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66號
PCDM,106,審交易,466,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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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森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2 段1 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大觀路2 段1 巷與同路 段3 巷之三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往前行駛, 適告訴人李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 觀路2 段3 巷左轉進入大觀路2 段1 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足 踝表淺傷、挫傷及背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福森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建宏業於106 年5 月18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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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