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832號
TPSM,85,台上,5832,199612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據證人羅居賢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蔡瑞雄黃正哲黃培若等之證言,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證人羅居賢嗣後翻異之詞,均無可採,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無勘驗現場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指摘原審未勘驗現場一節,非但原判決理由已加以說明。且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法院有自由斟酌決定之權,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必須為之,否則即屬違法。而法院決定是否為現場勘驗,一般應審酌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有無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本件原判決理由一之㈤,詳述依證人蔡瑞雄之結證,及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事證至明,現場雖有他人,但經查該他人始終係在屋內,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勘驗之必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律上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