時間較近者為可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原判決既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及第一、二審偵審中之自白,並非採用警訊之自白,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係自白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已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其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未採用之警訊自白,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而量刑輕重係屬審判上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徒憑個人意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科刑輕重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尤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