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973號
TPSM,85,台上,5973,1996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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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採為科刑判決之依據,倘其指證被害之情節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葉樹興因被毆傷氣憤難平,於警訊時稱:「公司說有人在門口找我」,於偵查時則改稱:「有一陌生人叫我出去」二者已不相符。又於警訊時稱:「兩名陌生男子就持開山刀押我進去他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但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甲○○以開山刀架我上車」其前後指述亦不相符,另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警訊時稱:「下車時後面兩男子持刀柄向我頭部重捶,然後一陣拳打腳踢,使我昏迷」。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則另稱:「押我到屏東大橋後不分青紅皂白,就先毆打我一頓」、「其中兩位持開山刀者就用刀背打我頭部及身體各部」則究竟是先拳打腳踢、或先用開山刀打頭部、二者已有扞格,而究竟以開山刀背或開山刀柄打頭部亦先後不一致。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甲○○亦拿開山刀用刀背打我頭部」,與前述不知何人用開山刀擊打頭部,亦不一致。足認被害人先後指述被害之情節既有瑕疵、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害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警訊時並未言及上訴人恐嚇伊給付二十萬元,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訊時始稱:「押伊到屏東大橋下,不分青紅皂白就先毆打一頓,要我準備金錢換我生命」,後於偵查中改稱在中船說要準備二十萬元便沒事,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稱在車上向伊要二十萬元,先後不一致,原審竟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病歷之記錄僅載「被人用磚頭打傷」。證人雍宜聖亦供證是「送他來的人說被他人以磚頭打傷」,又證稱:「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通常發生在車禍、墜樓等情形,以外力重擊始有可能造成。以其臨床之經驗,尚未遇有徒手毆打足以造成如上傷勢,並非謂徒手毆打不可能造成此種傷勢」,且所謂以開山刀刀背、刀柄或石塊毆打,則上訴人究竟用刀背或刀柄、石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亦未詳加敘明,且若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何以不用開山刀之刀刃砍殺,原審亦未說明理由、原審採證及認定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訴人先後多次在警訊及偵查中始終指稱係遭上訴人及徐景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挾持至小港區中國石油公司之渡船頭處後再駛往屏東大橋下,遭上訴人等四人分持開山刀及石頭等物毆



打,雖其先後之指述有詳細或較為簡略之情形,但與上訴人自承以小客車將告訴人載往屏東大橋下毆打,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顱內出血、血胸、顱骨骨折係外力重擊所造成而非一般徒手毆打造成,經負責診治之醫師林釗佑、雍宜聖等人證述綦詳核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告訴人上開之陳述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次查告訴人雖曾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上訴人要求告訴人付二十萬元始放人等情,但告訴人答稱無錢,上訴人即作罷,此部分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不構成犯罪,並未起訴,原判決亦未對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亦無作為採證論罪科刑之依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以此部分之論述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尚有誤會,又查鳳山大東醫院病歷雖記載「被人用磚頭打傷」,而據證人雍宜聖醫師證稱「是送他來的人說是被他人用磚頭打傷」。則該項記載亦係根據別人之陳述,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傷勢顱內出血、血胸且顱骨骨折傷勢嚴重昏迷二日,非一般徒手毆打所造成,已如前述,且因硬腦膜有出血,若未即時適當之診治將造成休克,腦部血塊變大,壓迫神經有生命之危險,已據證人雍宜聖證述綦詳,並就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加敘明,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所持之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同上辯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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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