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99號
PCDM,106,審交易,499,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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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何信國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2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 區中華路由板橋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373號前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對向告訴人宋胤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 指、右上下眼瞼撕裂傷、前額撕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6年6月6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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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