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877號
TPSM,85,台上,5877,199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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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范盛賢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范盛賢自訴意旨略稱:緣上訴人之子范揚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JM-六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在竹一一八線由新竹縣竹北市往新竹縣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竹一一八線十一公里二百尺處,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K-二七九號營業大客車相撞,致上訴人之子當場死亡。車禍當時上訴人之子是因要超車,故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相撞,並非無故逆向行駛,且按當時現場被告隱藏另有二道煞車痕之事實,因肇事地點被告車後除留有左長六‧六公尺、右長六‧五公尺之煞車二條外,間隔後另有二條相似煞車痕,由此可知被告前已注意到自訴人之子之自小客車侵入其車道,後因未踩煞車而判斷錯誤,待再煞車時,已發生二車相撞。被告所稱當時外側車道停有二部車並非事實,若外側未停車,被告應足以閃避來車。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伊之車速約三十公里,對方車速很快,突然侵入伊之車道,伊踩煞車按喇叭,對方來不及就撞上了,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對向二車道,肇事後被告車輛往西停在本車道內,車後留有左長六‧六公尺、右長六‧五公尺之煞車痕二條,左痕起點距中心線一‧六公尺,其前車頭下方為向東往新埔方向之被害人車輛,該車右前距中心線一‧八公尺,右後為一‧九公尺,且當時天候為陰,路面狀態乾燥,交通設施為無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附之現場圖在卷可稽。㈡、證人即大客車乘客曾桂茂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結證稱:車禍時伊是坐在上車車門的第一個位置,司機在左邊,伊在右邊,死者之車子是從遠方斜著衝過來,新竹客運之車速不快,速度多少伊不清楚,但司機有煞車並按喇叭,因右邊又有其他車輛,客運車已無法閃避。㈢、證人范良占於第一審結證稱:伊與新竹客運逆向,是在新竹客運前一百公尺,伊騎機車,死者是超一部紅色箱型車,新竹客運按喇叭就撞上了,死者車速很快,超車很快。經將被告車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其肇事時之車速為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間,並未超過當地速限四十公里。㈣、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范揚忠之車輛均停在靠被告車道與路肩中間之分向白線上,被害人車前座整個撞到被告車之前車座下,有照片可證,足見范揚忠係以高速逆向衝向被告車道,二車在被告車道與路肩中間之分向線上相撞。綜上所述,被告依規定遵行車道行車並未超速,無法預見被害人會違規以高速衝向自己,突見被害人以高速逆向駛入自己車道,於按鳴喇叭踩煞車盡量避讓後,仍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又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採相同見解,有該二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附卷足憑。並說明證人葉張雲珍鍾增興雖分別證稱車禍發生時,或發生後到場時,未看到外側車道停有二部車……及證人呂鋐墻供證伊到現場看煞車痕有二段等情,然葉張雲珍鍾增興之證詞與證人曾桂茂所述不相同,況車禍發生時,縱路肩未停有二部車,被害人超車衝入對向車道,深達對方車道與路肩中間之分向線,此種突發之狀況非常人所能預測,被告在無預知情況下,極短時間內無法閃避來車,致生車禍,尚難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至證人呂鋐墻所述煞車痕有二段,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能力注意而不注意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上訴人代理人聲請調閱停在外側車道之二部車資料及傳訊車主以證明車禍發生時該二車確未停在該處,核無必要。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外側車道是否有車,影響判斷被告是否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息息相關,而證人葉張雲珍於車禍發生巨響時,曾至現場,亦證稱當時路肩並無車輛,原審未查證,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審理事實法院之職權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本件肇事現場被告車道之外側路肩是否停有二部車,證人曾桂茂與葉張雲珍鍾增興之證詞雖有不同,然縱未停有二部車,被害人確有超車之舉,且衝至對向車道與路肩中間之分向線,此種突發之狀況非常人所能預測,被告在無預知情況下,極短時間內無法閃避來車,致生車禍,難認被告有過失責任等理由,說明綦詳,此項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外側路肩上究竟有無停放二部車輛,與待證事實無關,證人葉張雲珍鍾增興之證詞,亦非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予查證及說明該等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仍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綜核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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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