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與朋友林滿益、鄭啟信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相邀至台北市○○街一九○號四樓世界花餐廳飲酒唱歌,至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甲○○與鄭啟信因爭辯支持不同政黨而發生衝突,鄭啟信以酒杯丟擲甲○○,二人遂互毆,經林滿益勸止,二人隨即分開,甲○○憤而下樓,因怒氣難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該餐廳流理台(第一審判決誤載自不詳處所)拿水果刀一把,於數分鐘後上樓,適鄭啟信步出房間打公用電話,甲○○立即上前以其所持之水果刀刺向鄭啟信,鄭啟信反抗,甲○○乃以水果刀連刺鄭啟信左背下部、腰部右側部、腰部左側部、右腰下部含臀部、左側腰部、右臂後側各一刀,共六刀,嗣因在場多人發現前去制止,甲○○亦因於扭打中受有一處輕傷害,乃逕自離去赴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治療。鄭啟信經人送醫急救,因左腰及背部多發利器刺創深及內臟、左腎臟,致外傷性腹腔內出血,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案發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同日上午四時十分許託朋友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鄭啟信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嗣其下樓拿水果刀,復上樓再與被害人以刀毆鬥,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滿益、林宗賢、陳志祥、游正麗、陳邱兩惜等分別於偵、審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現場之照片多幀及與行兇相似之水果刀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而被害人鄭啟信係因左腰及背部多發利器刺創深及內臟、左腎臟,引致外傷性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毆鬥經勸止後,曾下樓,再持刀上樓,繼而發生本案等情,並據證人林滿益、游正麗於偵查中,分別供稱:「……甲○○先行離去,我也從四樓內的閣樓走到四樓櫃台,在跟店內的員工講剛才發生的事,我有看到甲○○跑向四樓閣樓、樓梯,我怕他們再吵架,所以我也跑上去,但我跑上閣樓時,他們已經抱在一起打起來,甲○○也已經殺了鄭啟信,我也跟上抓了甲○○右手,但甲○○右手拿水果刀,換左手拿刀……甲○○是與鄭啟信發生衝突後,突然離開後……,手上持有水果刀一把往鄭啟信身上猛刺至鄭啟信倒地後逃逸……」(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背面),「……突然甲○○手持刀子跑上來,我也上前推開甲○○,但鄭啟信因帶有醉意也就沒有打電話,跟著上前說要吵架沒關係,他們就倆人抱在一起,甲○○就用刀子殺了鄭啟信,我看到甲○○右手持刀由上往下刺,兩人抱著,剛好刺到鄭啟信左肩下,幾刀我不清楚,我有看到血噴到走廊上……」(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再參以卷附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分別於左背下部、腰部右側部、左側部、右腰下部含臀
部、左側腰部、右臂後側部等處受有利器刺創傷(左背下部利器刺創傷二×○‧五公分、腰部刺創傷利器右側部一‧五×○‧二公分、左側部七×二公分深及左腎臟、右腰下部含臀部利器切割創傷五×一公分、左側腰部六×一‧二公分、右臂後側部利器切割創傷三×○‧七公分),果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持刀要殺伊,而伊將刀子搶下屬實,則焉有被害人身上之刀傷多如前述,而上訴人自己祇於右鼠蹊部有裂傷一處約一×○‧九公分(見上訴人所呈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之理﹖足證上訴人所稱係被害人拿刀要殺伊,伊將之奪下,無意間傷及被害人之辯詞,不足採信。雖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勢觀之,被害人之刀傷,六刀均在背腰臀處或右臂後側部,腰部左側部一刀深及左腎臟,可見上訴人係自被害人後面行刺,連刺六刀,用力甚猛,殺意至堅,顯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上訴人又辯稱其當時已酒醉云云,惟上訴人當時尚能下樓至餐廳流理台拿水果刀一把後復上樓尋覓被害人,殺人後亦可自行從台北市○○街一九○號四樓世界花餐廳僱車至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旋自行聯絡朋友向警員表明自首之意,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酒醉至精神耗弱之程度,上訴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上訴人於案發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警員許進財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幾分許知悉本件係上訴人所犯之前,於同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即託朋友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自首,復於約十分鐘後之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即由友人告知上訴人姓名予板橋分局警員,並於其所受之傷害接受治療後即至板橋分局接受訊問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許進財、朱川男、劉銘和等人於第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論上訴人殺人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其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球鞋一雙,雖係上訴人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另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係世界花餐廳所有,均不諭知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稱伊與被害人原為軍中袍澤,相識十多年,二人間並無仇恨,且本件事故之起因,係出於被害人之挑釁,犯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第一審檢察官僅求刑十年,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顯屬失入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量刑過重,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