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958號
TPSM,85,台上,5958,199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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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榕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000-0000號半聯結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往五堵方向行駛,途經六堵加油站左前方彎道時,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駛,適徐名峰駕駛000-0000號之半聯結車,由五堵往七堵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乍見徐車駛至時,即向左煞避不及,致其之右前車頭與徐車左前車頭,在徐某車道內相撞,徐名峰傷重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汽車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綫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分別供稱:「我要直行,就由慢車道轉入快車道……當時天雨路滑,所以車子偏滑,致我車右車頭與他的車頭左側部位碰撞」(相驗卷第卅六頁)「我原是沿慢車道行駛,前有轉彎道,所以我切進快車道,準備轉彎續直行,正好右邊有小客車及機車要超我車,我由照後鏡看,於回頭看正前方時,我看到徐名峰的車子開上我的車道上……」(同卷第五十頁)各等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亦載明顯示當時雨天、路面油滑、彎道(同卷第廿八、廿九頁),則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係被害人所駕聯結車違規駛進被告車道,致其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屬實,於車禍發生前,以被告所駛聯結車體積長度之大,在天雨路滑之路面,行經右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遽而變換車道行駛,因而與徐車相遇,白車偏滑,致生車禍,被告有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否能防範而未採適當之防免措施,此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研求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業經指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審認,理由內亦隻字未提(原判決理由幾與前上更㈡審判決全同),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又原審飭警繪製肇事現場與六堵加油站相關位置圖,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請該局交通隊派員實地繪製,依圖示(原審卷第八十頁)肇事地點距加油站約二百六十公尺,則被害人縱出加油站時逆向行駛,似有充裕時間,折返原車道,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斟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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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榕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