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河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伶律師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內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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