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初,受彭秀梅之託,代彭秀梅之姊即告訴人梁彭玉嬌辦理梁彭玉嬌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五八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之銀行轉貸款,竟未經梁彭玉嬌之同意,以彭秀梅所交予之告訴人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偽造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供告訴人之妹彭秀嬌向涂滿亮借款之第二次抵押設定(原已以彭秀嬌所有之坐落桃園市○○段五一之四○地號土地及建物擔保設定抵押權),而偽造設定抵押權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能證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予說明,均難謂適法。原判決以被告所辯因彭勝塘、彭秀嬌二人以彭秀嬌所有之房地產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及涂滿亮借款一百十五萬元,嗣因發現抵押品價值不足,彭勝塘又欲增加貸款,才由彭勝塘、彭秀梅交付告訴人所有之房地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給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補足前借款之擔保,並增加借款之說詞為可信,而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然上開有關借款之辯解縱係屬實,但其借款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何以會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被告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已嫌速斷。而證人彭秀梅對於其交付告訴人房地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給被告之目的,復證稱:「(彭玉嬌是否叫你辦理較低利率銀行貸款)是,後來將證件資料交與甲○○。」「我是拿給他轉銀行,不是設定。」「當時我姊姊(指告訴人)是要我轉銀行,後來姜先生(指被告)和彭盛堂(勝唐)連絡叫我轉銀行貸款請姜來辦。」「我沒有和姜借過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另證人彭盛塘於偵查中證稱:「設定(抵押)時,我不在場,人在國外。」(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難謂適法。㈡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於告訴人提供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將彭秀嬌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尤見被告於告訴人之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前應已取得其同
意等語。然卷查彭秀嬌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一-四○地號土地及其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二巷四二之二號房屋,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給甲○○,迄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五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桃園縣平鎮市○○街六十七號房屋,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設定抵押權給涂滿亮,有各該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被告並非在告訴人之房地產設定抵押後即將彭秀嬌房地產之抵押權塗銷,且係在彭盛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郵政存證信函指責其未經屋主(告訴人)同意且屋主及彭盛塘均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將告訴人之房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後(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才將彭秀嬌之抵押權塗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推論亦與卷內之訴訟資料未盡相符,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原審以彭勝塘於領回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委任人彭勝塘將債務人彭秀嬌與連帶保證人梁彭玉嬌土地、建物各乙份辦理所有權抵押登記,現已登記完竣,本人領回無訛」等語,因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狀係彭勝塘、彭秀梅交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堪以採信。然該切結書與彭勝塘前述之存證信函內容歧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彭勝塘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當初只是領回權狀,因我錢未還,故沒辦法與其說條件,遂簽名。」「因土地權狀被甲○○扣押,而當時狀況他們很清楚,該切結書是我出國後回來寫的,事實並非如此。」(見偵查卷第四四頁正面、第九十三頁背面),參以卷附之該切結書(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其字跡與彭勝塘簽名之筆跡不盡相同,是否確為彭勝塘所書寫,亦待釐清。究竟該切結書係何人所研擬,是否出於彭勝塘之自由意志所決定,與事實是否相符,仍有欠明瞭,因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至有相關,原審未再詳加調查審究,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㈣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名義之設定抵押權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於偵查中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外(見偵查卷第九十頁),究竟有無該設定抵押權聲請書,及該文書之內容為何,是否出於偽造,原審迄未調取該文書以供被告辯認。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辦理連帶保證時,有否經彭玉嬌同意﹖」答:「有,我請代書處理。」(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如果無訛,則該代書為何人,自亦有加以調查訊問之必要,原審均未詳加調查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