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
90、9414、11888 、13279 、13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 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0年1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係欲引進 越南女子來台工作,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竟仍接受甲○○ 所提議之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人頭費」做為假結婚之 代價,經由甲○○(另行審結)安排至越南與阮清竹會面( 為越南籍女子,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渠等均明知彼此間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 ,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丙○○持在越南所製作之 「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由乙○○陪同(另行 審結)於94年2 月22日向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 之戶籍登記及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越南籍女子阮清竹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 戶籍登記簿,及丙○○之身分證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 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阮清竹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 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分別核發入境居留簽證後,阮 清竹即以依親名義入境來台,並隨即由甲○○接回住所,嗣 於同年5 月5 日,丙○○、阮清竹即由乙○○陪同持居留簽 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 偽,而將丙○○與阮清竹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 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TD 00000000號),而阮清竹於完成上開居留手續後,並未與丙
○○同住,另由甲○○安排至「澄園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 等工作。嗣因警方偵辦甲○○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阮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戶 籍資料、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暨附件、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96年4 月14日函文暨附件各1 份,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 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共同被告甲○○交付之5 萬元現金後 ,於上揭時、地與越南籍女子阮清竹辦理結婚手續,使其得 持登載不實之文件辦理相關簽證、居留證手續,而以配偶依 親名義來台工作之事實,核與證人阮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戶 籍資料、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暨附件、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96年4 月14日函文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惟矢 口否認有何假結婚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真結婚,並 不瞭解共同被告甲○○他們的目的,伊在越南的時候有交待 證人阮清竹來台後要打電話給伊,但她都沒有和伊聯絡云云 。經查:證人即越南籍女子阮清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 3 月持依親簽證入境來台,伊入境後都未與先生即被告見面 或同居,入境後是仲介直接在機場將伊接走,入境後均與仲 介住在一起等語(95年度偵字第9414號卷第41至43頁)、偵
查中證稱:伊是由共同被告甲○○介紹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來 台,伊來台後是共同被告甲○○接機並安排住宿,且帶至澄 園小吃部工作,伊來台後只有辦居留證時見過被告而已,伊 並沒有與被告結婚的意思等語(同上卷第48至51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請來 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被告如果直接來找伊當人頭,伊給他5 萬元,如果是透過別人介紹,伊給7 萬元,其中2 萬元是給 介紹人,當時伊就有跟被告說是假結婚,越南女子來台後就 要去上班,越南女子也知道,因為如果是假結婚在越南就不 會辦理結婚儀式,而直接辦理結婚證書,回台一陣子後,被 告跟伊說他想娶共犯阮清竹當老婆,但共犯阮清竹不願意嫁 給他,當時辦假結婚時伊有順便告訴被告,娶回來後,如果 被告要娶該越南女子,要付給伊20萬元,但要對方女孩子同 意,被告當時確實是以人頭去辦的,伊也有給被告5 萬元等 語(本院卷㈠第109 、110 頁),而證人阮清竹、甲○○上 開證述有關被告與證人阮清竹為假結婚之情事互核相符,且 其等二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上開證述內容並涉及自身涉犯刑 事偽造文書罪責,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承認上情之理 ,所述應屬可採,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伊娶證人阮清竹並未花錢,而有收受共同被告甲○○所交 付之5 萬元佣金,證人阮清竹入境後就被帶去工作而未聯絡 ,並未一起居住等語(同上偵卷第36至40頁、本院95年度訴 字第2136號卷㈠第177 頁、本院卷㈠第91頁),則被告迎娶 越南籍女子阮清竹既未花費任何費用,反而自仲介即證人甲 ○○處獲取5 萬元之金錢,此已與坊間一般迎娶外籍新娘者 需支付仲介或女方家屬相當費用之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本案 結婚時已年近4 旬,並非毫無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種不勞而 獲之事,豈有完全不知原委而任人擺佈之理,且證人阮清竹 更於入境後直接由證人甲○○接機並帶往他處工作,而未與 被告同居生活,被告對此亦未加聞問,顯見被告與證人阮清 竹結婚之始,即已知悉與證人阮清竹為假結婚,其僅為證人 甲○○為使證人阮清竹入境來台工作而利用之人頭丈夫至明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當時 有想說娶回來之後如果二個人一起賺錢可以還給證人甲○○ ,證人阮清竹也沒有跟伊說她不要伊等語(本院卷㈠第110 頁),然被告於結婚之始既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則被 告縱於事後有欲與證人阮清竹共營夫妻生活之意,亦無解於 其先前所為之假結婚偽造文書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並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共 犯越南籍女子阮清竹、共同被告甲○○、乙○○等就前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之概括 犯意,客觀上分別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分別 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 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 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 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 第214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 ,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 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 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 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 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 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 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利,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㈡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 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 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 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 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 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 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 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 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甚明。綜核前開規 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 實質審查通過(理由詳如四、後段所述)之外國人居留簽證 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
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 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 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 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 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 關核發或延長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係實質審查,容有誤會。次按上開戶政機關,憑以 輸入電腦處理,分別登載被告與阮清竹結婚、配偶資料於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各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 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亦有誤會。又行為人 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 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 一種,而成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214 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 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阮清竹結婚之不實事項 分別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而該管公務員嗣後將此 登載不實之電子檔案列印成書面之戶籍謄本(不另構成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交付被告轉交阮 清竹,再由其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申辦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被告與共犯阮清竹再持此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又被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共犯阮 清竹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 ,係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 而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 犯阮清竹、共同被告甲○○、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行 使登載不實文書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核發阮清竹入境簽證, 及申請外僑居留證之部分,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責,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再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撤銷原 判,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 利,不惜使公務上戶籍、身分及居留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 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 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手 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我國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 為目的,其第5 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 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 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 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 款所指犯刑法第214 條、第21 6 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要件,惟法文所 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 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 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 第5 條至第7 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阮清竹在越 南國所取得之結婚證書,無論該國對於結婚登記係採形式審 查或實質審查,因該結婚證書係屬外國公務員所核發之文書 ,故被告與共犯阮清竹其後行使越南國公務員核發之結婚證 明書以申請我國簽證、結婚登記等行為,依前開說明,均非 屬我國刑法保護範圍,自不應處罰。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 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 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 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 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 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 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 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 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 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 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 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 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與共犯阮清竹至外交部越 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不實之結婚事 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 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 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