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所未調查者,並非此種證據,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上訴人乘隙擅自拉開被害公司之抽屜搜尋財物,當場被發覺,為脫免逮捕,而毆打張維鑫致傷,且於施暴之際,遺落所携帶之瑞士刀等情,係以證人張維鑫、廖秀真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證,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扣案瑞士刀等證據,為其判斷基礎。至於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先後所辯略有出入,其原因是否通譯傳達失真之結果?因各該辯解俱不可信,且筆錄所載上訴人所辯內容,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則上開疑點,自非所必須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就判決理由已敍明,且於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按諸首開說明,已難謂合。況上訴理由所指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按上訴理由狀所載者為二月十二日及二月十五日,但卷內並無此期日,顯屬誤記無疑)訊問上訴人時,未命手語通譯到場執行職務,致筆錄誤記云云一節,核與卷內筆錄明載通譯陳美琍居住處所為啟聰學校,及卷內所附之該通譯具結結文、第一審法院多次函請台北市立啟聰學校派員通譯等資料顯示之情形不符,自不容專憑己意,任意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