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台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L-四九一號曳引車(砂石大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嶺口往旗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旗山鎮○○○路溪州高幹三一七號前,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六十公里以下,並應注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超越同向由被害人尹振太駕駛之OUL-二五三號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駕駛之曳引車右側中間車輪擦撞及尹振太駕駛之機車,使尹振太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並衝撞路旁護欄,尹振太因而左前額挫傷併顱骨破裂,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九時十五分許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雖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駕車行經上揭車禍地點,見尹振太酒後騎機車搖搖晃晃,隨後即衝撞路旁護牆倒地,其未擦撞尹車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溪埔派出所巡佐呂祐吉駕車經過肇事地點,目擊上訴人所駕車輛停在該處,地上有一人躺着,旁邊有一輛機車,隨後上訴人車駛離現場,乃記下車號,通報附近警方巡邏車等情,經該證人結證甚詳;而警員黃欽傳前往現場處理時,尹振太尚未死亡,其身上並無酒味,經黃欽傳結證在卷,尹振太被送至台灣省立旗山醫院急救時,因已無意識,無從判斷有無喝酒,經該院函復在案。查肇事現場煞車痕係上訴人之砂石車所遺留,經上訴人供承明確,該煞車痕右長二五‧三公尺,左長二七‧六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可稽;被害人機車右側油箱凹陷,左側手把煞車桿斷裂,右側輪胎有白色漆痕,左側上方大燈有擦痕,上訴人砂石車右側中間輪胎外側新擦痕一處,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記載可憑。查依上訴人遺留之煞車痕查對車速對照表,其車速顯在七十公里以上,而肇事現場之速率限制為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而依兩車擦撞情形,上訴人於超車時,顯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被害人尹振太因本件車禍致左前額挫傷併顱骨破裂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規定甚明。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注意遵循,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於注意,致其車擦撞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左前額挫傷併顱骨破裂死亡,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均認上訴人超速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復函在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無過失及被害人係酒後駕車自行衝撞路旁護欄云云為不足採,又省立旗山醫院被害人病歷表雖記載家屬訴傷者自騎機車撞上護欄云云,惟該項記載係依據護送被害人至醫院之不詳姓名者之陳述而為記載,經該院護士葉于萍結證在卷,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核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乃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肇事後逃逸復飾詞卸責暨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上述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審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