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999號
TPSM,85,台上,5999,1996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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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與共同被告吳澤林簡順良、張瑞德、黃俊祥(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等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福發號」漁船船長,原在中國大陸沿海舟山群島附近海域捕魚,因該船冷凍機故障,乃航行至附近沈家門港修理,適在該處遇見一不詳姓名者,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僱請代為接駁私貨運送來台,遂起意走私,而與上述吳澤林等人,駕駛漁船,在海上接運大陸農產香菇、蒜頭等物,走私入境,經警查獲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說明本件與上訴人自承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所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不生牽連犯關係等情綦詳。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事實,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無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主張伊自始即有走私犯意,所犯上開二罪,並非各別起意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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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