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72號
PCDM,106,審交易,472,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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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張思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2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林清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 ,仍不知悔改,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 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 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 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不 慎肇事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 相當之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 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林清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2年 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 月23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便利商店飲用高粱若干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 17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 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口 ,與蘇玟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蘇玟玨左小腿內側受傷(未據告訴),經獲報員警於 同日17時33分許,到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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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