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案重初供,證人劉○勳既於警訊中供明被告參與殺人,原判決摒棄不採,有違證據法則。㈡依劉○勳所述,現場尚有張○源、許○富在場,原審未予傳訊,證據之調查亦有未盡。㈢被告甲○○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十○年○月○○日,原判決載為○十○年○月○○日,有就非起訴之被告而為審判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與少年劉○境等人共同殺害張○麟死亡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公訴人之起訴論據,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自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原判決依憑案發時有關之證人陳○松、詹○全、張○益、張○華、許○富、張○源、張○旭、李○富、張○泰、林○輝及殺人正犯劉○境之先後供述,無一指及被告涉案。證人劉○勳雖在警訊中指證被告參與(持長條鐵板)殺人,惟偵審中即否認此情,而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結果,除受有劉○境持長刀砍殺二刀之傷外,其餘陳舊性創傷均癒合結疤,顯為舊傷,僅左手臂擦傷一處二乘一公分,因認證人劉○勳所述被告等人分持鐵棍、機車大鎖、鐵板圍殺被害人之初供,與經驗法則不合,摒棄不採。另被告所舉兇殺當時與柳○元在他處打保齡球之不在場證明,與證人柳○元、戴○宗所述情節相符。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悉合證據法則,並無不合。又許○富在警訊中業已傳訊,其所供不能證明被告涉案,原判決理由三之㈠⑶敍述甚詳,而綽號天機之張○源依劉○勳所供亦未目睹案發情節,原審未予傳訊,因案情明確,均難指為違法。復按起訴之效力雖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惟被告之同一性,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姓名、年籍、職業、住居所等特徵,予以確認,原判決雖誤載被告之出生年次,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均同,無誤認之虞,自不失其同一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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