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6035號
TPSM,85,台上,6035,199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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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明知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屬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特約,表示廠商之廠品及得要求電信局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為準私文書,予以盜拷使用將獲得免費,而由原使用人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不詳之處所盜拷附表所示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外碼,以燒碼機複製副機,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在台北市○○街一六四巷六十弄二十四號及南港路三段三弄七號等地,連續使用如附表所列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國內、大陸地區等地,對外聯絡,欺罔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下稱北區電信局)提供電話服務,使原機使用者溢繳額外之電話費,而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用電話,費用隔月付帳),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局電話業務正常發展及管理,及原使用人權益。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向北區電信局反應行動電話遭人盜用,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犯罪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泛稱:「乙○○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不詳之處所盜拷附表所示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外碼,以燒碼機複製副機,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在台北市○○街一六四巷六十弄二十四號及南港路三段三弄七號等地,連續使用如附表所列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國內、大陸地區等地,對外聯絡,欺罔交通部北區電信局提供電話服務,使原機使用者溢繳額外之電話費,而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但對於上訴人等究於何時、何地盜拷何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被盜拷之行動電話,其序號、內碼、外碼又係如何﹖上訴人等究竟使用何支盜拷之行動電話﹖打給之對象、次數,及授話號碼如何﹖附表所示盜打電話費用之計算依據,又係如何﹖均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自難謂為適法。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然於理由中卻未敍明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切證據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等盜拷行動電話之被害人有池壹龍、黃盛緯周文川、陳麗言、謝並演、賴遠芳莊元錠、莊財旺、羅知財、黃榮樂等人,但於理由中僅引述池壹龍之指述為證據,至於其餘被害人,究竟如何受害,則未加敍述與說明,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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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