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少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前,未曾到過高雄縣鳳山市及高雄市等地參與竊取他人電玩機具內之財物,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並非出自上訴人之真意,而純係警員依據共同被告郭○榮一人之供述,要求上訴人配合承認,此經郭○榮於原審供稱:「我是與甲○○他們去明興路而已(即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其他部分都是我自己一人去的」,及共同被告蔡○勇供稱:「在高雄時都是郭○榮說的,有些是他們自己下車去問的」,足證上訴人在警訊所供並非實情。又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係使用由周○賢出面承租之汽車作為交通工具,此經周○賢及出租人蔡○賢供證在卷,而蔡○賢於原審更證稱其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租車予周○賢,苟蔡○賢證述之租車時間屬實,則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等各次竊案,其犯案時間分別載明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一時至六時不等,該等犯罪時間顯均在當日九時三十五分之前,車子既尚未租用,上訴人如何能共同搭車一起至高雄縣鳳山市及高雄市等地區犯案,益證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並非實在,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警訊自白,而論處上訴人罪刑,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蔡○勇、郭○榮、李○傑、李○松等人在警局有關竊得現金分配數額各人所供互有不同部分及各人所供行竊時間互有差異部分,要皆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事實及證據,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證人鄭明財、孫杰之、許世昌既身為警員,縱然製作筆錄之過程有刑求逼供之情事,其等於法庭作證時,亦不敢承認有刑求逼供之事,乃原審竟以該等警員否認刑求逼供之證詞,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採證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然查上訴人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之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及編號之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蔡○勇於警訊供述綦詳,另上訴人復有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犯行,亦經蔡○勇於警訊供述甚明,而上訴人於警訊復承認其另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同上加重竊盜犯行,並經如該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指述被竊屬實,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制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鄭明財、孫杰之、許世昌既均於原
審證稱:警訊時並未對上訴人及蔡○勇刑求,警訊筆錄係依上訴人之供述而為記載,被害地點係由上訴人所指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四七、四八、七一頁),另證人即蔡○勇之父蔡○夫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警訊時,其有在場,警員並未對其子蔡○勇刑求(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足證上訴人與蔡○勇之警訊筆錄,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之供述,自得採為信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要難任意指摘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上訴人或共同被告與被害人就竊取之金額所述或略有出入,但法院本諸審理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或共同被告所供較為可採,苟其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附表編號3、6部分之被害金額,被害人陳○灝、鄭○安於警訊所供失竊金額,核與上訴人所供不符,原判決認定應以上訴人所供較為可採;編號部分之被害金額,上訴人所供與被害人葉○惠及共同被告蔡○勇所供不符,原判決認定應以葉○惠及蔡○勇二人所供者較為可採,其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原判決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事實及證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間就犯罪時間所供如何互有差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又原判決已說明因共同被告蔡○勇、李○傑、李○松、郭○榮等人於警訊時均未指稱係駕駛由周○賢所承租之小客車至高雄縣市行竊,是以上訴人所供係駕駛○○-○○○○號自小客車(即由周○賢出面向蔡○賢所承租)行竊,並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租車之前即至高雄縣市等地行竊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不無誤會。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准許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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