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870號
TPSM,85,台上,5870,199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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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介紹葉啟明、潘清烈租車及僱用司機,僅只於運載奇石下山,並非搬運彼等盗伐之紅豆杉等木材,原審未加詳查,採證違法。㈡又認定上訴人與葉、潘二人係假借投資採取石礦為由,並未說明其證據之所憑。㈢上訴人曾多次請求傳訊本件砍伐之工人,原審相應不理,遽採共同被告片面之詞為判決基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不敢出庭,是逃避黑道。因未同意出具木材行之出貨單予葉啟明,致被挾怨報復,故與潘清烈勾串反咬上訴人為其合夥人,原審據此論處上訴人罪刑,採證違法。㈤上訴人是為好奇始開車前往查看葉啟明載運者為石礦抑紅豆杉﹖且在警察未到前已離去,並非逃避。㈥本件實係葉啟明、潘清烈結夥盗伐紅豆杉,上訴人實不知情,原審僅憑潘清烈、吳天佑之供詞論處上訴人罪刑,不僅調查未盡且有違經驗法則。㈦獲判無罪之王新添,在警訊中一再供稱不知上訴人有搬運紅豆杉,同案被告郭金作、胡大江、王福明劉思成方阿霖等均稱受僱於葉啟明,或稱係葉啟明盗伐紅豆杉,是葉啟明相邀挖樹頭,不認識上訴人各等語,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本於採證自由原則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稱:伊僅為葉啟明、潘清烈銷售石礦,未曾上過山,僅為潘清烈向吳天佑借車之保證人,不知葉啟明盗伐紅豆杉等木材,雖有開車去瑞穗查看,但警察查獲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云云,皆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共犯即砍伐本件林木之工人郭金和、胡大江、王福明劉思成方阿霖等在偵審中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且均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不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上列郭金和等五人均供稱係受僱於上訴人及葉啟明王新添已證述上訴人前往瑞穗係查看盗伐之木材,因警趕來追查,始迅即開車逃離現場各等語,原判決理由第一、二項均論列綦詳,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上訴人其餘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有違經驗法則,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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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