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丙○○、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九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六九二、八六一○、一○三二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三、一一四三○、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八號),提起
上訴,甲○○部分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有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共同連續而故意殺人部分,及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上訴人乙○○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均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上訴人丙○○指稱:伊於被捕後即遭數名刑警圍毆,警訊時又因毒癮發作,甚為痛苦,刑警從徐玉靜身上搜出一些海洛因,遂以該海洛因利誘伊作不實之供述(原審更㈠卷第二一六頁),上訴人甲○○亦稱:「警訊筆錄是警員自己寫好要我承認的」(同前卷第二四五頁)各云云,均已主張警訊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等之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等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已屬有違。㈡「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現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廿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抵觸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廿六號解釋例可稽。依該解釋例,當舖業收當之物品,除有明知為贓物仍故為收受之情形,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外,原物主如欲取回典押物,應以質當之原本取贖(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廿七條),法院不得
逕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本件依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丙○○於強劫得手後,即由共犯董恩典將劫得之勞力士錶一只持往台南市明泉當舖冒用林勇榮名義典當(警卷㈠第九頁正、反面、第廿七頁、偵字第八一六八號卷第九、十頁),如果無訛,則收受該典押物之明泉當舖是否有明知為盜贓,仍故為收受之情形,與上開勞力士錶之得否逕行諭知發還被害人至有關聯,原審未予查明,即逕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發回被害人張仁峰之諭知,亦有未當。況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該勞力士錶已由張仁峰領回,乃又予諭知發還,事實、理由,亦有矛盾。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丙○○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最後一次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日(附表一編號),距其強劫而殺害楊春田一家三口之犯罪時間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歷時已一年五月有餘,如何能認二者間時間密接,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既認定上訴人甲○○僅參與強劫楊春田之謀議,並未到場或參與強劫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等情,倘若屬實,則其與丙○○、乙○○、黃松青及「阿章」兄弟等五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僅在「強劫楊春田」,對丙○○等五人之逾越原犯意聯絡範圍,強劫林金川、張秀雄二人財物部分,如何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又嫌判決理由不備。㈣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強劫而強姦」及「強劫而故意殺人」均為結合犯,與基礎之單一犯「強盜罪」固得分別成立連續犯,但強盜罪與強姦及故意殺人罪分別結合成立「強劫而強姦」及「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後,因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已不相同,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丙○○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二罪,「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認應成立連續犯云云(原判決第六頁反面第四行至第七行),亦有未當。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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