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俊銘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正路5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上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 之車前距離及前方號誌已變換紅燈,而未能及時煞停,致其 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顏立欣駕駛搭載友人 陳芊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因此向前滑動 連還追撞周峰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周峰毅未受傷)、黃柏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黃柏勛未受傷),致顏立欣受有頸部挫傷及背部挫 傷之傷害,陳芊彣則受有頭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顏立欣及陳芊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俊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立欣及陳芊彣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3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 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 駕駛營業大客車(即公車)直行於新莊區中正路上,適前方 有告訴人顏立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一 車道上停等紅燈,是被告既已見告訴人在同一車道上在其前 方正停等紅燈,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未及時煞停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顏立欣及陳 芊彣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堪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從 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傷結果間之因 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自行報案,並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巡邏員警表明其肇事之公車司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偵卷第10、37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其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與前車間 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述之 傷害,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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