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63號
KSDV,95,家訴,6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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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瑛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履行協調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35-5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135、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8之1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己○○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依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其分別所有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復具狀追加被告丙○○己○○、戊 ○○及甲○○請求就戊○○系爭不動產就其各人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訴之追加於法有 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35-5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 號5135、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8之1 號之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為已故被繼承人洪清柱之遺產。而原告係洪清柱之配偶,系 爭土地及建物則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繼承登記為兩造所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 訂立分割協議契約者,如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者,



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此有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為參,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權利歸屬於91年間即辦理繼承登記後,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取得全部所 有權,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屢經 原告催請迄未依約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已乃提起本件 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協議書係於繼承登記後所簽訂;蓋按「被繼承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 報。」、「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 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 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 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 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配偶洪清柱於91年1 月24日猝然撒手人寰,造成原告 及家人難以磨滅的遺憾與悲慟,加以原告均不諳法律,忽 而知悉須於6 個月內趕辦遺產稅之繳納及繼承登記相關事 宜,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須檢附遺產稅完納證明,原告於 措手不及之際,雖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 權之共識,惟尚未就全部遺產為討論分配,因為免延誤登 記期間,乃委由被告己○○倉卒先辦理繼承登記。 ⑵因原告及家人不諳法律,當時實無法顧及家產之分配及處 理相關法律問題,於登記時方知若非就應繼分為登記尚須 檢附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而於尚未 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形下,乃先依各繼承人應繼分 均分而為繼承登記,並於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為憑。假 設若系爭協議書如被告所稱係於繼承登記前所簽訂,則於 繼承登記時即可持之為登記,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斷無現今原告尚須起訴請求被告丁○○移轉登記 之窘境。復且觀諸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相關申請登記資料, 亦無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係於登記清冊備註欄應地政 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繼承人姓名之補正,實則系 爭協議書確係於繼承登記後所方由全體繼承人所簽訂,被 告所稱實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已然至顯。



㈢被告丁○○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立協議書人:「丁○○ 」及住址:「鳳山市○○路18之1 號」時,土地標示欄及建 物標示欄有記載權利範圍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查被告丁○ ○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立協議書人:「丁○○」及住址 :「鳳山市○○路18之1 號」時,土地標示欄及建物標示欄 確有權利(誤繕為『力』)範圍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之記載 ,此有被告己○○戊○○甲○○丙○○等人可為證。 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定有契約者,優先適 用當事人間之契約規定;是本件系爭協議應賦予法律上之效 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已明定權利全部歸屬於原告,被 告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揆諸 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欲將本件強比附援引為贈與契約云 云,洵有不當,且與法有違,殊不足採。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乃為一制式 例稿,因原告及家人均不諳法律,適有朋友稱坊間有相關例 稿範例可為引用,原告等乃為引用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旨,本在於確定系爭土地房屋之權利歸屬,確 認系爭土地房屋之全部權利由原告取得,其他文字如書立「 被繼承人」及「由個人分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等字眼 ,因原告等不諳法律,當時亦無法分別這與確認系爭土地房 屋之全部權利由原告取得有何影響,詎料被告丁○○卻引此 無礙於兩造合意之枝節強為與事實不符之爭辯,然並無礙系 爭協議書之效力與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之合意與確定。二、被告丁○○則以:
㈠被告丁○○於簽立本件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於「權力範圍」 加註「由乙○○○取得全部權利」字樣:
⑴被告丁○○身為長女確知先父自殺原因,絕不可能同意由 原告全部取得,而變賣遺產:
①先父洪清柱自殺前銀行存款1 千多萬元、土地三筆及房 屋一棟,並無任何債務,若非有生不如死切身之痛,何 以要喝農藥自殺?原告即被告之家母當有決定其生死之 重大因素,身為長女的被告丁○○最能體會父親自殺前 之心情,此亦為原告心虛從未親自到庭面對被告的原因 。惟「天下無不是之父母」,被告丁○○除了維護家父 遺產不再流失外,還能責難原告家母嗎?
②家父一生勤儉持家,畢其一生努力而留下現金及不動產 ,除部分現金(3,596,760 元)在91年1 月24日家父自 殺當天,隨即由原告逕自轉入其銀行帳戶外,其餘現金 800 萬元,子女5 人均同意由家母取得,是1 千多萬元



均由家母原告單獨取得,然不動產(包括本件系爭房地 及彰化縣芳苑鄉二筆土地)則約定由各繼承人依法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係因原告在先父仙逝後短短幾年內已用 罄家父遺留之現金1千多萬元,擬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變 賣,並願意給被告丁○○2 百萬元,被告丁○○堅決反 對,原告才將辦理繼承登記前所填載「遺產分割協議書 」加註「由乙○○○取得全部權利」後提起本件訴訟。 ③家母即原告於家父因其浪費財產而自殺仙逝後,仍不改 其揮霍無度之本性,於家父仙逝不久即將所繼承之現款 一千多萬元花費殆盡。是以,才會覬覦本件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而將已簽立之協議加註取得全部權利,並提起 本件訴訟。
⑵被告回憶家父仙逝後,俟因欲辦理共同繼承不動產,而有 同時填載制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係因要共同繼承本件 系爭不動產才要被告填載;且被告是看清「如下標示,由 各人分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共同繼承才予填 載外,亦未蓋印章,更無「乙○○○取得全部權利」之記 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若系爭不動產, 係各繼承協議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則不可能有「由由各 人分管、收益、納課」之問題,是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內容顯有前矛盾不符。甚且,兩造又依法申請平均 繼承登記完畢,自無再另為分割的道理。
㈡本件協議內容前後矛盾衝突,自屬無效;若有效亦應是各繼 承人繼承遺產,而不是全部歸由原告,被告丁○○並無同意 系爭土地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
⑴協議書上以打字方式記載「由各人分管、收益、納課永為 己業」字樣,不容易更改,亦沒有刪改,是其應為真實。 而之後以手寫記載「由乙○○○取得全部權利」,是較有 可能是事後填載,所以兩句衝突內容比較之下,應是以「 由各人分管、納課永為己業」較為真實。
⑵然在同一紙協議書內,內容前(由各人分管、收益、納課 永為已業)、後(由乙○○○取得全部權利)矛盾權利衝 突不一致,其效力,是以「前」準,或是「後」為準,既 由各人分管、收益及納課,何以還能由原告全部取得,顯 然矛盾無效甚明。
㈢由被告與己○○甲○○之談話足以證實證人所述要將本件 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移轉給原告,並非真實:
⑴此從,95年2 、3 月間被告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被告己○○甲○○二人在沒有預警及經修飾之情況下, 所為談話之內容,最為真實;而己○○甲○○二人對於



錄音談話內容,亦到庭證述確為真實,是以,之後其受外 力影響所為之陳述當非真實,至為灼明。另據證人所述, 被告甲○○丙○○戊○○等人在簽立本件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時均有同時在場;且由己○○證述:「其他人的 部分,他們自己帶印章自己蓋的」,而被告丁○○在場都 有親自簽名蓋章,何以沒有給甲○○丙○○等人親自簽 名,以杜紛爭的道理,更何況己○○在與被告丁○○談話 時,是說「證件都在媽那裡」。是以,系爭協議書確係在 辦理繼承登記前,由被告丁○○親自簽名,以便辦理共同 繼承至明,而非證人所述,是在辦理遺產登記後,再由大 家同意協議的。另外,證人己○○等人固有證稱在辦理繼 承登記前就同意要給原告,則在辦理遺產登記前就應有一 個要全部給原告之協議才是,而不是去辦理不動產共同登 記完畢(包括彰化縣芳苑鄉○○段5-4355、5- 4356 地號 土地),才再寫遺產協議書給原告的道理。
⑵另證人庚○○是己○○之前男友,係配合證人己○○等人 之陳述,因其曾任代書才會陪同去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而本件協議書既是庚○○打字的,若是在辦理分割繼承 完畢才繕打完成,衡諸常理,庚○○絕不可能在協議書的 主要內容繕打「由各人分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日後 絕無異議」的道理,更不可能沒有將「由乙○○○取得全 部權利」繕打入協議內容之內,而另以手寫完成,致造成 協議書前後矛盾的情事發生。是以,顯然系爭協議書是在 辦理繼承登記前為辦理共同繼承,所準備及填載彰彰一點 甚明。
㈣若認定系爭協議書是辦理繼承登記後所簽立,應屬贈與契約 :退一步言,縱是繼承登記後,再書立本件協議書,則系爭 協議書應屬贈與契約,被告得撤銷贈與契約:按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因此,既然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贈與不動產契約 ;然揆諸上揭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權利未移轉前 ,被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95年5 月23日以 爭點整理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贈與行為 亦因而撤銷,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本件被繼承人洪清柱所有之系爭鳳山 市○○○段35-54 地號土地及其上513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縣鳳山市○○路18之1 號建物房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立 協議書人「丁○○」及住址「鳳山市○○路18-1號」為被告 丁○○親自簽名填載。(見卷第14頁)⑵本件上揭系爭不動 產業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7日由各繼承人即原告、被告 丁○○、被告己○○甲○○戊○○丙○○向高雄縣鳳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完畢(見卷第37頁、第39頁 )。⑶被繼承人洪清柱之遺產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5- 4355及5-43 56 地號土地,亦由各繼承人原告、被告丁○○己○○甲○○戊○○丙○○6 人各持分6 分之 1。 於91年5 月1 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見卷第33頁、第35頁)⑷被告丁○○於95年2 、3 月間 有與被告己○○通電話,亦有於95年3 月29日與被告通電話 ,並均錄音。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業經 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然被告雖於協議書上簽名 ,然拒不依約協同辦理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⑴被告丁○○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載立協議書人「丁○○ 」住址:「鳳山市○○路18之1 號」時,土地標示欄及建 物標示欄有無記載權利範圍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即兩造 有無協議系爭土地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
⑵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於繼承登記前或繼承登記後訂立? ⑶遺產分割協議書性質是否為贈與行為?
四、對於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於所有繼承人簽名蓋章同時 ,土地及標示欄均已填載系爭不動產之地號及建號,且「權 力範圍」、「備註」欄均已填載「由乙○○○取得全部權利 」等語,此業經被告己○○戊○○甲○○丙○○以證 人身分均具結證述明確(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經當時繕打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庚○○證稱在卷(見同上筆 錄),互核上開證詞均屬一致,復參以被告丁○○雖自承將 其姓名及住址填載於系爭協議書上,雖其惟辯稱:當時被告 己○○來電要伊返回娘家家簽共同繼承之書面,雖協議書上 土地及建物標示部分業已填載,但「權力範圍」欄為空白云 云,然觀以系爭協議書上上抬頭即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字眼,應為被告丁○○於其上簽名時所即知,況且,若如 被告丁○○所言為「共同繼承」,豈有見該權利範圍欄空白 而不起疑?綜上證人證詞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可知,被告丁○ ○所辯難以採信。
㈡再者,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繼承登記前或繼承登記後



訂立?若果真如被告丁○○所言,係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前所簽立,原告自可逕持該所有繼承人均已簽名蓋章完 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機關一併辦理繼承及移轉登 記予原告單獨所有完竣即可,又何需分二次辦理登記,而導 致嗣後因被告丁○○拒未依約履行而自陷於提起本件訴訟之 窘境?因此,綜上所述,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行簽立,始合乎常理;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認為真。
㈢末者,次就被告抗辯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繼承登記後 所書立,則協議契約之性質應屬於贈與不動產契約,主張依 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在權利未移轉前,被告得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 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 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台上98 7 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遺產分割協議書性質上與贈與契 約尚屬有別,尤要者,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已繼承登記為兩造 分別共有,兩造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將所有權移 轉予共有人而得認為係屬贈與契約之理,更何況,被告丁○ ○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由原告單獨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基此,既然贈與契約既未能成立,則 原告又何以撤銷之?益徵被告丁○○此部分顯認可採。 ㈣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請求其 他共有人即被告丁○○丙○○己○○戊○○甲○○ 應將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35-54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建號5135、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8之1 號 之建物,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命為意思表示 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上之效果,於性質 上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法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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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