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戊○○
兼法定代理 壬○○
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壬○○應分別將名下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陸佰壹拾股、貳佰伍拾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原告原主張依信託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陽公司)之股份辦理變 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主 張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詳卷【一】第228 頁 、卷【二】第188 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因原告所據 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原告前雖另追加依委任關 係請求,然於言詞辯論時,已確認僅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請求《詳卷【二】第188 頁》)。
二、原告主張:菱陽公司為其與訴外人黃月霞、黃逢春、張煌、 張山泰、甲○○等人,於民國67年10月26日共同出資成立, 並借庚○○名義登記為股東;69年7 月26日菱陽公司改組, 黃月霞、黃逢春、張煌、張山泰等人退股,由原告買受其等 股份,並借丁○○(原告之姊)、乙○○(丁○○之夫)、 陳存仁(原告之父)、陳呂金治(原告之母)、己○○(原
告之弟)、陳燦君(原告之弟)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陳燦 君當時登記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8 萬元,72年2 月26日 變更為16萬元,73年7 月23日變更為41萬元,76年7 月3 日 變更為170 萬元,79年6 月30日變更為185 萬元,至87年3 月16日變更為2,61萬元,每股1,000 元,共2,610 股,陳燦 君未出資,僅由原告借其名登記為股東,陳燦君於88年2 月 9 日死亡,上開股份由其子即被告戊○○繼承;另被告壬○ ○於81年12月27日與陳燦君結婚,原告於87年3 月,亦借其 名登記為菱陽公司股東,股份250 股,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請求戊○○、壬○○返還上開股份;並聲明:被告戊 ○○應將菱陽公司2,610 股、被告壬○○250 股辦理名義變 更為原告。
三、被告抗辯:⑴陳燦君及被告壬○○均係菱陽公司之實質股東 ,非被原告借名擔任人頭股東;⑵因原告設立菱陽公司時, 曾自父親處取得20萬元,因此由原告以菱陽公司股權之60% 成立仁治基金,平均分配予原告、庚○○、己○○、陳燦君 4 兄弟,共同擁有該部分菱陽公司之股份,故陳燦君非被借 名登記為菱陽公司股東;且⑶87年以前,菱陽公司均有分配 紅利,80年7 月9 日菱陽公司甚且分配紅利200 萬元予陳燦 君,菱陽公司亦曾以盈餘轉投資基金,於統計現值、淨值、 淨收入後,通知各股東;又⑷陳燦君有參加菱陽公司之股東 常會或臨時會;足見陳燦君非僅形式上被借名之股東;⑸因 陳燦君於81年8 月1 日至85年8 月1 日間,分別擔任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精省前台灣省立旗山醫院醫師,受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 項限制,投資菱陽公司金額不得超過股本總 額10/100,故有部分持股登記於其他股東名下,其中250 股 原先登記乙○○名下,結婚後移轉於壬○○,故壬○○亦非 被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東;⑹陳燦君死亡後,係由原告協助處 理遺產,分配如何由被告壬○○、子戊○○、女陳映涵繼承 ,倘如原告所主張,陳燦君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股東,辦理陳 燦君遺產之繼承登記時,直接辦理返還登記即可,自無庸再 分配於被告,且登記陳燦君名下之菱陽公司股份如屬原告所 有,因陳燦君死亡,所辦登記之相關規費、稅金,理應由原 告負擔,然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1號請 求辦理名義變更事件言詞辯論時,自承該部分規費、稅金均 由被告壬○○負擔,益見陳燦君名下之菱陽公司股分,非屬 原告借名所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菱陽菱陽公司之上開發起、改組、退股、登記情形 ,及陳燦君死亡,股份由被告戊○○繼承,另被告壬○○於 婚後,登記為菱陽公司股東,股份250 股之事實,已提出設
立章程、股東名簿各、戶籍謄本1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2 份為證(詳卷【一】第8 頁起卷【二】第164 頁 起),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詳卷【二】第1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上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執即在於:㈠陳燦君曾否出資投資菱 陽公司?㈡原告請求被告戊○○、壬○○將名下各2,610 股 、250 股菱陽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本 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陳燦君曾否出資投資菱陽公司:
⒈關於69年7 月26日改組時陳燦君曾否出資菱陽公司: 證人即原始股東甲○○證稱略以:菱陽公司由原告、訴外 人黃逢春、張三泰及伊所設立,因公司法規定要有7 名股 東,另3 人為人頭,嗣後黃逢春、張三泰陸續退股,由原 告以自己的錢買下其等股份,再自己找人頭登記,有見過 在台北讀醫學院的陳燦君,陳燦君說過自己是人頭,都是 原告在經營,增資後陳燦君是否仍是人頭即不清楚等語( 詳卷【二】第26頁起);按證人甲○○係菱陽公司原始股 東,對菱陽公司發起時之情形自屬熟稔,而依其所述,又 係於陳燦君尚唸書時,經與陳燦君交談中,得知陳燦君僅 係掛名股東之情,且其亦不諱言,增資後陳燦君是否仍屬 人頭股東即非知悉,非一味為有利任一方之陳述,足見確 係依所知而為證述,則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參之陳燦君為 48年9 月20日出生(詳卷【一】第11頁),於69年7 月26 日菱陽公司改組登記為股東時,尚未滿21歲,依證人甲○ ○所述及其事後從事醫師工作之情,則菱陽公司69年改組 時,應係醫學院學生,故上開陳燦君非實際參與出資,而 受原告所託登記為股東之情,尚符常情,且亦與證人乙○ ○、丁○○、庚○○、己○○即原告之姊夫、姊、兄、弟 均證稱,兄弟姊妹係受原告所託掛名擔任菱陽公司股東之 情相符(詳卷【二】第29頁起、第73頁),從而菱陽公司 69年7 月26日改組時,陳燦君並無實際出資,係受原告所 託登記為菱陽公司股東,應堪認定。
⒉關於87年3 月16日股份移轉時陳燦君曾否出資菱陽公司: 原告另主張於87年3 月16日,由其名下減少菱陽公司股份 510 股,證人丁○○減少250 股,證人乙○○減少250 股 ,改增加登記於陳燦君名下760 股,登記於壬○○名下 250 股之事實,已提出登記前、後之股東名簿各1 份為證 (詳卷【二】第165 頁、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卷【二】第172 頁),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丁○○、乙 ○○均受原告所託登記為菱陽公司股東業如前述,則上開
陳燦君87年3 月16日所增加之持股760 股、被告壬○○所 登記之持股250 股,實質上係由原告所移轉登記,亦可認 定。被告雖辯稱係因陳燦君前擔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精省前台灣省立旗山醫院醫師受有公務員持股限制,前以 各該持股人名義登記,該次僅係移轉登記以回復原持股之 情形,非屬實質之移轉,並提出服務證明、離職證明各1 份為證(詳卷【二】第52頁起),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依陳燦君上開任職之情,尚無法證明陳燦君前有股份登 記他人名下之事實,且所辯核與證人乙○○、丁○○陳稱 係受原告所託登記為股東之證詞不符(詳卷【二】第29頁 、33頁),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依上所述,應認陳燦君、 被告壬○○並未就87年3 月16日所獲股份為實際出資,參 前述改組時,陳燦君僅受原告所託登記為菱陽公司股東, 且被告壬○○與陳燦君為夫妻關係,陳燦君為原告之弟, 則被告壬○○亦受託登記為菱陽公司股東,亦符經驗法則 ,故87年3 月16日股份移轉時,陳燦君、被告壬○○亦無 實際出資,同係受原告所託登記為菱陽公司股東,應可認 定。
⒊關於72年2 月26日、73年7 月23日、76年7 月3 日增資時 ,陳燦君曾否出資菱陽公司:
⑴72年2 月26日、73年7 月23日、76年7 月3 日菱陽公司 辦理增資,均係以現金繳存方式辦理,業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函調菱陽公司登記卷審閱在案,有會計師之查帳 報告書及現金繳入之存摺節本各3 份附卷可稽(詳卷【 二】第7 頁起),依上開資料顯示,72年2 月26日、73 年7 月23日該2 次增資時,係由公司開銀行新戶,1 次 存入全部增資金額,而76年7 月3 日該次增資時,陳燦 君出資部分,則係與其他5 名股東一併以票據存入增資 帳戶,而上開票據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考,有彰化商 業銀行南台南分行95年12月19日彰南台南字第1093號函 及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詳卷【二】第20頁、90頁 ),足見72年2 月26日、73年7 月23日、76年7 月3 日 菱陽公司辦理增資時,以陳燦君名義增資部分,均係與 其他股東之增資一併辦理。
⑵按投資理財固為個人之隱私,即使親人未必得以熟知其 他兄弟姊妹之具體理財情形,然兄弟姊妹相處情形互有 不同,如相處頻繁且感情良好,亦有可能互通訊息,則 是否知悉其他兄弟姊妹投資理財之情,即難遽下定論。 而本件72年2 月26日、76年7 月3 日2 與陳燦君一併以 現金、支票增資之證人丁○○證稱略以:陳燦君當初只
是掛名,並未實際出資菱陽公司,我們兄弟姊妹開公司 都互相借名當股東,壬○○對辛○○請兄弟姊妹掛名擔 任股東之情亦甚清楚,不清楚87年3 月16日股份移轉予 被告壬○○等語(詳卷【二】第31頁),另於72年2 月 26日、73年7 月23日與陳燦君一併以現金增資之證人庚 ○○證稱略以:據我所瞭解,包含陳燦君、壬○○之兄 弟姊妹均未出資投資菱陽公司,我是掛名當股東,陳燦 君只是掛名而已,當初陳燦君還在讀書,沒有錢投資, 因為我們是兄弟,經常相處而知悉上情,陳燦君亦無要 求分紅或對公司經營、處理有何意見等語(詳卷【二】 第33頁),且72年2 月26日、76年7 月3 日2 與陳燦君 一併以現金、支票增資之證人陳乙○○亦證稱略以:因 為股東不夠,受辛○○所託登記為菱陽公司股東,公司 應該只有辛○○投資而已,兄弟姊妹沒有要求分紅,印 象中公司都是辛○○自己在處理等語(詳卷【二】第29 頁),72年2 月26日、73年7 月23日與陳燦君一併以現 金增資之證人己○○證稱略以:菱陽公司都是辛○○在 處理,我只是掛名的股東,公司賺錢時,辛○○有拿錢 幫助我開補習班,總數應該超過1 千萬等語(詳卷【二 】第71頁);依上開證人即原告辛○○及陳燦君兄弟姊 妹、姊夫之證述情形,大致均陳稱各兄弟姊妹僅係掛名 擔任菱陽公司股東,由原告辛○○實際負責處理菱陽公 司包括股權之一切事務,陳燦君並未出資菱陽公司,亦 未要求分紅,證人庚○○並具體說明,上開各投資時, 陳燦君尚就學中,無財力投資菱陽公司,且因兄弟間相 處互動頻繁,因此知悉上情,所證經核尚合常情,依上 所述,尚難認證人所述僅為臆測之詞,且經核與上開證 人甲○○證述69年7 月26日改組時,陳燦君並未實際投 資菱陽公司,辛○○找人頭登記為股東之情,及上開各 該增資時,均係統一作業,非由各股東分別將投資款匯 入或存入公司增資帳號之情,均屬相符,自堪信上開證 人所證為真實。
⑶菱陽公司並未分配紅利,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詳 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甲○○所證亦屬相符(詳 卷【二】第27頁),且證人己○○亦證稱:雖非菱陽公 司股東,但菱陽公司賺錢時,辛○○會分錢與伊等語( 詳卷【二】第75頁),證人庚○○證稱:辛○○以伊名 義購買土地出售賺錢時,給伊佣金等語(詳卷【二】第 35頁),足見辛○○在經營菱陽公司早期(兩造不爭執 87年後公司無盈餘,(詳卷【二】第189 頁),並無依
規定分配紅利予各股東,而是於公司賺錢時,或轉投資 土地出售獲利時,給予相關登記為股東或土地所有人者 部分佣金、紅利,感謝各兄弟姊妹之協助。
⑷如前所述,由菱陽公司改組時,陳燦君既未出資,而係 受辛○○所託登記為股東,則往後菱陽公司增資時,延 續前例,持續受託登記為股東亦符常情,而由證人即原 告辛○○、陳燦君兄弟姊妹、姊夫之證述,均表示陳燦 君僅係受託登記為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菱陽公司,且由 菱陽公司72年2 月26日、73年7 月23日、76年7 月3 日 增資時,以全部股東增資現金1 次存入公司增資帳戶, 或就多數股東增資額以同1 張支票存入增資帳戶之事實 ,及87年前公司未依規定分配盈餘,而以原告辛○○私 下給付佣金、紅利之方式酬謝各協助兄弟姊妹之情,於 72 年2月26日、73年7 月23日、76年7 月3 日菱陽公司 3 次增資時,陳燦君並未出資,仍係受原告辛○○所託 登記菱陽公司增資之股份等事實,亦可認定。
⒋關於79年6 月30日增資時,陳燦君曾否出資菱陽公司: 79年6 月30日菱陽公司之增資,係為強化公司組織,節省 管理成本,決議吸收合併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 陽實業公司),因此增資發行新股所致,此有被告所提出 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臨時會 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詳卷【一】第128 頁、141 頁) ,依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雖無法判斷增資辦理之詳細 情形,然參上開證人證述,及原告辛○○私下給付佣金、 紅利酬謝,而菱陽公司未依規定分配盈餘,且87年3 月16 日股份移轉時,原告由其名下減少菱陽公司股份,並自證 人丁○○、乙○○名下減少持股數,改登記於陳燦君、被 告壬○○名下,證人丁○○甚且不知原登記其名下之股份 ,已被移轉登記他人名下之情,足證菱陽公司之股份及經 營確如證人庚○○等人所證,均由原告統籌處理,則79年 6 月30日菱陽公司增資時,陳燦君仍未出資,亦係受原告 辛○○所託登記菱陽公司之增資股份,同可認定。 ⒌被告抗辯菱陽公司設立時,原告自父親處取得20萬元,因 此於事業有成後,以菱陽公司股權60%成立仁治基金,平 均分配予原告、庚○○、己○○、陳燦君4 兄弟,故陳燦 君有出資菱陽公司,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為了替其弟 陳燦君、己○○畢業後建立創業基金,以其所有包含土地 、菱陽公司股權等總計數億元之財產,並取其父、母名字 各1 字命名,成立仁治基金,承諾陳燦君、己○○創業有 需要時,可使用該基金周轉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
辯除陳燦君確有出資外之事實,固已提出以菱陽公司信箋 打字書寫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原告寫給其弟己○○ 及弟媳張淑瑛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各1 份為證,然依 被告提出之系爭信件記載「①菱陽創立‥‥,父親給我20 萬及燦宏之協力下,始成就今日事業;②我於78年2 月4 日回饋父親200 萬元;③我於78年12月提出菱陽全部股份 60%及所購不動產60%,當作基金(為紀念而名『仁治基 金』),意義在將來兄弟間支援用;④己○○的股份是本 人擬給的,而非父親給的;⑤美南街房屋、五期所有土地 ,美國及大陸子公司,及10多年來分給燦文至少1 千萬以 上現金,皆是菱陽轄下的財產,而非父親購置的;⑥學園 補習班房屋是本人籌800 萬給燦文,配合上項現金購置的 ‥‥辛○○0000-0 -00」(詳卷【二】第85頁),該信件 雖係原告所書寫,但既係本案發生2 年前所寫,書寫時自 無法知悉事後訟爭之情,所載即難認必有何不實;且核所 載內容與證人己○○證稱略以:登記我名義下之菱陽公司 股份,都是原告在處理,開學園補習班時,原告有拿錢幫 忙我,總數應該有超過1000萬元,仁治基金都是原告在處 理,比例是原告決定,如何決定不知道等語(詳卷【二】 第71頁起),證人庚○○證稱略以:仁治基金是我聽原告 講的,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我不清楚,我不是菱陽公司股東 ,是原告要我掛名擔任股東等語(詳卷【二】第33頁起) ,大致相符;又該信件雖為原告所書寫,卻由被告提出作 為證據,顯見被告亦認上開記載為真正,則其所載之真實 性自毋庸疑,而依該記載及原告兄庚○○、弟己○○均不 甚知悉仁治基金之情,足見仁治基金確係因感念創業初始 ,受父親提供20萬元支助,於事業有成時,原告以其資產 所虛擬創設,非依法律程序設立,目的在預設可提供財產 支援其他兄弟創業之範圍,並無將基金均分各兄弟或將菱 陽公司股份轉讓之意,則原告即使曾將該基金之想法告知 其他兄弟,亦僅係就支援之意願作表達,尚難認有被拘束 之意,即應無法效意思,從而被告辯稱依系爭信件可證明 陳燦君對仁治基金有何比例之權利,並據仁治基金所持有 之股份,可證明陳燦君就菱陽公司之初資,自有未合。且 如上所述,仁治基金既係虛擬創設,則系爭資料縱有「宏 25‧齡25‧文25‧君25(指庚○○、辛○○、己○○、陳 燦君各占25%)」之記載(詳卷【一】第75頁卷),亦難 作為陳燦君擁有菱陽公司股份之證明,故尚難依仁治基金 、系爭信件、系爭資料推認陳燦君曾出資菱陽公司。 ⒍被告就其辯稱菱陽公司於80年7 月9 日,曾分配盈利200
萬元予陳燦君,另以盈餘轉投資基金後,統計現值、淨值 、淨收入後,通知各股東之情,固提出個人往來餘額表1 份、個人綜合表9 份、總分類帳明細表2 份、明細分類帳 4 份、支票1 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個人往來餘額表1 份所記載者,均屬仁治基金之運 作情形,有該表附卷可稽(詳卷【一】第59頁),並未 提及分配盈餘或紅利,且仁治基金如前所述,係原告虛 擬創設用以支援各兄弟之個人財產範圍,非可作為陳燦 君取得菱陽公司之依據,則自難以該個人往來餘額表, 證明陳燦君、壬○○曾自菱陽公司獲有盈餘分配或紅利 。
⑵科目代號:2204,記明「陳燦君」之個人綜合表13份( 詳卷【一】第60頁起、第117 頁起),其上記載摘要為 :貸款、定期存款、利息情形、與仁治基金往來情形、 類如代書費、保險費之雜支情形、基金、股票、公司債 操作情形、投資、費用、貸款及償還等分配情形,依記 載文意,亦與菱陽公司之分配盈餘、紅利無關,而其中 甚且記載,為陳燦君結婚美西結匯支出152,985 元,顯 見確如原告所主張,個人綜合表所記載者,為私人投資 及債權債務關係。至80年7 月31日之個人綜合表,雖記 載略以:於7 月1 日以現金200 萬存入陳燦君帳戶等詞 ,但並未註記該款項之性質,原告既否認係菱陽公司分 配盈餘或紅利,而被告並未詳細說明並提出證據加以證 實,從而亦難認該200 萬元與菱陽公司有何關連。 ⑶科目代號:2405,記明「陳燦君」之總分類明細表2 份 (詳卷【一】第69頁起),其上記載摘要為:轉帳美金 、利息、預付款、菱陽公司借入等,尚未提及菱陽公司 分配盈餘或紅利。
⑷記載88年2 月1 日至88年3 月2 日、88年3 月1 日至88 年3 月31日、88年9 月1 日至88年9 月30日、90年1 月 1 日至90年1 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4 份(詳卷【一】第 71頁起),其上記載摘要為:代繳綜合所得稅補稅、代 付支票、利息、領現君(應指陳燦君)用、土地訂金、 君現金轉齡(應指原告)、君土地、君工程費等,仍未 提及菱陽公司分配盈餘或紅利。
⑸被告指為菱陽公司用以給付陳燦君盈餘、紅利之保證責 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簽發,票號:AF0000000 號 ,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係由原告之母即被告壬○○婆 婆陳呂金英辦理而簽發,有該合作社96年3 月8 日南三 信總字第0254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1
份附卷可按(詳卷【二】第117 頁),尚難認與菱陽公 司有何關連,被告辯稱該支票係菱陽公司給付陳燦君盈 餘、紅利所用,亦無可採。
⑹綜上,依上開個人往來餘額表、個人綜合表、總分類帳 明細表、明細分類帳之記載所示,均與菱陽公司之分配 盈餘或紅利無關,支票亦與菱陽公司無關,此外被告並 未另說明菱陽公司有何分配盈餘或紅利之情形,且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實,是所辯自菱陽公司獲分配盈餘、紅利 ,即難認為真實。
⒎被告就其辯稱陳燦君於69年8 月12日、72年2 月10日、73 年7 月10日、73年8 月5 日、76年2 次、79年6 月29日、 79年9 月15日、81年9 月30日、84年10月2 日、84年11 月2 日、87年3 月16日,均有參加菱陽公司之股東常會或 臨時會之情,固提出各該次股東會議事錄12份為證(詳卷 【一】第122 頁起)。惟查,依該會議紀錄所記載之開會 內容,均僅就股份轉讓、增資、改選董、監事、公司合併 等事項,作簡單提案、說明及決議,並無實質討論,顯係 為呈報經濟部所作之制式紀錄,參照菱陽公司之股東多屬 原告家族成員,本件訴訟前原告與陳燦君並無嫌隙,及證 人丁○○不知股份移轉予陳燦君夫婦之情形,則登記之公 司股東是否確於該時間、地點集合開會顯有疑問,從而依 該會議紀錄,尚無法證實陳燦君確曾參加公司之股東會議 ,亦無法據以推論曾參與公司決策,當亦無法證明有實際 出資。
⒏被告就其上開辯稱陳燦君死亡後,由原告協助處理遺產, 未將原登記陳燦君名下之菱陽公司股份,直接辦理移轉登 記之事實,已提出遺產申報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為證(詳卷【一】第33頁、卷【二】第14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
⑴陳燦君去世時,名下登記菱陽公司股份2,610 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燦君當時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子戊○○、女陳映涵,及配偶壬○○,有戶籍謄 本2 份附卷可查(詳卷【一】第11頁起),原告為陳燦 君之兄,則除非被告壬○○、被告戊○○及陳映涵拋棄 繼承權,否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原告尚 無法繼承陳燦君之遺產,且陳燦君當時既已死亡,亦無 法同意將菱陽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法 不得直接將菱陽公司股份移轉其名下,尚合常理;且原 告為陳燦君之兄,即被告壬○○之二伯,原登記陳燦君 名下及壬○○名下之菱陽公司股份,如確為原告借其等
之名所登記,依其等之親屬關係,續借被告壬○○及戊 ○○之名登記,亦符常情,則即使辦理繼承登記後,原 告未馬上終止借名登記或請求移轉登記返還該股份,亦 無違常情。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與被告戊○ ○請求辦理名義變更事件審理時,原告固於9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略以:被告等辦理陳燦君遺產繼承及 申報遺產稅時,有協助辦理,被告壬○○拿錢給原告代 為繳納相關規費及稅金等語,(詳該卷第87頁【影印卷 ,附於本卷】),然陳燦君之遺產為數甚多,除菱陽公 司股份外,尚有土地12筆、建物3 筆、金融機構存款 1,161,718 元、投資2,461,550 元、汽車1 輛,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詳卷【二】第14頁),而原 告上開陳述,僅泛稱由被告壬○○將相關規費、稅金交 其代為繳納,並未詳細說明係全部由被告壬○○交其代 繳,或僅係其中一部份交其代繳,更未指明本件相關之 菱陽公司股份規費、稅金如何繳納,是依原告之上開陳 述,亦難逕認登記陳燦君名下菱陽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之 規費、稅金係由壬○○支出,被告辯稱可依壬○○支出 規費、稅金,推論上開菱陽公司股份非原告所有,尚無 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戊○○、壬○○將名下各2,610 股、250 股菱陽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將其出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而該 他人自始未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管理、使用、處 分權仍屬於買受人之無名契約,可稱之為借名登記契約, 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 ,仍有效力,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如無約定,應類推適 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菱陽公司於69年7 月26日改組時、72年2 月26日、73 年7 月23日、76年7 月3 日、79年6 月30日增資時、87年 3 月16日股份移轉時,陳燦君、被告壬○○並未出資,而 係由原告出資,或由原告就其股份或借名登記他人名下股 份,直接移轉登記於陳燦君、被告壬○○名下,已如前述 ,參酌證人陳清河、丁○○、庚○○、己○○上開受原告 所託擔任股東,菱陽公司實際經營均由原告負責之證述, 及證人丁○○甚且不知股份以移轉登記陳燦君夫婦名下之 情,足見陳燦君及被告壬○○名下之菱陽公司股份,亦係
受原告借名之所託而登記,且原告請求兄弟姊妹等家人登 記為菱陽公司股東,均僅係形式上登記為股東,而自始未 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復參兩造、證人均未言及有 何其他約定,則借名者與被借名者之法律關係,依上所示 ,即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與被 告壬○○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登記於被告壬○ ○名下之菱陽公司股份250 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之規定即無不合 ;且陳燦君既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 原告與陳燦君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 告戊○○將繼承自陳燦君之菱陽公司股份2,610 股,辦理 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亦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戊○○、壬○○應分別將其名下菱 陽公司股份2,610 股、250 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 有,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85年至88年陳燦君與菱陽公 司間無資金往來,並提出上開年度之總分類帳(詳卷【二】 第59頁),被告另抗辯出售不動產之尾款存入庚○○帳戶, 並提出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卷【二】第155 頁), 及被告另提出庚○○所寫之計算書(詳卷【二】第84頁), 證人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戊○○之監護人丙○所證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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