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894號
TPSM,85,台上,5894,199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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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八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廖木清向其親戚湯雲辰買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大湖底三十二號土地持分,並整地欲興建保齡球館。上訴人與張永善(已判刑確定)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上訴人向廖木清稱該持分土地上有其所種植之十五欉竹子遭廖木清剷除,欲要求廖木清賠償,廖木清尚未允諾,復因有事出國。上訴人與張永善二人,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貴妃樓酒店共同謀議,推由張永善於同月十七日凌晨,持握柄號碼為九-一七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至龍潭鄉○○路九十六號廖木清住處,連續射擊子彈五發,分別擊中住宅大門、二樓落地窗及車牌LB-六六六六號、KN-六○○一號二部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現場並遺留彈殼四顆。上訴人、張永善二人以此方法恐嚇危害廖木清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致廖某獲悉後匆匆回國並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以每欉竹子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而交付上訴人總計達六十萬元賠償金,與之和解。得手後上訴人乃與張永善朋分各得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並均花用罄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推由已判刑確定之張永善,持中共黑星手槍向廖木清家中射擊,恐嚇危害廖木清及其家人安全,致廖木清獲悉後匆匆回國,並心生畏懼云云。其所憑之證據係廖木清之指訴。但廖木清先後供稱:「我沒有受傷,當時十七日(指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我在睡覺,突然聽到鞭炮聲(實係槍聲),一共六響,到早上七、八點左右,才發現我家二樓落地窗破了一個洞,地上留銅彈頭一只,門口鐵門打穿過,留下銀色彈頭一只……」。「……我出國十天,回來第二天,就被開槍,當時我不知是誰開槍」等語(見偵字第三三三一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反面)。依此供述,上訴人推由張永善持手槍射擊時,廖木清係在家中睡覺,並非在國外。足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不適合,於法難謂無違。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其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上訴人一再辯稱:廖木清確將伊種植之十五大欉竹子剷除,其所索取每欉四萬元,亦與市價相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具狀請求傳訊被害人廖木清、證人陳萬基、湯標貴、莊永芳,及履勘現場以證實其事(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原審未傳訊該證人等,亦未至現場勘驗,遽行判決,復不在判決內說明無傳訊及履勘必要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在偵審中均稱:伊未唆使張永善開槍恐嚇廖木清。張永善亦稱:「他(指上訴人)不知



我有槍」等語(見偵字第三三三一號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頁),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永善二人,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貴妃樓酒店共同謀議,推由張永善於同月十七日凌晨,持握柄號碼九-一七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至龍潭鄉○○路九十六號廖木清住處,連續射擊子彈五發」云云,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推由張永善持中共黑星手槍,前往廖木清家中射擊,何以未論上訴人尚牽連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亦未說明其理由,復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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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