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戊○○
己○○
丁○○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第三四七三號、第三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長,上訴人丁○○為小隊長(巡佐、綽號「茶米」),上訴人甲○○、乙○○、丙○○為隊員(警員)。上訴人戊○○與邱萬益、李建發、呂丁航合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卅二號一樓經營「五大遊樂場」,並以二樓前段作為辦公室,後段二個房間則由屋主邱萬益出租與蔡龍春,蔡龍春再分租一個房間與陳國賢及其女友游淑美居住。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有匿名者以電話向大園分局刑事組報稱:戊○○在上址組織龐大討債公司,藏有大批槍械,販賣安非他命,甲○○、丁○○乃簽請己○○經分局長核可,於翌(六)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於當(六)日下午五時十分,由己○○率丁○○、甲○○及隊員莊誌明、陳順源、朱盛賢、古永財持搜索票前往搜索,適戊○○不在場,己○○等人搜索約半小時,除在蔡龍春房間搜得改造西瓜刀一把外,並無所獲,嗣命在場之陳國賢、蔡龍春、湯順泉、湯溫煥四人到客廳等候,續行搜索,遂在陳國賢與游淑美居住之房間塑膠衣櫃內搜得陳國賢非法持有之中共製紅星手槍一把(編號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廿一發,乃將陳國賢、蔡龍春、湯順泉及湯溫煥四人帶回大園分局偵訊,因搜索票所載受搜索者係戊○○,戊○○獲知上情後,請託林財旗前往打聽,己○○及丁○○為達績效,即透過林財旗傳話,要戊○○再交出一把手槍及子彈,並由陳國賢頂下刑責,戊○○即於當日晚七時許,將其原持有未被查獲之中共製編號0000000號黑星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發,在上址二樓辦公室,命不知情之該遊樂場開分員齊維君取來紅白條紋之塑膠袋包妥,再以報紙包好,放置在五大遊樂場旁之竹欉內,俾供起出由陳國賢頂罪,己○○、丁○○、甲○○、乙○○、丙○○均知情,竟由己○○、丁○○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財旗,在大園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相繼教唆陳國賢承擔非法持有該黑星手槍、子彈之犯行,而使犯人戊○○隱避,陳國賢首肯,己○○即於同日晚八時許,率同甲○○、丙○○及不知情偵查員黃裡吉,帶陳國賢前往事先放置黑星手槍一把及子彈二發之地點,起出槍、彈並照相後,將陳國賢帶返大園分局,同日晚十時許,在
大園分局刑事組內,由乙○○、丙○○分別製作警訊第一次及第二次筆錄,由甲○○製作提報流氓調查資料表,虛偽登載上開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二發,均係已故中壢角頭廖進煌於七十八年七月間交與陳國賢保管,嗣廖進煌在火併中喪生,陳國賢遂接收上開槍、彈,並向人招搖以提高其在黑道上勢力、身分,並四處尋找仇家,準備替廖進煌報仇云云,並將該筆錄、調查資料表以大園分局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園警刑字第八四二八-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陳國賢以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陳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治安法庭審理陳國賢之流氓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及陳國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己○○、丁○○、甲○○、乙○○、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乙○○、丙○○皆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己○○、丁○○、甲○○等人在陳國賢與游淑美同居房間塑膠衣櫃內搜獲陳國賢非法持有之中共製紅星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一顆等情。理由欄四內,說明己○○、丁○○、甲○○、乙○○、丙○○五人被訴明知搜獲上開紅星手槍一把、子彈二十一顆非陳國賢所持有,竟勸誘陳國賢承擔而為不實登載犯行,經查明無此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認定確係陳國賢所非法持有。然理由欄二-㈠內,却又援引陳國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第一次在房間衣櫃內被搜獲非伊所有槍、彈(指紅星手槍及子彈),即遭警員及林財旗等人逼迫承擔之供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等六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十一行至第四頁正面第四行),已見其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己○○等員警有對陳國賢毆打、刑求逼供情事,理由欄二-㈠內,非但採納陳國賢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刑事組長(己○○)過來打我」、「怕警方再對我刑求」、「我的嘴巴已被刑事組人員打得腫了起來」(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第九行及反面第八、九行),更採信其前後所供不一之筆錄:「己○○給我一萬元(新台幣、下同)」、「指示〞茶米〞(按指丁○○)拿一萬元給我」(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第三行、第十、十一行),亦屬判決理由矛盾。再者,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戊○○將其原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以塑膠袋及報紙包妥後,放置在「五大遊樂場」旁之竹欉內,俾供己○○等人帶同陳國賢前往起出,再由陳國賢頂罪等情,並非由戊○○逕行交付大園分局刑事組,理由欄二-內,亦為相同之說明。然理由欄二-㈡內,則又採信證人邱萬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確實有看到戊○○又拿一支槍用報紙包著,交給刑事組的人」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等六人犯罪所憑之論據,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情節,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係據陳國賢及其父陳傳族具狀告訴,陳國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林財旗)說戊○○要我說是在花旗酒店和廖進煌認識」、「(事實上)我從不認識廖進煌,也從未見過面,我也從來沒在花旗酒店任職過」、「在治安法庭的拘留所,即『縣警察局』的地下室,他(戊○○)帶林財旗去看我很多次
,並帶我未婚妻去看我一次,我開完庭後,戊○○請的金鑫律師才來」(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然據乙○○、丙○○於案發當時先後訊問製作陳國賢之警訊筆錄,皆無陳國賢供述在花旗酒店與廖進煌認識之記載(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何以陳國賢在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關於「花旗酒店」之辯解﹖已屬疑義。且證人邱和和在第一審審理中,具結供證於七十八年間見陳國賢與廖進煌在一起有二、三次(一審卷第一八一頁)。原審本次更審時,向桃園縣警察局(非大園分局)函查結果,陳國賢於七十九年九月在該警察局拘留所拘留期間,僅有陳國賢之家屬陳傳族、陳芳聖及律師金鑫前往接見之紀錄,並無所謂戊○○、林財旗前往接見探視之記載(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另據證人金鑫律師到庭證述係由陳國賢之父陳傳族出面委任,非由戊○○所委任等情明確,並提出委任狀收狀收據影本乙紙可稽(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況陳國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原審更審調查時,已翻異前供,改稱:「槍、彈是我向己○○提供線索,但非我所有」,經訊問:「你提供黑星手槍之線索從何處來﹖」答稱:「我大哥廖進煌交給我紅星手槍時,他有帶我到藏槍處,他拿出一個鐵盒子,裡面有二把槍,他拿一把出來,另一把我遠看不知係何種槍,他就拿一把槍帶在身上,然後我們就去中壢找人,沒找到,就去喝酒,後來廖某有醉了,把他身上的槍就交給我了,就是這把紅星手槍,黑星槍是我提供線索並告知在興仁路竹欉旁邊,離五大遊樂場旁邊很近之處,我帶他去搜出來的」,並謂:「我在押中,經思考結果,認為是被戊○○所出賣」、「他沒有叫我把這事承擔起來,是被戊○○出賣,他本來就常趕我走,不讓我住,對我不好」(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從而陳國賢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無研酌之餘地。至原判決採為證據之陳國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調查時所供:「己○○惟恐筆錄無法連貫,還當場以呼叫器呼叫林財旗,林財旗回電後,己○○並在電話中與林某研究如何交待槍枝之來源情事」(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反面,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第十三至十五行),原審並未向電信機關查明有無上開己○○在大園分局內打林財旗呼叫器呼叫及林財旗回電之通話紀錄,殊難謂為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資料,均應依法為必要之調查,倘未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者,仍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即大園分局分局長于化呈於原審本次更審時,一再結證:「我要己○○去申請搜索票,指示黃某到現場查獲到槍、子彈及人犯,當時我問陳國賢該槍是否戊○○的,他說是我的,後來問筆錄時,陳國賢又承認尚有一把槍及子彈」、「檢舉是有戊○○,但帶回來沒有戊○○,我就與己○○研究,究竟槍是否是戊○○的,己○○說槍是從陳國賢房間搜出的,我為了慎重起見,就親自去問陳國賢,他承認槍是他的,我還特地問他該槍是否屬戊○○的,陳國賢仍說是他自己的,當晚己○○又來報告,說陳國賢又供出一把槍,我就指示他們去取出來」(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六、二○三頁),同屬大園分局刑事組刑警隊員古永財、黃智雄二人亦皆具結供證: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有在大園分局刑事組內,親見陳國賢向己○○坦承尚有一把黑星手槍及二顆子彈,己○○即帶陳國賢去取回(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五頁),似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又卷附由桃園縣警察局以⒑8桃警刑字第六三一○九號函附送之林財旗流氓調查資料表上,明確
記載林財旗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有三次流氓行為,並有編號B1、B3、B4之祕密證人指證筆錄及錄音帶,復經八十年六月四日會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隆豐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亦結證:於七十九年間曾指揮己○○偵查林財旗冒名頂替案件,要己○○等人去拘提林財旗,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親率己○○至郭雲輝家中搜索,再囑己○○派員拘提林財旗,林財旗於同(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被己○○所屬組員李宏文拘提到案(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二六頁)。倘屬無訛,則林財旗於被警局以流氓列管期間,是否尚自由進出警局打探,且進而與己○○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己○○等人於檢察官另案指揮拘提林財旗時,何以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予以拘提到案﹖其等犯罪動機如何﹖查獲手槍一支與二支間,有何績效利益上之差異﹖何故袒護戊○○犯罪﹖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仍有殊多疑竇欠明之處,原審未依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詳加勾稽,究明真相,遽行判決,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