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91號
PCDM,106,審交易,49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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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935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郁勝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0 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 正路往智樂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王銘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而來,閃避不及而與 林郁勝發生擦撞,因此受有臉部、右大腿、右膝、右手肘、 左足踝及胸壁挫傷、右手、右手肘及雙膝擦傷、右手肘撕裂 傷(3 ×0.5 ×0.5 公分)、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及左側第 六肋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銘祥告訴被告林郁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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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