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793號
TPSM,85,台上,5793,199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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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八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活動期間,自行出資,向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榴北里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賴顯和、塗正治、王進財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投票日時投票予許舒博,每票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嗣賴顯和、王進財、塗正治、張龍慶等或因不願收受,或因戶籍所在地非屬上開二個里轄區,故經不詳之推介人退回十三票之賄款計六千五百元。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為檢察官查獲等情。惟經調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除向選民賴顯和、塗正治、王進財、張龍慶等人交付賄賂外,併認被告亦向鐘清和何釗煌、何勝南、張文雄、林萬吉、鄭鐵文、何寬裕何松茂、鄧良道、鄭順良何秋風、何賴翠美、張來發、張春文賴鴻明、張鄭智慧曾傳修何寶源、何張樹南、許文正、張江、張進傳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彼或彼等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投票時投給候選人許舒博等情。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其理由僅就賴顯和、王進財、塗正治、塗忠信、張龍慶部分予說明。至於向其他之人行賄部分,則未敍明該部分不予論罪之理由,亦未說明該部分毋庸說明理由之原因,已有未當。㈡被告在偵查中經深思熟慮後,始供稱:「我想資助許舒博先生,但後來怕被抓到,我跟那些選舉人談過後,再把他們要回票款」等語,似已坦承交付賄款於選舉人後再行取回。此項自白適與扣案登記單上被告親自記載之「退回:賴顯和二票×五百元=一千」、「退回王進財二(票)、塗正治五(票)、塗忠信二(票)、張龍慶二(票)=×五百」等情相符,按所謂退回當係賄款已送與選舉人,選舉人因故當場拒收或收受後再行送回之謂。苟如被告所辯賄款尚未發出,何來退回之說﹖如果確未發出賄款何以在登記單上記載「退回」之旨,又何須一一列載退回選民之姓名、票數、金額﹖況被告辯稱伊本欲為許舒博買票,但因查察賄選甚嚴,而不敢買票云云。則被告既因畏懼行藏敗露而取消買票行為,何以又在相關文書上載明退回賄款詳情,自留不利之證據﹖公訴意旨既以之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應就上開疑點一一釐清以明究竟。上述各項疑點如何不足影響被告事後辯解之真實性,原判決並未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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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