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龍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股東,並為董事長許輝龍之特別助理,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受命辦理龍泰公司所轉投資之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光公司)之建廠購地工作,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經由洪明宗之介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總價一千零十四萬六千元之價金,為該公司以出名買受人施賢春名義訂約,購買許楊勇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下庄子小段四地號,面積○‧九五八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約一四四九‧四坪),並在桃園縣觀音鄉梁良治土地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旋因買賣居間人洪明宗等欲多得報酬,擬提高售價為每坪八千五百元,俾從中多賺取每坪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出賣人許楊勇仍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收取土地價金,並未多得)。上訴人為龍泰公司處理購地事宜,明知契約既已成立,該公司即可依約由出名買受人以約定價格取得所有權,詎其意圖損害龍泰公司之利益,竟隱匿其曾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簽訂契約之事實,而藉詞向許輝龍稱:原出名買受人施賢春不具自耕能力及仲介人抬高價錢,每坪售價為八千五百元等語,上訴人乃帶同許輝龍於次(十五)日同往梁良治土地代書事務所,另以尤晉祿為買受人而與許楊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每坪售價八千五百元,總價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元,違背其信實之義務,致龍泰公司購買前開土地每坪需多支付一千五百元價款,合計受有多支付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價款之財產上之損害。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陳敏雪告訴許楊勇、洪許雖菊(許輝龍之姐)背信一案偵查中始為許輝龍得知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資料,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證人洪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證:「當初是每坪七千元,但因不能登記,賣方要賣給別人,後來甲○○要再問他的董事長,看是否能再加價購買,後來賣方開價一萬元,折衷以八千五百元成交」(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原審調查訊問時,洪明宗更明確供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告訴人龍泰公司之代表人許輝龍簽約時,有告知許輝龍前一日係簽每坪七千元,但因不能登記,故七千元不賣,要八千五百元才賣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證人即代書梁良治在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有向龍泰公司董事長許輝龍說明,因自耕能力不符,無法提出,故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又許輝龍在第一審調查時
,亦稱當初僅委任上訴人去商談,並未授權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洪明宗復出具證明書表明:「查莒光公司負責人許輝龍及廣福村許楊勇先生,雙方同意本人做為仲介,奔走雙方溝通意見,而我們四人(指洪明宗、何誌枝、楊登源、吳金旺)見有機可乘,是當要求加賺差價每坪一千五百元,經雙方同意而成立,莒光公司何經理完全無關」(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卷附許楊勇所立之委任書,亦記載:「特別委任洪明宗代為全權出售,每坪售價包括地上物於七千元內,願付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勞務費,如能超出所定價金出售,其溢價數額,悉作為介紹人盤繁雜費」(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復一再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施賢春名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因代書梁良治告知施賢春未具自耕農身分,且非居住於桃園縣,故不得購買桃園縣之農地,該所訂農地買賣契約書,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上開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依法詳加調查,究明真相,遽行判決,且於判決書內,咸無隻字片語敍述不予採納之理由,或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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