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791號
TPSM,85,台上,5791,199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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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高雄
       乙○○ 男   
           原
           現
           現居高雄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小康)與被害人陳春長均係高雄市金億樓餐廳股東。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夜九時許,該餐廳服務生林原彬(綽號阿彬)與前任經理張詩鳳發生爭執。甲○○林原彬幫腔,被陳春長斥責,並聲稱:「幹你娘,你是護著阿彬嗎﹖張經理的事你不要管,再管你自己也有事」等語,甲○○因而懷恨在心。嗣甲○○即與上訴人乙○○(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及綽號「進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飲酒。席間甲○○提及其被被害人斥責,心情不好。當時在場之人即揚言:「春長算什麼東西」云云。甲○○旋與乙○○等人離席。至翌(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甲○○與同餐廳股東吳振昌復相偕前往高雄市○○路○○街口之金凱帝KTV店,再與乙○○、「進興」等人會合飲酒。甲○○仍對被害人加以斥責之事耿耿於懷,遂起意殺害被害人洩憤。乃邀約在場之乙○○、「進興」、及成年之黃宏昌(綽號宏昌-年籍不詳未起訴),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類似開山刀之兇器,分乘二輛計程車,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抵達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十九號五樓找尋被害人。甲○○因記錯樓層而至一樓致電吳振昌,詢問確實住址後,再與在一樓等候之黃宏昌同至五樓。帶領乙○○、「進興」等人同至六樓十六室,被害人與其女友郭金秀同居之房間,由該不詳姓名者在外把風,而由甲○○叫門,為郭金秀拒絕開門,甲○○乃囑其餘之人將門毀壞。乙○○見狀大怒,叫罵:「幹你娘把門打破」旋即持電梯旁之滅火器打壞鐵門,及木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乙○○、「進興」、黃宏昌四人即衝入屋內,其中一人喊叫:「你大聲給你死」,繼即各持兇刀對被害人之頭、頸等身體要害之處砍殺,致被害人受右前額刀傷深入骨內九×一‧五公分;鼻部刀傷橫切十五×一公分深入鼻骨切斷;右前額眉部刀切傷四×○‧六公分深入骨部;右頭前五×○‧五公分深入骨內;左後頸部刀切傷十一×二公分頸椎部分切斷;右耳被砍除;左後頸部八×二公分刀傷;右頸鎖骨七×一‧五公分,深三公分;右臂下部刀傷九×一‧五公分骨切斷;右手小指第二節切斷;右手無名指一‧五×○‧二公分深入骨部;右胸部刀切傷七×三公分深二公分;右腰部刀傷四×一‧五公分深三公分等傷害。被害人被殺後往樓下逃命,上



訴人等仍自後追殺不捨,至大樓樓下後,被害人乘隙逃離,但因傷重不支倒地,適警車據報抵達現場,上訴人等即分頭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因刀傷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等對於在上開時地,因甲○○受被害人斥責,乃夥同黃宏昌、「進興」及另一不詳姓名者至被害人居處,由乙○○打壞房門,同行之人即進入屋內持刀殺害被害人等情不諱,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被人持刀砍傷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梁天素指訴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屍體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復有甲○○所有沾有血漬之上衣扣案為證。上訴人等行兇情節又經證人郭金秀證稱:「約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三時五十分許,我與陳春長正在屋內睡覺,當時聽到有人按門鈴,並呼叫我的小名玟秀,說他是小康,請開門,……我回答說我們在睡覺,有事請明天再來,接著他們撞破門衝進屋內,當時他們……手持兇器(類似開山刀)即著陳春長猛砍……,當時陳春長即叫我先行跑開,並馬上報案,……當時陳春長並逃跑離去,而且警方也已趕到」;「……他們用滅火器將門撞開,甲○○就帶了好幾個人進來就毆打陳春長,我看到連甲○○共有四人,但我只認識甲○○,其餘三人我不認識。甲○○確實有進來,進來後,陳春長就叫我報警。他們一進來就朝陳春長走過去,我當時躲在門後,沒有看見是何人打陳春長,而我趁隙跑出去,但電梯門口站了一個人,我怕,我沒有按電梯,我就走樓梯至一樓叫管理員報警,他們一伙人就下來……」;「我看清楚的是他們四人衝進來,到底誰揮刀,我不敢確定」;「那衝進來的情形,我現仍驚愕中,到底持幾把刀我不敢確定」。由此以觀,證人郭金秀於夜間驚愕之際,雖未清楚看清究竟上訴人等以幾把刀殺害被害人,然被害人為甲○○等人破門進入持刀殺害,殆無疑義。上訴人等雖均否認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犯意聯絡。但查甲○○於警訊時業已供承:伊在金億樓餐廳被陳春長斥責,心裏很不高興,並將上情告知在該處喝酒之被告乙○○等人,當時在場之人即揚言:「春長算什麼東西」云云。且證人吳振昌亦證述:「陳春長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金億樓餐廳,因張詩鳳與『阿彬』有金錢糾紛,甲○○在場,陳春長說話大聲一點對甲○○說:『你要為阿彬﹖』引起甲○○不悅,有可能這件事引發殺人事端」。後來伊和甲○○前往金凱帝KTV店時,甲○○對伊說:『陳春長對伊(甲○○)大聲,伊很不爽』,但伊勸甲○○不要將事情擴大」;「陳春長為甲○○林原彬的事罵甲○○,並當場斥責他」等語。證人林顯堂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至二十八日凌晨,伊有和甲○○乙○○等人一起喝酒,在場有十餘人,「是甲○○提議要去找陳春長(教訓)的」,可能是金億樓股東間問題使他不高興,才說要找陳春長教訓的云云。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林顯堂復到庭證稱:當天晚上在金凱帝KTV店喝酒時,甲○○有提到陳春長,「那天甲○○對陳春長非常氣憤,因為陳春長喝酒會辱罵人」,「在現場甲○○講的非常氣憤,是否去教訓陳春長我不清楚,但甲○○乙○○黃宏昌三人一齊走(離去)」云云。乙○○於警訊時亦供承:「當天凌晨約三點鐘左右,甲○○吳振昌二人又回到金凱帝KTV店,當時我幾乎喝醉酒,他們二人一進廂房即說金億樓股東陳春長罵他們,讓他沒面子,要去找陳春長算帳、教訓等語,要我和「宏昌」(即黃宏昌)一起去……」;「當時是甲○○吳振昌說陳春長之事兩人好氣憤,要我和甲○○一起去,當時我已酒醉,很迷糊的情形下一起去做些事,我也很後悔」;「甲○○吳振昌二人說陳春長



應該教訓」各等語在卷。由上開上訴人等及證人吳振昌林顯堂等人之陳述以觀,甲○○於案發前因受被害人斥責,氣憤難消,加上酒後衝動,在場之乙○○等人亦認為被害人行為囂張,酒品不佳,遂一致認為應予教訓,因而共同謀議持刀加以殺害,至為顯然。上訴人等雖均辯稱彼等到被害人住處後,未動手殺害被害人云云。惟查甲○○於警訊時供稱:「……『黑龍』(即乙○○)大叫『幹你娘』,把門打破,說著拿起滅火器往陳春長鐵門一敲,大力敲破大門門鎖及內部木製門,『黑龍』再以身體用力衝撞,進入屋內『黑龍』、『進興』及另一位『黑龍』朋友三人就拿刀開始往陳春長砍殺……其中一位拿起椅子要打陳春長……」;「我只看到『黑龍』拿一把白色的刀」;「當時『黑龍』、『進興』等三人砍殺陳春長……」。檢察官偵查時亦供陳:「我有看到『黑龍』拿一支刀子殺被害人」,「是『黑龍』押陳春長下樓,我和他們一起下去」。而乙○○於警訊時則供稱:「陳春長住處門打破後,甲○○即與宏昌與另一位不詳姓名的男子三人衝進屋內打殺陳春長,當時屋內光線很暗,等我進入屋內時,就看到陳春長全身是血……」;「甲○○他們三人衝進屋內的……」;「甲○○他們把兇刀放置何處我不知道」各等語,筆錄在卷。上訴人甲○○乙○○均相互指稱對方有進入被害人屋內殺害被害人情事,並參酌證人郭金秀前開證述情節,應堪認甲○○乙○○二人均有進入屋內殺害被害人。至於證人郭金秀雖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有三人衝入屋內殺害陳春長云云;惟其於第一審法院時已明確陳稱:「我確定是四人進入屋內」等語;而第一審法院訊之為何先後所述之人數不符﹖(即三人或四人進入屋內),證人郭金秀又證述:「當時案發時,我一方面要至警局,一方面又要去殯儀館,所以心裏一直無法平靜,等我心裏平靜下來,才回想起來」;「我確定是四人進入屋內」等語。證人郭金秀深夜遭此突發事件,驚悸猶存,而於警訊時未經熟慮衝入屋內人數,遽陳係三人,其情亦可想見,自不能據此即認為證人郭金秀所述不實。甲○○復辯稱:伊知道與伊同行之人將對陳春長不利,所以故意帶領乙○○等人至被害人住處大樓之五樓,可徵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甲○○先帶同乙○○等人至被害人上址居處大樓五樓,旋即下樓打電話給吳振昌,詢問「陳春長住在幾樓﹖」,嗣經吳振昌答稱:「你有去過他的住處,問我幹什麼」,隨即再帶領乙○○等人至上址六樓被害人住處等情,迭據甲○○自白不諱。復經乙○○供述:「甲○○說找錯地方,要我們在原地等一下,他要下樓打電話,過一會兒甲○○帶我們上六樓說就是這一間……」在卷;而前開打電話詢問吳振昌一節,並經證人吳振昌到庭證述非虛。依上供述甲○○既又帶同乙○○等人至被害人上址居處,並破門而入持刀加以殺害,已難謂其無殺人之犯意。且徵之乙○○所供:當時郭金秀拒不開門,甲○○即說將門弄壞等情,益徵甲○○非僅帶頭前往,且發號命令破門進入殺人。按人身之頭部、胸部、腰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以利刃砍殺上述人體部位,足以產生大量出血、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當為上訴人等所能認識,竟持利刃朝被害人上述部位砍殺多刀,致被害人頭部刀傷深入骨內,鼻骨切斷,頸部刀傷及頸椎部分切斷,因而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足見上訴人等委有殺人之犯意。查甲○○僅與被害人有所過節,其前往上址目的亦僅在殺害被害人,則彼等於持刀殺害被害人後或認目的已達不願傷及無辜,或不及將郭金秀殺害滅口,自不能因彼等未將郭金秀併予殺害之一端,即認上訴人等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上訴人等另辯稱係吳振昌叫彼等去被害人住處等情。但為吳振昌所否認。原審將吳振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證人吳振昌



答未叫人殺害被害人等項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四八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證人吳振昌教唆甲○○等人前往,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所供要難採信。又原審併將上訴人等二人送請測謊結果,甲○○對於否認毆打被害人之詢答部分呈不實反應,對於承認去過被害人住處,以及否認持刀殺害被害人部分則無不實反應。另乙○○對否認殺害或毆打被害人一節亦無不實反應,雖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稽。然查彼等所呈無不實反應部分,部分與事實不符(彼等二人有破門持刀殺人之犯行有如前述),上開測謊結果,亦難執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證人陳美幸所供係稱不知乙○○甲○○之人。證人王秀珍所供亦不能證明乙○○於案發前長時間在彼等原飲酒房間外之大廳喝茶而無與甲○○夥同前往之謀議,均不能為有利乙○○之證明。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殺人犯行事證明確,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辯稱吳振昌甲○○帶同乙○○前往被害人住宅帶回被害人,並未持刀殺被害人等語為無可採。又因事證已明請求傳訊郭金秀及再將甲○○送往測謊一節已無必要,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甲○○乙○○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彼等二人與已成年之黃宏昌、「進興」者、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並經乙○○供稱屬實,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乙○○為累犯)罪,並審酌上訴人等僅因細故,即夥眾持刀殺人,手段殘酷,情節重大,犯罪後又飾詞卸責,且未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等在第一、二審審理中並未主張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而請求減輕其刑。原審審理中就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訊問上訴人等時,上訴人等雖各稱已呈酒醉狀態云云,惟查上訴人等事後猶能將案發經過明白陳述,顯見彼等尚無心神喪失情形。而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精神耗弱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是否減輕其刑,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原審依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等並無精神耗弱而予減輕其刑之情形與必要,而未予減輕其刑,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甲○○以其無殺人之動機,未進入被害人住處行兇,證人郭金秀所供前後不一,且測謊結果證明其無殺人犯行。乙○○以其與被害人並無恩怨,實無殺人之動機與犯行,其他在場之人如何行兇,非其所能預見,案發前伊已因酒醉而在大廳喝茶解酒,並未在場與甲○○等謀議,其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各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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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