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910號
TPSM,85,台上,5910,199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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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先後三次至高雄市○○○路二三號統領舞場,向該舞場股東兼現場負責人即告訴人黃碧華揚言其係四海幫高雄堂主,該舞場每月要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才可以保護舞場內之安全云云,以勒索保護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出示舞場帳簿,表示公司收入不好,只能每月給付二萬元,然為上訴人所拒,氣憤離去,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與二名女子及洪志雄至舞場,上訴人又藉故滋事清場,並毆打懷孕中之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當場查獲,上訴人因而未能索得任何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指訴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原判決係採憑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之指訴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主要證據。但卷查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甲○○從八十二年十月即向我公司股東王金髻勒索保護費,金額我不清楚,八十二年十二月份當我進入統領舞場做會計,王金髻因害怕就把甲○○向公司勒索錢財的事交給我處理,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起甲○○親自到我辦公室向我勒索金錢三次,每次都帶一大票朋友到店內助陣,甲○○叫我每個月交給他十萬元以上,他才能向他手下兄弟交代,才可保我店內安全。而且他每次到店內勒索錢財,即說他是四海幫高雄的堂主等恐嚇言詞,讓我非常害怕。」(見警訊卷第五頁正面)。於原審供稱:「(甲○○前後幾次向妳恐嚇)二、三次,他說我們欠他十萬元。」「我跟他說要的話,我二萬元給你,他說你們欠我十萬元,就沒有向我拿錢。」「(他有無說他是四海幫的堂主)是他的兄弟及客人之間有這麼講。」「(他有無說不給錢的話要怎樣)他是沒有講。」「(你們有無欠他錢)沒有,是王金髻的同居人胡昭明欠他的錢。」(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一頁)等語。前後所指上訴人向其恐嚇取財之情節,究竟係以四海幫高雄堂主之身分勒索每月十萬元之保護費,抑或是向舞廳催討欠款十萬元,相互歧異且有矛盾,已有瑕疵,其實情如何﹖原審未再究明釐清,即併採為論罪之依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又告訴人於警訊中所陳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節,雖有證人胡耀仁於警訊中供稱:「該男子(指上訴人)我認識,因經常至店內鬧事,並向股東恐嚇勒索保護費。」(見警訊卷第六頁),但其於第一審則供稱:「(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他們二人有無出言恐嚇交付保護費)沒聽到。」「有一次(上訴人)喝醉打破杯子,此次講恐嚇話是事後黃女在警局講的。」「不知道(上訴人有開口要索取保護費每月十萬元),沒聽到他們對話,



但黃女有講過。」(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等語。如果無訛,則胡耀仁並未親自見上訴人向告訴人恐嚇索取保護費,係事後聽自告訴人片面轉述,而告訴人本身之說詞又前後歧異而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胡耀仁之證言得否採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已非無疑。究竟告訴人於警訊中片面之指訴,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論述,即以告訴人經營舞廳,若上訴人無恐嚇情事,豈有加以誣指云云,遽採為論罪之證憑,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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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