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 鄭尊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告之父鄭丙丁共有,由上訴人出面購買後本於信託關係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已據證人吳鄭碧月於第一審供明在卷,且此一事實並經在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認定被告之父鄭丙丁死亡前與上訴人為同財而判命被告應將另筆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有該案第二審判決可為證明。原審未就卷內上訴人提出之許多間接證據已充分可綜合證實報告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證據資料詳酌究明,竟謂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然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且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吳鄭碧月在前述民事訴訟事件及本案作證時已一再陳明鄭丙丁生前曾明白交待財產係與上訴人共有,並囑咐該證人在其死後與陳枝留、李詮棋、張金字共同協調財產之分配,亦經證人陳枝留在另案中證述在卷,尤其李詮棋、張金字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證稱協調時曾草書有協議書乙份,被告以謄寫為由取去,足證被告最少在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事實。原審對上訴人所舉被告犯罪之證據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第一審卷附之稅單十二張,係上訴人委託代理人王奕棋律師所提出,用以證明購買系爭土地後,稅捐曾由上訴人支付。詎原審竟謂係被告所提,進而推斷在土地登記後歷年稅款均由被告繳納,並將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引用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原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上訴人之侄,即上訴人胞兄鄭丙丁之子,明知上訴人與鄭丙丁同財共居期間,由上訴人出面與案外人邱李春梅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向王蔡院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五-三、三○五-二號兩筆土地,面積依序為○‧○五五七公頃及○‧○四七○公頃,以及向林玉鞍購買同段三○五-七號土地,面積○‧○一二五公頃,其應有部分上訴人與鄭丙丁均各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甲○○名義,其餘登記為邱李春梅所有,嗣於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將前揭三○五-三及三○五-七兩筆土地合併再分割,由甲○○取得同段三○五-二八號土地,面積○‧一○四三公頃,共有人邱李春梅取得同段三○五-二九號土地。詎被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將上訴人信
託登記予其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案外人謝劉美娥、盧粉,將所得價款侵占入己,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始發覺上情等語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且說明前揭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五-二、三○五-三、三○五-七等三筆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告之父鄭丙丁生前同財共居期間內,上訴人出面向案外人王蔡院、林玉鞍等人買受,而登記被告名下,嗣於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將同段三○五-三、三○五-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仍登記被告名下,地號則改為三○五-二八號等情,僅可證明上訴人有出面與出賣人王蔡院、林玉鞍等人協商購買上開土地及上開土地於買受之初及後來分割後,均以被告名義為所有人之登記,尚難執以認定真正之買受人即為上訴人。又依上訴人之指訴,當初所以登記為被告係為逃漏稅捐,此乃係不法之原因,其目的並非管理財產,且被告既陳稱於登記其名義之初,並未參與或同意登記為自己名義,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受託之事實,僅一再指陳伊與鄭丙丁一起出錢購買上開土地而登記為被告名義,是則該項名義之登記,顯係出自上訴人與鄭丙丁之意思,其二人之意思並不當然存於上訴人與被告之間,縱錢係出自上訴人非虛,被告至多亦僅是否係屬不當得利之問題。況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三十五筆土地,其中新營市○○段四、四-二號,於四十九年間即登記為上訴人(原名鄭崑海)及鄭丙丁各持分六分之一;同段四-七、四-十、二八四之六號及柳營鄉○○段六○三、六○七、六○八號,亦分別於五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登記為上訴人及鄭丙丁各持分二分之一或六分之一,新營市○○段第三○五-二、三○八-十二號、同市○○○段第四十四、九十二-四、九十二-十號、柳營鄉○○段柳營小段第五五一-一、五五一-二、五五一-二九、五五一-三十、五五一-三一、五五一-三二、五五一-三九號,則分別於四十九年至六十五年間,由上訴人與鄭碧連、鄭來旺等人共同取得所有權,鄭丙丁與被告父子均非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餘土地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均未登記為鄭丙丁及被告名義。而上開土地所有權取得原因,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三七五減租時,伊父親即買很多土地分給伊兄弟,因之三七五減租時登記為伊獨有,伊父死亡後買的土地始登記為共有等語,故縱使認定鄭丙丁死亡前,其兄弟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所以上開土地才發生有的獨有,有的共有之情形,但依上所述同財共居,未必沒有個人財產,此由上訴人之主張同財共居時其已有個人獨有土地財產等情可知,憑此亦難遽以推斷上開土地三筆登記為被告名義即是信託關係。苟設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有任何權利存在,被告出售他人未予通知或經其同意,亦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逕以背信罪相繩之合理裁判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經驗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吳鄭碧月之迭次供述相互勾稽結果,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論述詳明,核其採證之運用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亦無不合。再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事實審法院仍應自行調查證據,就其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既已敍明同此事實不同地號之相關土地之取得登記,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經原審八十一年重上更四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均未認定有信託關係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資稽考,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縱就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內所列舉證人陳枝留、李詮棋、張金字等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被告之不利證明,於理由內未併為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顯然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裁判論斷之基礎,況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仍尚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