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89號
PCDM,106,審交易,489,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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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業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且未使用後車斗金屬門時,應上鎖或固定,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輛暫停於 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且未固定、上鎖後車斗金 屬門,致金屬門開啟,適告訴人吳素娥騎乘單車行經該處, 不慎撞擊金屬門而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唇鈍傷、口腔鈍傷 、頭部外傷後第四腦神經麻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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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