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295號
KSDV,95,訴,4295,200711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5號
原   告 連滿企業有限公司
            65號
法定代理人 丙○○
            65號
被   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永安鄉○○路光明三巷65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機具設備原為訴外人張福仁所 有,因張福仁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00 萬元,無力依約償還,遂將其中之吹袋機4 部、裁剪 機1 部及印刷機1 部之所有權於95年4 月19日轉讓給原告以 抵償債務,又上址內之剪裁機另2 部,係原告於95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袋寶公司) 訂購,目前尚在試車階段,亦未支付尾款,上開機具設備為 原告所有,且上開廠房亦由原告於自95年6 月1 日起向訴外 人張江全租賃,由原告與張福仁所經營之玉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玉銓公司)共同設立於上址,惟玉銓公司自96年間起 即結束營業。被告為玉銓公司之債權人,因玉銓公司積欠被 告債務未清償,被告乃對玉銓公司實施強制執行,詎被告誤 以上開機具為玉銓公司所有,而於95年10月31日聲請本院以 95 年 度執全字第63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原 告為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被告之查封行為,影響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 院95 年 度執全字第63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所為之查封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325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 、印刷機1 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就借款予張福仁400 萬元一節,未提出資 金流向證明,且為清償張福仁之私人債務,依轉讓同意書所 載,竟使用玉銓公司所有之資產抵付予丙○○,顯然違反公



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且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購買上揭裁剪機2 部之資金流向,且該裁剪機2 部部分機 件於95年10月31日查封時已經生鏽,依常理判斷,堪認已經 使用相當時間,並非原告所稱係95年9 月5 日交貨之新購設 備,且原告以43萬元購買裁剪機2 部,價格顯然偏低,原告 主張該2 部裁剪機為原告向袋寶公司新購之設備,與事實不 符。本院於假扣押當日,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原告在系爭 廠房營業之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所承租之 系爭廠房面積約有500 坪,每月月租僅2000元,顯然過低, 與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福仁為玉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玉銓公司之債權 人,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玉銓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 本院95年度執全63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31日在 系爭廠房查封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二)轉讓同意書上記載玉銓公司將機具設備轉讓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丙○○個人,丙○○並未將上開設備再轉讓予原告 公司。
四、本件爭點
  被告所查封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是否為   原告公司所有?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又放置債務人住宅 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 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 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裁判參照)。(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福仁於94年12月28日向被告借款400 萬 元,因屆期無力清償,張福仁於95年4 月19日乃將置於系 爭廠房內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1 部及印刷機1 部等機具 設備轉讓予原告以抵償債務,則該吹袋機4 部、裁剪機1 部及印刷機1 部之所有權應屬原告,並非玉銓公司所有等 語,固提出本票5 紙、轉讓同意書1 紙(本院卷第12至14 頁)為證,惟被告則抗辯:原告就借款予張福仁400 萬元 一節,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且為清償張福仁之私人債務 ,依轉讓同意書所載,竟使用玉銓公司所有之資產抵付予



   丙○○,與常情不符等語。查:
 1 、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5 紙所示,其上之發票人為張福仁,   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28日,到期日分別為95年1 月15 日   、95年1 月30日、95年2 月20日、95年3 月5 日、95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各為7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  、60萬元,惟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4年10月20日、94年12月 20 日 、94年12月28日分別將100 萬元、120 萬元、180 萬元之借款交付張福仁,則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日期、金 額已與本票上所載之日期、金額不符,核與一般商場上借 貸關係即一方交付借款,一方簽立本票(或支票)並確立 到期日後交由出借人收執之常情不符,況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400 萬元借款予張福仁之事實, 原告主張張福仁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2、 原告提出之95年4 月19日轉讓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立同 意書人玉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 簡稱乙方)。茲為甲方積欠乙債務新台幣(以下同)四百 萬元整,因無力償還,今願將甲方所屬之塑膠機具設備及 堆高機(詳如左列清冊)議定無條件轉讓轉讓,歸屬乙方 所有,以作為折抵前開債務之償還完畢.... 」 ,則依上 開內容所示,係玉銓公司積欠丙○○400 萬元之債務未清 償,玉銓公司乃將其所有之塑膠機具設備等轉讓予丙○○ 以抵償債務,並非張福仁積欠被告400 萬元之債務,已與 原告所主張之貸與人及借用人不符,且縱原告主張張福仁 積欠被告400 萬元之借款為真,依上開轉讓同意書所載, 係將玉銓公司所有之塑膠機具設備轉讓予丙○○以抵償上 開債務,則張福仁私人之債務使用玉銓公司之資產抵付轉 讓予丙○○個人,於法亦有未合,再者,上開機具係轉讓 予丙○○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自然人,與被 告係有限公司之法人,二者仍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陳述 :丙○○取得轉讓同意書之機具後,並無再轉讓予原告等 語(本院卷第92頁),是依上開轉讓同意書,未能證明原 告已受讓上開塑膠機具,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受讓查封之吹 袋機4 部、裁剪機1 部及印刷機1 部而為該機具之所有權 人,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查封之另2 部剪裁機,係原告於95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袋寶公司訂購,目前尚在試車階段,並未支付 尾款,上開機具設備為原告所有等語。固提出袋寶公司之 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 ,惟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購買裁剪機2 部  之資金流向,且該裁剪機2 部部分機件於95年10月31日查



封時已經生鏽,依常理判斷,堪認已經使用相當時間,並 非原告所稱係95年9 月5 日交貨之新購設備,且原告以43 萬元購買裁剪機2部,價格顯然偏低等語。查: 1、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除尾款25萬以外之價金等語,惟並未提 出任何付款之證明,且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裁剪機2 部 係屬原告於95年7 月向袋寶公司訂購,目前尚在試車階段 ,並未支付尾款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惟依原告提 出之合約書所載:「交貨日期為95年9 月5 日,交貨後兩 星期內不能配合試車者,視同試車完成,買方應付清餘款 。」(本院卷第23頁),則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於交 貨(95年9 月5 日)後2 星期內不能配合試車者,視同試 車完成,原告即應給付尾款,惟原告迄未給付尾款,且稱 尚在試車階段,其交易行為已與合約不符; 況縱該合約書 係屬真正,依該合約書之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 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 賣方,並無異議同意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 品或代物清償,原告既陳述尚未付清裁剪機之價金,依該 合約約定,該裁剪機之所有權仍為賣方即袋寶公司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
2、又袋寶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固記載95年9 月5 日 原告向袋寶公司購買裁剪機2 台,金額各為21000 元及22 000 元,共43000 元,有統一發票1 紙可稽(本院卷第25 頁),且原告以上開發票於95年11月至12月向國稅局為營 業稅申報扣抵,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 年7 月19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60037970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135 頁),惟統一發票之開立,係為申報稅捐之用   ,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即為真正之買受人,原告 未提其購買裁剪機2 台支付價金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尚 難僅憑該統一發票,即認定原告確向袋寶公司購買上開裁 剪機2台。
3、原告主張其向袋寶公司購買裁剪機2 台價格分別為21萬元 及22萬元共43萬元等語,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經本院 函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2 台裁剪機之市價, 經該會以96年10月15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6216 號函覆,該 2 台裁剪機之於95年9 月間之市價分別為438000元及4070 00元,總價共計845000元,有上揭函附報告書可證(本院 卷第128 頁),則原告向袋寶公司購買之裁剪機2 台共43 萬元,顯然低於市價,核於常情有違。原告於上開鑑定報 告函覆本院後雖主張:因伊向袋寶公司購買之裁剪機僅係 半套,所以價格較市價為低,機器上有些控制開關、電熱



線、電熱片及裁剪刀係伊買來外加的,該外加的控制開關 會影響價格云云。查,原告自陳:裁剪機2 台若未附加上 開零件即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惟依原告與 袋寶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交貨後應予試車,試車後即 付清尾款,若交貨2 星期內不能配合試車者,試同試車完 成,買方即原告應付清尾款等情,有合約書可證(本院卷 第23頁),足見原告向袋寶公司購買之裁剪機並無需外加 零件即可使用,否則何需於合約書中約定試車條款,是原 告所述伊向袋寶公司購買之裁剪機僅係半套,需外加零件 方可使用,所以價格較市價為低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伊向袋寶公司購買之裁剪機2 台係全新之機 器等語(本院卷第60頁),惟查,經本院向袋寶公司函詢 原告向袋寶公司購買之裁剪機究係新品或中古之貨,袋寶 公司函復原告公司向伊購買之2 台裁剪機係該公司之庫存 品,經檢修後售予原告等語,有袋寶公司96年10月3 日函 可證(本院卷第175 頁),原告之主張,顯與袋寶公司之 函文不符,果原告與袋寶公司確有買賣裁剪機,何以雙方 對於裁剪機之新舊、規格所述均不相符,亦與常理有悖, 則原告主張與袋寶公司買賣裁剪機2台云云,尚難採信。(四)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6 月1 日向張江全租賃高雄縣永安 鄉○○路光明三巷65號之廠房,每月租金2000元,是於本 院95年10月31日執行假扣押時,在上址有玉銓公司及原告 2 家公司在營業,在該廠房內查封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 3 部、印刷機1 部係原告所有等語,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金收據、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上開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 之真正,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原告與 張江全就系爭廠房有租賃關係,並在該廠房營業等情為真 。縱上開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為真,惟原告未能證明廠房 內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係原告所有, 已如前述,亦難以原告向張江全承租系爭廠房,即遽為認 定廠內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係原告所 有,原告之主張,無法採信。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查封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機具 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以其為上開吹袋機4 部、裁剪機3 部、印刷機1 部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將本 院95年度執全字第63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機具之 查封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1/1頁


參考資料
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