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仟零肆拾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華信航空公司」清潔袋參個、「豐興餅舖」手提紙袋壹個、小型電子磅秤壹臺、MOTOROLL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壹張)、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3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另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3年度訴 字第2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及2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6年10月16 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同院以 89年度訴字第9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與殘刑3 年7 月16日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其未知警惕,與陳文博(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海洛 因屬依法不得持有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仍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博於96年1 月25日先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 序號均不詳),與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 )搭配其所有之MOTOROLLA 廠牌行動電話(型號V361、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共同南下高雄運輸海洛 因毒品北上。謀議既定,2 人即於96年1 月25日下午5 時35 許在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松山機場)會面,陳文博先將其 所有之①小型電子磅秤1 臺交付與乙○○,供其確認毒品數 量及分裝之用,並一同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航空公司)AE0275號班機,自松山機場抵達高雄國際 航空站(下稱小港機場),陳文博並於飛行途中指示乙○○ 自班機上拿取②華信航空公司供乘客嘔吐使用之清潔袋3 個 ,供分裝及包裹海洛因毒品使用。抵達小港機場後,2 人旋
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50分)共同搭乘 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447 號之「高富大飯店」旁 某不詳MTV 之301 號包廂內,由陳博文先將其所有③事先約 定供識別身分用之新臺幣(下同)佰元紙鈔1 張、④供與陳 文博聯絡用之OKWAP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型號:A362、 序號000000-00-000000-0。其上貼有貼紙,記載前4 碼0986 、末3 碼738 、中間3 碼空白〈事先交代乙○○暗記於心〉 之陳文博所有另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⑤供藏放海洛 因毒品用之「豐興餅舖」手提紙袋1 個,均交付與乙○○, 推由乙○○單獨進入高富飯店,並至2505號房(起訴書誤載 為505 號房),向在內等候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ZAINUDIN (業於96年1 月26日出境前往曼谷)提出上開紙鈔,供辨識 身分無誤後,ZAINUDIN即取出毒品海洛因1 大包(驗餘合計 淨重1040.38 公克、純度74.80 %、純質淨重778.20公克) ,交付與乙○○。經乙○○將海洛因毒品倒出,以上開電子 磅秤秤重並分裝在上開3 個華信航空公司清潔袋內,確認數 量無誤後,將3 包海洛因均置入上開「豐興餅舖」手提紙袋 內,並依指示以上開OKWAP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前 4 碼為0986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文博聯絡,告知已順利取 得海洛因後,即依陳文博指示,將該批海洛因運往上開MTV 之301 號包廂內與陳文博會合,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將上開 海洛因運往高雄火車站前,購買「空軍一號」客運晚間9時 10分北上班車之車票,欲共同將上開海洛因運往彰化縣員林 鎮。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經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7 5 號前,見候車之乙○○神色有異,欲上前盤查,乙○○見 狀即快步逃避,經警自後追及發現乙○○所提上開「豐興餅 舖」手提紙袋內置有毒品,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 品3 包(各以華信航空公司清潔袋1 個包裝)、陳文博所有 之「豐興餅舖」手提紙袋1 個、小型電子磅秤1 臺、OKWAP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及乙○○所有之上開MOTOROLLA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 張)。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 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 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調查證據時,知屬傳聞證據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另 案被告陳文博共同南下高雄向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ZAINUDIN 拿取扣案之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若知道海洛因數量這麼多,就不會陪陳文博來 高雄。我拿到海洛因後就交給陳文博,一起到高雄火車站前 買客運車票,我要搭車回臺北,陳文博自己去員林交貨,警 察來時,陳文博說要去買飲料,把毒品交給我,害我被警察 查獲,我只是持有海洛因毒品,並非運輸毒品云云。經查:(一)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先與另案被告陳文博以電話聯 絡,約定共同南下高雄運輸海洛因毒品後,共同以上開交通 方式,自臺北南下高雄,至「高富大飯店」內,由被告進入 該飯店2505號房內,向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ZAINUDIN收取扣 案之毒品海洛因後,與陳文博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 火車站前購買「空軍一號」客運之車票欲搭車北上,被告並 於候車之際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華信航空公司登機證、乘客 名單(偵卷第83至86頁)、乙○○護照及身分證(警卷第21 頁)、陳文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護照申請書、在監在押資 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30至33頁)、高富大 飯店住宿登記簿節本、ZAINUDIN入出境資料(偵卷第69至71 頁)各1 份(均影本)、扣案物品及現場採證照片共23幀( 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65至68頁)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 毒品3 包(各以華信航空公司清潔袋1 個包裝)、「豐興餅 舖」手提紙袋1 個、小型電子磅秤1 臺、OKWAP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MOTOROLL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易付卡1 張)扣案為憑(參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毒品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0.38 公克(空包裝總重41.5 3 公克)、純度74.80 %、純質淨重778.20公克,有該局96 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供述既有前述卷證可佐,自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歷次供詞略以: 1.於96年1 月26日上午9 時0 分至9 時30分警詢中供稱:遭查 獲之海洛因及其他物品,是綽號「阿忠」之人於96年1 月25
日下午3 時許,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我協助運 送海洛因至員林,因為「阿忠」怕毒品被人搶走,所以要我 幫他運輸,且約定到員林後,他會給我一些毒品等語(警卷 第4 、5 頁)。
2.同日下午1 時46分至3 時25分警詢時供稱:「阿忠」告知我 要我幫忙運送海洛因到員林,我心想他會給我毒品施用作為 報酬,就答應他。拿到毒品後,「阿忠」購買2 張「空軍一 號」客運車票,要我一同北上員林,後來「阿忠」去買飲料 ,我拿著裝有海洛因之「豐興餅舖」手提紙袋,坐在椅子上 等車,旋遭警方查獲。經警詢問:「你先前供稱「阿忠」與 你約定運送毒品至員林後,會給你毒品施用;現又供稱是你 心想運送毒品至員林後,「阿忠」會給你毒品施用,你作何 解釋(供述前後不一)?」,則以現在不舒服而拒答(警卷 第9 至11頁)。
3.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仍供稱:後來我與「阿宗」(屬「忠 」、「宗」音譯之誤)去坐「空軍一號」客運要去員林,票 已經買好,「阿宗(忠)」去買飲料,警察來盤查,我就被 抓了。我是到高雄時才知道他要我幫他送海洛因到員林,我 心想幫他送的話,他會送我一點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8頁) 。
4.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審核聲請之法官訊問 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在我身上被查獲,是「阿忠」說怕被 別人搶,叫我幫他一起送去彰化,我心想他可能會給我一點 海洛因施用等語(聲羈卷第4 、5 頁)。
5.同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忠」之真實姓名為陳 文博,我是在澎湖監獄一起服刑時認識他,他出監後與我連 絡,說上面(警方)會特別注意他,要我幫他拿毒品。當天 陳文博跟我搭同一班飛機南下高雄,陳文博拿1 張100 元鈔 票要我到高富飯店內跟一個泰國人拿海洛因(按:經查證為 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ZAINUDIN,有前開偵卷第69至71頁所附 「高富大飯店」住宿登記簿節本、入出境資料可參),陳文 博自己則在飯店隔壁的MTV 包廂內等候,我進入飯店跟那個 外國人拿到海洛因後,就到飯店隔壁的MTV301號包廂找陳文 博等語(偵卷第28、29頁)。
6.同年3 月5 日上午11時0 分至11時45分經檢察官發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供稱:前於96年1 月26日下午1 時46分至3 時25分警詢(按:即本段第2 小段所示警詢筆錄 )所述內容屬實。我與陳文博是在澎湖監獄執行時認識,陳 文博出監後與我連絡上。96年1 月25日下午3 、4 時許,陳 文博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我於同日下午5 時20
分到松山機場與他碰面,一同搭乘華信航空下午5 時35分班 機南下高雄攜帶海洛因北上。我於下午4 時30分許搭捷運到 敦化南路站後再搭計程車到松山機場,陳文博已在機場等我 ,他就到華信航空櫃檯以現金購買2 張臺北往高雄機票,座 位劃在一起(按:經查乙○○座位12A 、陳文博座位12C , 有前開偵卷第83至86頁所附華信航空公司登機證、乘客名單 可考)。我們大約在下午6 時40分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出關 後我們就直接搭計程車到高富飯店旁1 家MTV 之301 號包廂 內,由陳文博持扣案之紅色手機與對方聯繫後,交給我1 張 新臺幣佰元紙鈔,要我前往高富飯店2505號房,拿該張紙鈔 給房內的人看,就會有人拿海洛因給我,陳文博並要我確認 海洛因的數量後再離開。我依指示前往高富飯店2505號房, 有一名外表像是泰國或印尼人之男子應門,我拿該張佰元紙 鈔給他,他收下後從棉被中拿出1 包海洛因給我,我就拿出 隨身攜帶之電子磅秤將海洛因分裝入我在飛機上拿的華信航 空清潔袋3 包,隨後我就以陳文博拿給我的紅色手機,依照 上面貼紙記載之門號(0986XXX738)中間加入1234或123 號 ,打給陳文博告訴他一切OK,他就叫我回去隔壁MTV 之301 號包廂與他會合。碰面後陳文博再用電話與對方聯絡,然後 我們就一起搭計程車到高雄火車站準備搭客運北上員林,我 沒問他到員林做什麼。到火車站後我們先到「統聯客運」詢 問,但沒有在員林下車的班車,我們另向「空軍一號」客運 站購買晚間9 時10分往員林之班車車票,準備前往員林,買 完票後陳文博說要去買飲料,叫我在路邊等他,不久我就被 警察圍住並在我身上查獲毒品。扣案之OKWAP 廠牌紅色行動 電話(型號:A362、序號000000-00-000000-0)其上貼紙記 載前4 碼0986、末3 碼738 、中間3 碼空白,就是陳文博交 給我的等語(偵卷第55至58頁)。
7.同日下午4 時0 分至4 時28分警詢時供稱:我在高富飯店25 05號房內秤重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小型電子磅秤是陳文博在松 山機場碰面時交給我的,要我到了高雄取貨(海洛因)時用 來分裝秤重。扣案海洛因外表包覆華信航空清潔袋3 個,是 在飛機上陳文博叫我拿的。陳文博沒有提供任何代價給我, 是因陳文博在監獄內對我不錯,而且出獄後我有向他借錢( 都有歸還),所以我要還他情份。我只負責幫陳文博拿毒品 北上,至於他是否有涉及販賣我都不曉得等語(偵卷第60、 61頁)。
8.同年3 月16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於本院審核聲 請之法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都是陳文博所有, 他約我在松山機場會合說要到高雄,在松山機場外面,他說
要買毒品,並拿一個電子磅秤給我,後來在飛機上,他拿嘔 吐袋給我,我才知道他要的量那麼多。陳文博說他有無期徒 刑的殘刑,才叫我幫他,我到高富飯店拿到毒品,拿到KTV 給陳文博,我們就坐計程車到高雄的客運站,陳文博說他不 能拿毒品,始終都叫我拿毒品。我在警詢中說「阿忠」用25 0 萬元買毒品是我毒癮發作亂說的,在偵訊時我就坦白講等 語;並供稱:「(法官問:你是否有答應陳文博幫他拿毒品 回臺北?)是,但我本來不知道數量有那麼多,後來知道我 們兩人就僵持著,之後就被警察查獲。來高雄後,陳文博一 直叫我保管著毒品」等語(偵聲卷第8 、9 頁)。 9.同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文博叫我到松山機場, 要我跟他一起到高雄買一些毒品,我當天在松山機場與他會 合,到飛機上他拿3 個嘔吐袋給我,我問他為何要拿,他說 要裝毒品,我說毒品那麼多,我不能跟你去,他說沒關係, 我就跟他到小港機場,我們坐計程車到高富飯店,他在隔壁 KTV 等我,他拿1 張佰元鈔票給我,我到高富飯店交給外籍 人士,他就將毒品交給我,我拿陳文博之前交給我的電子磅 秤分裝秤重,拿回KTV 給陳文博,在包廂內坐一下子,一起 坐計程車到建國路,陳文博說要去買飲料,叫我拿毒品,過 幾分鐘就被警察查獲。因為我平日向陳文博借錢,他都有借 我,我跟他到高雄是基於朋友立場,在飛機上我有些猶豫, 但一時失去理智,我心裡也是想過他或許會拿一些給我等語 (偵卷第90、91頁)。
(三)經比對勾稽被告歷次供述,其於甫遭查獲之2 次警詢及移送 檢察官複訊至本院審核羈押之訊問時,雖托稱係綽號「阿忠 (宗)」之人指示伊自臺北南下高雄協助運送毒品,隱匿其 係與另案被告陳文博事先約定一同搭機南下高雄拿取海洛因 等情,惟對於欲將海洛因運往員林,並預料可獲得少量海洛 因毒品供其施用等情,則供述一致,未曾有何取得海洛因後 欲自行返回臺北,與「阿忠(宗)」分道揚鑣等於己有利之 辯詞。且自同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起,除另供承「阿忠 」之真實姓名為陳文博,2 人係在澎湖監獄一起服刑時認識 ,因陳文博尚有殘刑,恐警方特別注意,要求被告協助拿取 海洛因毒品,及上述一同搭機南下高雄,由被告前往「高富 大飯店」向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ZAINUDIN拿取海洛因後,再 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火車站前客運站購買車票,於候車 時為警查獲被告身上之海洛因毒品等細節外,仍始終未有取 得海洛因後即欲自行返回臺北等有利於己之陳述,況依其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述:「打我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我協助運送海洛因至員林」、「要我幫忙運
送海洛因到員林,我心想他會給我毒品施用作為報酬,就答 應他」、「是阿忠說怕被別人搶,叫我幫他一起送去彰化, 我心想他可能會給我一點海洛因施用」、「我們就一起搭計 程車到高雄火車站準備搭客運北上員林,到火車站後我們先 到「統聯客運」詢問,但沒有在員林下車的班車,我們另向 「空軍一號」客運站購買晚間9 時10分往員林之班車車票, 準備前往員林」、「(問:你是否有答應陳文博幫他拿毒品 回臺北?)是,但我本來不知道數量有那麼多,後來知道我 們兩人就僵持著,之後就被警察查獲。來高雄後,陳文博一 直叫我保管著毒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本已知悉係與另案 被告陳文博自高雄運送海洛因毒品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且係 為圖陳文博分與少量海洛因毒品供其施用,而與陳文博達成 合意,並參與運輸之行為無疑。所辯係因陳文博曾多次貸與 金錢、要還他情份(96年3 月5 日警詢)、基於朋友立場( 96年4 月27日偵訊)、陳文博曾買補品給我母親、盛情難卻 (本院審判時),我僅有為陳文博拿取海洛因毒品,之後即 欲獨自搭車返回臺北,由陳文博係自行運輸毒品至員林(本 院審判時)云云,核屬圖卸飾詞,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因有施用海洛因,另有購毒管道(本院卷第60頁 ),如僅需少量海洛因,祇需由其本身管道即可取得,倘非 運輸鉅量海洛因毒品,何需大費周章,自臺北搭機遠赴高雄 ,不僅路途遙遠,交通昂貴,且時間勞費,徒增被查獲之風 險,足見其於與另案被告陳文博約定南下高雄拿取海洛因毒 品時,即已知悉此趟運輸之毒品數量必豐,始不惜時間、金 錢勞費,遠道而來,所辯原不知陳文博欲運輸如此鉅量之海 洛因,係於搭機途中,經陳文博指示其拿取華信航空公司清 潔袋3 個,始知毒品數量龐大云云,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 信。至被告另於本院審判中辯稱:電子磅秤、OKWAP 廠牌行 動電話是拿到海洛因後,返回KTV ,始由陳文博放入裝有海 洛因之「豐興餅舖」手提紙袋內,並非由其攜帶至高富飯店 秤重分裝及聯繫用云云,不僅與其於先前警詢、偵訊及羈押 審查訊問時所述不符,亦與託人拿取毒品時,必先當場確認 數量,並與委託者隨時聯繫之常情不合,無非為與上開事前 不知情之辯詞相適合,於審判中始為更異,所為避就之詞, 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
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 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 有外,亦應論以該罪。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同院92年 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既事先即 在臺北與另案被告陳文博以電話約定同赴高雄收取海洛因毒 品,復由被告進入高富飯店取得海洛因後,再與陳文博一同 攜帶該批海洛因欲離開高雄北上,雖於客運站前即為警查獲 而未運抵目的地,惟被告與陳文博本即基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該批海洛因,復已起運離開現場,自屬運輸毒品既遂, 非僅單純持有。又被告既與陳文博事先謀議後,各為上開分 工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屬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又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文 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關於所犯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均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與另案被告陳博文同 至高雄取得海洛因欲運輸北上,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淨重達 1040.38 公克之多,純度更高達74.80 %,數量龐大,純度 精良,犯罪情節重大,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
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 惡性重大,經查獲後仍一再避重就輕,推諉在逃共犯冀以卸 責,難認確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並無引人憫恕之 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1040.38 公克 、純度74.80 %、純質淨重778.2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鑑驗損耗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華信航空公司」清潔袋3 個,均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潮濕,係班機上免費提供乘客取用,經被告取得後 已屬被告與共犯陳文博所有;扣案之小型電子磅秤1 臺、OK WAP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豐興餅舖」手提紙袋1 個, 均屬共犯陳文博所有,並均交由被告分別用於確認毒品數量 並供分裝、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及藏放掩飾毒品,以便利運輸 ;扣案之MOTOROLL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易付卡1 張,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與陳文博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陳文博另指示被告以OKWAP 廠牌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 86XXX738號以確認順利取得毒品事項之行動電話1 支,雖未 扣案,惟亦屬共犯陳文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等 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依共同被 告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被告所有交由被告提出 予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ZAINUDIN辨識身分之新臺幣佰元紙鈔 ,業經被告交付與ZAINUDIN,已非屬被告或共犯陳文博所有 ;ZAIN UDIN 交付前開海洛因與被告時,原用於包裹海洛因 之塑膠袋1 個,業經被告當場將海洛因全部倒出並分裝入前 開「華信航空公司」清潔袋3 個,原包裹海洛因之塑膠袋1 個因當場丟棄而滅失,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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