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6093號
TPSM,85,台上,6093,199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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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明知原由許建德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私下將租賃權讓渡吳金利,其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吳金利受讓,坐落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七林班地面積○‧一一公頃之山坡地,原種植柑桔並核准造林之樹種為桂竹,依規定於開發道路及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竟違反此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在上開受讓之山坡地,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葉芳 僱工開發道路及整地。嗣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因颱風來臨,該山坡地因未具有水土保持之設施,在大量雨水沖刷下,上方土石往下流失,致該山坡地下方產業道路之排水涵管全部掩埋,產業道路為水流淹沒,路基亦為水沖毀,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於山坡地開發道路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而前開林班地,非山坡地範圍,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四三七八二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五頁)。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四竹政字第一六八五七號函雖謂「經查烏來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地並非保安林地,且該林班地係屬林務局接管前公營台灣農林公司海山茶場之省有林源土地,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見原審卷十四頁),然其究如何符合該條所稱之山坡地﹖有無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該函均無說明,原審未再函該處查明,遽認為山坡地,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雖謂本件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龜山工作站三峽分站巡山員余玉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前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然上訴人於警訊時係稱:「因排水涵管過小,逢雨便積水阻塞不通,且造成路面坍方」(見偵查卷五頁背面);在偵查中稱:「在八十三年六、七月間,颱風來襲,造成上游洪水沖流下來,土質塌崩,把排水溝堵住,致水流把路面沖壞了」(見偵查卷二十六頁背面);在第一審稱:「本件坍方是上方的土地」(見一審卷十三頁背面),「可



能是(因開挖致產業道路被水流淹沒,路基亦被沖失),但更高處別人也有開挖」(見一審卷三十三頁),似未坦承犯行。而證人余玉展在第一審僅證稱:本件係其查獲,接到檢舉到現場看後呈報上級,未指示承租人種樟樹,只指示要造林,而樟樹只是造林樹種之一等語(見一審卷十三頁背面、十四頁),並未證明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又第一審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為「由產業道路闢一兩米半之路通往開挖地;開挖處分二階段,邊側有一水泥碎石路供上下出入(詳如所附照片)」(見一審卷二十六頁背面),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㈢原判決理由雖記載「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台灣雖有提姆、道格強烈颱風來襲,三峽地區降水量甚多,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台灣省水利局三峽雨量站逐日降雨量各乙份附卷可憑,但上訴人將系爭山坡地原種植之竹子、橘樹砍除改種樟樹(見一審卷十三頁反面),樟樹尚未成長吸收水份不佳,無法保持土石,致大量雨水宣洩山溝水道,原有涵洞排水不良,亦是造成土石流失,路基沖毀之原因,顯然已造成公共危險無疑,並非其所開挖之山坡地上之土石因有施作水泥擋土牆或以水泥舖設之道路上之土石均未為流失,即認為與路基沖毀、涵洞堵塞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就認定上訴人將山坡地原種竹子、橘樹砍除,改種樟樹,樟樹尚未成長,吸收水份不佳,無法保持土石之事實,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理由已嫌不備,且一面謂「樟樹尚未成長,吸收水份不佳,無法保持土石」,一面又謂「並非其所開挖之山坡地上之土石,因有施作水泥擋土牆或以水泥舖設之道路上之土石均未為流失」,亦自相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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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