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6032號
TPSM,85,台上,6032,199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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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何澤世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公路三二八公里五百八十公尺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睛、路直、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小客車右前車角自後追撞及右前方同向由倪國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左後車角,致倪國彬所駕小客車失控右偏,左前車頭三分之一處及左側車身前輪與前門鎖鈕間,撞及外側路肩護欄水泥柱,並於向內側彈回後橫停在內、外側車道上,其左後車角復為自後駛來之由蘇丁燦所駕駛之車號JE-二二六號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與右前輪檔泥板輕微擦撞,倪國彬於失控撞擊外側護欄水泥柱時,因受有頭部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不諱,核與自訴人何澤世、大貨車司機蘇丁燦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相字第三六八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相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交上訴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紙,及相片三十一張附卷可稽,被害人倪國彬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小客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路直、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小客車右前車角自後追撞及右前方同向由倪國彬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角,致倪國彬小客車失控右偏衝撞及外側路肩護欄水泥柱,倪國彬頭部因而受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顯有過失,即中央警官學校依據肇事現場狀況、車輛損毀情形、車輛撞擊點分析、事故發生過程推定、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之推定等項,分析鑑定結果亦認:「本案之發生應為甲車(指被害人倪國彬車)左後車角遭極大之相對速度之乙車(指甲○○車)所撞及,導致甲車失控撞及護欄造成車毀人亡,乙車駕駛應對事故發生與結果負責」等語,有該校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四)校科字第八四二三二二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資參證(見交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六頁),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倪國彬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駕小客車並未撞及倪國彬小客車左後角,其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所駕小客車在上訴人前方,伊見被害人車失控撞及外側護欄



,並往內側車道彈回,因事出突然,無從閃避,致所駕小客車遭被害人倪國彬所駕小客車碰撞,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雖均認「倪國彬駕駛小客車,操作失控,為肇事主因,蔡丁燦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甲○○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二○四四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八二、七、一五交覆字第八二○九○三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然查上開鑑定並未就被害人倪國彬所駕小客車何以會失控右偏衝向外側護欄乙節,作何解釋,亦未就被害人所駕小客車左後車角何以造成嚴重毀損,予以說明,是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中央警官學校所制作之鑑定書,其中「車輛撞擊點分析」欄中,固載明「乙車(指甲○○駕駛之小客車)車頭與右側車身飾條高度上下處之毀損成因暫難推定」等語,惟其後經「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之推定」及「事故發生過程推定」之鑑定過程中,則已獲悉毀損之成因,因而於「乙車(甲○○車)碰撞過程推定」欄內,認定「右前車頭部分毀損係在車頭撞擊護欄後二次擠壓所造成,另右側車身之板金凹陷應為車頭撞擊護欄時車身逆時針旋轉與護欄擠壓之結果」云云,殊難認定該鑑定前後自相矛盾;又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欄內並未認定「乙車(即甲○○所駕小客車)跟車距離不足為肇事原因」,而係在推定過程中假設「甲車(即被害人倪國彬所駕小客車)於正常行駛中爆胎」之情形下,認定「乙車跟車距離不足仍為肇事原因」,足見該假設之情形,並未被採為最後之鑑定結果,故縱認上訴人與被害人所駕小客車係行駛於不同車道,而無所謂「跟車距離」之問題,然亦不影響原鑑定之結論。另上開鑑定書,雖未說明被害人所駕小客車於撞擊外側護欄後,何以可能形成肇事後終止位置,但與已發生之肇事原因不生影響,尚難執此遽認該鑑定不實,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論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酌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中央警官學校交通學系所為之鑑定係於預設立場後所為之推斷,並非配合各間接證據,諸如現場煞車痕、刮地痕、車輛受損等,客觀多角度分析實驗、探討後所得之結論,原審認定上訴人車右前車角之毀損乃因自後追撞倪國彬車所致,然此不惟與卷附第一審勘驗結果有異,原審採證顯然違法,中央警官學校對於上訴人車左前車門受撞毀損變形乙節,究為何因、何物及於何種情況下造成,均未曾作隻字片語之解說,且於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卻有蘇丁燦駕駛營業大貨車在離事故發生地點前至少五十四公尺,發現危險採取緊急煞車措施,甚為合理之推定,均有不盡不實之處,而上開鑑定報告,不僅分析與結論互為矛盾,且其結論更有違「相對論」之論理法則,又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報告,與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論互異,亦未予究明等語。但查原判決依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中央警官學校鑑定報告,係根據現場狀況、車輛毀損情形、車輛撞擊點分析、事故發生過程推定,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之推定等項,分析所得之結果,足堪採信,台灣省台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甲○○無肇事因素」,因未就被害人所駕小客車左後車角何以會造成嚴重毀損予以說明,故其鑑定結果,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雖未說明被害人所駕小客車於撞擊外側護欄後,何以能形成肇事後終止位置,然與已發生之肇事原因不生影響,尤難執此遽認該鑑定不足採信,殊無指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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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