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辛○○所經營之環壘實業有限 公司員工,平日在環壘實業有限公司上班,依辛○○之指示 ,代為處理該公司內之廢五金買賣等事宜,辛○○則依被告 乙○○處理狀況給予金額不等之紅利;被告壬○○與被告乙 ○○為自幼在高雄市大港地區之鄰居關係。而辛○○身為雲 林縣人並為「雲嘉慈善會」之首席顧問,該「雲嘉慈善會」 之會長蘇萬基則為現任第10屆「高雄市雲林縣同鄉會」之首 席顧問,且曾擔任第9 屆之副理事長,蘇萬基所經營之昌冠 企業有限公司與環壘實業有限公司均坐落於高雄市大寮鄉大 發工業區內,兩人因生意往來且為同鄉素有聯繫。嗣該「雲 嘉慈善會」之會員黃俊英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高雄市第4 屆 市長選舉成為市長候選人,蘇萬基、辛○○遂基於同鄉情誼 ,支持黃俊英當選高雄市市長,蘇萬基並擔任「黃俊英競選 總部雲林縣後援會」(下稱雲林縣後援會)之執行長。緣95 年12月8 日晚上(即是屆高雄市市長選舉投票日前一日), 「黃俊英競選總部」欲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空地舉辦「選前 之夜大型造勢晚會」,中國國民黨小港區黨部(即負責高雄 市前鎮區、小港區黨務者)、雲林縣後援會(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路805 、807 號)預計動員55輛遊覽車之人數參 加該晚會,中國國民黨小港區黨部先於95年11月底、12月初 ,預租所需之遊覽車,是時該中國國民黨小港區黨部黨工蕭 金龍向蘇萬基表示希望雲林縣後援會能分擔動員約13、14輛 遊覽車之人數參加,然因蘇萬基粗估結果,僅能動員約10輛 遊覽車之人數(即約420 人),乃向蕭金龍應允分擔動員人 數及預租10輛遊覽車,並由蕭金龍安排車號XX-451、422-GG 、Y3-103、521-FF、Y3-080、GG-665、Z2-987、Y3-250、甲甲
-540、甲2-758號等10輛遊覽車(登車地點分別在舊草衙朝陽 寺、雲林縣後援會、鳳山市○村路、鳳山市○○○路、高雄 市○○○路金鞏橋邊、朱挺圩服務處、瑞北路221 號等地) 。嗣因蘇萬基於12月4 日左右再行調查結果,發現無法動員 至420 人,為免屆時人數過少,上開造勢晚會所安排區域之 位置無法坐滿,影響選勢,乃向辛○○求援,辛○○便交待 被告乙○○幫忙動員人數參加上開造勢晚會,辛○○將雲林 縣後援會之電話號碼告知被告乙○○,要被告乙○○屆時與 蘇萬基聯絡。後被告乙○○約於95年12月4 、5 日許,接獲 辛○○之指示,因其深知辛○○支持同為雲林縣同鄉之市長 候選人黃俊英,如順利動員參加民眾參與上開造勢晚會支持 市長候選人黃俊英當選,會符合辛○○、蘇萬基的意願,日 後則將能獲得更多處理廢五金買賣之機會之利益,被告乙○ ○乃自行出資,向林榮貴租用車號LL-138號遊覽車(靠行於 永全通運公司)、車號XX-873號遊覽車(由林榮貴向捷安通 運公司調車),並透過幼時曾居住過高雄市「大港地區」之 鄰居丁○○,動員該地區之居民前往參加上開造勢晚會,被 告乙○○事先宣傳凡參加者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 待動員事宜聯絡妥洽後,被告乙○○即於95年12月8 日下午 2 時44分許、2 時51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至上開雲林縣後援會之0000000 號電話,與蘇萬基聯絡, 由雲林縣後援會工作人員許清金將上開造勢晚會之預排坐位 區域圖傳真給被告乙○○。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有市長選 舉投票權之王秀喜、朱王朝、李碧鳳、朱美蓉、朱進祥、朱 苑綾、朱文卿、蔡林寶、吳媽鎮、陳雙宏、陳吳阿伍、吳蔡 秀娥、陳曾月英、王登財、歐莊春美、陳木金、余金龍、莊 武雄、莊吳綉玉、張月英、張徐喜妹(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 訴)及無市長選舉投票權之吳蔡秋香、吳文續(因其等戶籍 均在臺南縣,僅居住在高雄市○○區○○街上,是均無投票 權)暨其他不知名之民眾22人(有無投票權不明)共45人, 在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之「大港保安宮」前,搭乘林榮 貴所駕駛之車號LL-138號遊覽車;以及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 ,有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丁○○、陳吳寶泰、陳炯明 、洪朱鳳玉、朱邱金枝、林瑞金、朱文章、朱怡靜、朱國誠 、王麗雅、王薇雅、楊登堅、朱莊麗亮、己○○、洪曹金連 、林貴美、翁花、陳蘇錦鳳、余承業、陳來春、鄭國漳、黃 美員、庚○○、黃興隆、郭麗惠、黃國洲、李愛嬌、陳湳、 曾金蓮、黃楊秀、侯美綾、陳潘金葉、陳富原、蔡良玉(另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丙○○(因戶籍設在高雄縣地,是 無投票權)、張季庠(年紀6 歲,是無投票權)、斐氏賀(
越南國籍,無投票權)、楊桂麗(因戶籍設在高雄縣,無投 票權)、甲1、甲2(年籍均詳卷,係蒐證之秘密證人,詳如後 述)暨其他不知名之民眾6 人(有無投票權不明)、被告乙 ○○、被告壬○○等共48人,在「大港保安宮」前,搭乘謝 振華所駕駛之車號XX-873號遊覽車,兩車一同前往上開高雄 市美術館附近空地之「黃俊英選前之夜大型造勢晚會」場地 ,被告乙○○帶領該兩車內民眾在該造勢晚會第5 區位置坐 定,並發給各該民眾市長候選人黃俊英之競選背心(分由黃 興隆、鄭國漳等穿著)及螢光棒、加油喇叭等(此則係由造 勢晚會所提供之物品)。待同日晚間10時許,該造勢晚會結 束後,被告乙○○在車號LL-138號遊覽車欲發車返回時,上 車基於賄選之故意,將其自行出資之22,500元交予坐在該車 前排座位之李碧鳳,請其將錢轉發給車上如前所述之民眾45 人,每人500 元;被告乙○○又與被告壬○○基於賄選之犯 意聯絡,另行搭乘車號XX-873號遊覽車,於發車返回路程中 ,由被告壬○○將被告乙○○所自行出資之另23,500元,發 給車上如前所述之民眾47人(扣除被告乙○○1 人),每人 500 元(被告壬○○亦拿得500 元),於發錢期間,被告乙 ○○另因黃興隆之要求,發言要求大家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 人登記1 號之黃柏霖(對上開賄選行為不知情),並發言要 求大家投票支持市長候選人登記1 號之黃俊英(對上開賄選 行為不知情),藉此要求上開有市長或(且)市議員投票權 之兩車上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候選人黃俊英及 黃柏霖。此間因上開被告乙○○於95年12月4 、5 日許,拜 託丁○○動員民眾參加前開黃俊英造勢晚會及宣傳凡參加者 可領取500 元一事,在「大港地區」鄰里間耳語相傳,為秘 密證人B1(年籍詳卷)所得知,B1便於同月7 日下午2 時許 ,前往民主進步黨籍市長候選人「陳菊競選總部」,告知該 黨立法委員李昆澤此事,李昆澤將此事交競選總部辦公室主 任洪智坤處理,洪智坤遂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許,交待該 競選總部青年部執行長邱俊憲派員蒐證,邱俊憲乃於同日中 午12時許,陪同吳順義一起向中鷹科技有限公司之程正雄, 以28,000元購買針孔攝影蒐證器材後,由其青年部志工甲1 、甲2將針孔攝影蒐證器材藏放在身上,於95年12月8 日下午 5 時30分許,在「大港保安宮」前,一同混入搭乘車號XX-8 73號遊覽車,前往上開黃俊英選前造勢晚會場地,於晚會結 束後,搭乘原車返回「大港保安宮」,而俟機全程以針孔攝 影機拍攝相關過程(因技術受限,僅拍得發錢等部分畫面) ,另青年部志工甲3、甲4(年籍均詳卷)及餘一志工則搭車跟 隨在車號XX-873號遊覽車後方,以攝影機拍攝該車來回路程
之畫面。嗣經郭憲彰陪同秘密證人甲1、甲2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發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壬○○二人 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嫌、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共同 被告壬○○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辛○○、蘇萬基、 甲2、甲1、甲3、甲4、B1、洪智坤、邱俊憲、程正雄、林平峰、 蘇石金、李竹崑、邱勝輝、蔡麗枝、汪玉姣、賀子鑫、劉如 珍、鄭富勝、許政博、蕭金龍、許清金、蘇凱旋、林榮貴、 謝振華、王秀喜、李佳蓉、朱王朝、李碧鳳、朱美蓉、朱進 祥、朱苑綾、朱文卿、蔡林寶、吳媽鎮、陳雙宏、陳吳阿伍 、吳蔡秀娥、陳曾月英、王登財、歐莊春美、陳木金、余金 龍、莊武雄、莊吳綉玉、張月英、張徐喜妹、吳蔡秋香、吳 文續、李碧鳳、丁○○、陳吳寶泰、陳炯明、洪朱鳳玉、朱 邱金枝、林瑞金、朱文章、朱怡靜、朱國誠、王麗雅、王薇 雅、楊登堅、朱莊麗亮、己○○、洪曹金連、林貴美、翁花 、陳蘇錦鳳、余承業、陳來春、鄭國漳、黃美員、庚○○、 黃興隆、郭麗惠、黃國洲、李愛嬌、陳湳、曾金蓮、黃楊秀 、侯美綾、陳潘金葉、陳富原、蔡良玉、丙○○、斐氏賀、 楊桂麗、黃興隆、黃柏霖、鄭國漳、王衣均分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及扣案針孔攝影蒐證器材、攝影機、針孔攝影記 憶卡(含拷貝光碟)及甲1、甲2所交出之1000元、記憶卡勘驗 筆錄、統一發票、遊覽車及司機乘客之照片、「12月8 日選 前之夜」車輛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及000000 0號電話之申租人資料、高雄市雲林縣同鄉會搜索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片、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測謊鑑定書(96年1月3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00481號)、 扣案各人所交出之500 元等證據,認被告二人業已坦承自行 出資及發送各500 元予上開參與造勢晚會民眾之事實,而就 其等就參加造勢晚會預有一定代價之認知,與會之舉復為支 持上揭候選人意向之表現,即默示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 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 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
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 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 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 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 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就刑 事證據法則而言,自應採嚴格證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合先敘明。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利,證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 上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上開 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證言,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 ,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述證據之記憶卡勘驗筆錄、「12
月8 日選前之夜」車輛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及000000 0號電話之申租人資料、高雄市雲林縣同 鄉會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96年 1 月3 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00481號)等係屬傳聞證據,被 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程序亦無違法,認為適當 ,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扣案針孔攝影蒐證器材、攝影機、針孔攝影記憶卡(含拷 貝光碟)及甲1、甲2所交出之1000元、統一發票、遊覽車及司 機乘客之照片、扣案物品、現場相片、扣案各人所交出之50 0 元等物,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等均不否認為真正,且上開 證據係以其本體之存在直接供作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明,是皆 屬刑事訴訟法上之證物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乙○○自行出資共46,000元,於95年12月8 日晚間10點 後上開造勢晚會結束後隨即於原車返程之兩輛遊覽車上,分 別轉由被告壬○○、非本案被告之李碧鳳,全數發放予覽車 上各名參加造勢晚會之民眾每人500 元,各該民眾業已收受 等情,為被告乙○○、壬○○所自承,復有上開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選舉期間,候 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 ,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 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
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 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本院於96年7 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95年12月8 日造勢晚 會後遊覽車上蒐證光碟編號4 之1 中f ile0006 檔案從37分 整至38分30秒止畫面之勘驗結果:「37分51秒:有一名男 子在走道上走動,並說:麻煩一下,明天要投黃柏霖、黃柏 霖(台語)。38分02秒:同一名男子說:黃柏霖,那個… 那個…,灣仔內那邊(台語),拜託都有(台語),拜託。 在旁邊並有人說:兩個都一號就對了嘛(台語)。同時間, 其中有神似被告乙○○之聲音回答「嗯、嗯」(台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117-118 頁),而被告乙○○亦係自承:錄影帶中之男子就是伊(參 本院卷㈠第118 頁)。查,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 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 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 ,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 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 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 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 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 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 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 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 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 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 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 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 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 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 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 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 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之所以召集車號LL-138號、XX-8
73號等2 輛遊覽車,係為了參加「黃俊英競選總部」在高雄 市美術館附近空地舉辦「選前之夜大型造勢晚會」乙節,業 據證人辛○○於96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 2 月8 日動員一些人要去哪裡?)我請被告乙○○動員一些 人去黃俊英競選總部。(你請被告乙○○動員一些人去黃俊 英競選總部要做什麼?)去參加造勢晚會。(當天造勢晚會 是誰舉辦的?)是黃俊英後援會的總幹事蘇萬基拜託我去動 員的,是要去造勢晚會衝人數」等語(本院卷㈠第99頁), 被告乙○○委託丁○○邀集他人參加上開「選前之夜大型造 勢晚會」,亦表示是參加「黃俊英競選總部」之「選前之夜 大型造勢晚會」,且確實亦至上開「選前之夜大型造勢晚會 」參加造勢活動乙節,亦據證人丁○○(本院96年7 月19日 審判筆錄)、丙○○(本院96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己○ ○(本院96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庚○○(本院96年10月 18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而被告乙○○卻於造勢活動結束 後之回程遊覽車上向車上乘客表示「麻煩一下,明天要投黃 柏霖、黃柏霖(台語)‧‧‧黃柏霖,那個…那個…,灣仔 內那邊(台語),拜託都有(台語),拜託」,已如前述, 被告乙○○上開話語顯與當天造勢活動之屬性不合,而依起 訴書之記載,被告乙○○係因綽號「阿郎師」之黃興隆之要 求,發言要求大家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登記1 號之黃柏霖 ,足見顯見被告乙○○係臨時受「阿郎師」黃興隆之委託才 在遊覽車上向乘客表示要支持黃柏霖,其主觀上難認有為黃 柏霖賄選之意思,是檢察官認被告2 人有為黃柏霖賄選之行 為,尚有未洽。②另查,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在旁邊並 有人說:兩個都一號就對了嘛(台語)。同時間,其中有神 似被告乙○○之聲音回答「嗯、嗯」(台語)。」等語,而 被告乙○○自承:錄影帶中說要投給黃柏霖的那個男子就是 伊,伊之所以會說這句話,是當時因為車上有一位叫「阿郎 師」擋在走道上,伊無法過去,所以伊叫被告壬○○去發錢 ,「阿郎師」叫伊幫忙跟在場的人說要支持黃柏霖,伊才會 跟車上的人說要支持黃柏霖,後來「阿郎師」就跟幾個人說 二個都是1 號,... ,伊現在回想起來當時是有說「嗯、嗯 」,但伊沿路走沿路講,在座位上的人也都在講話,伊不確 定自己的意思為何等語在卷(參本院卷㈠第118-119 頁), 本院審酌被告乙○○僅表示「嗯、嗯」,語意尚非明確,實 不足直接認定被告乙○○已有向收受金錢之人約定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再者,核其影帶前後情況綜合觀之,被告乙○ ○應係臨時起意、隨口回答「嗯、嗯」,依罪疑為輕原則, 難逕認被告乙○○有明確向收受金錢之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且與上開500 元之發放行為間亦無直接關連,實難 謂業就選舉權之一定行使為其約定。至證人丁○○雖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伊有在回程車上發完錢後聽到被告乙○○說 市長及市議員均支持一號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9.110 頁) ,惟本院審酌此與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僅聽到被告乙○○表示 請支持一號市議員及「嗯、嗯」等語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 發錢前後,伊有聽到被告乙○○說兩個即市長、市議員都要 支持一號候選人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己○○同時亦證稱: 可是伊當時沒有想到那是買票,因為500 元要支持兩個候選 人錢太少了,況且買票就不需要再去參加造勢,活動太累, 沒有人買票要買的這麼辛苦的,故伊自己想當時時間晚了, 可能是要給伊等買點心吃的,伊當時沒有多想,看到大家都 收了錢,伊不收不好意思等語(參本院卷第175. 176頁), 與常理無違,且證人己○○之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蒐證光碟 結果僅聽到被告乙○○表示請支持一號市議員及「嗯、嗯」 等語亦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然可認被告乙○○、壬 ○○有明確、直接表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約定,是亦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秘密證人甲1於96年9 月21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回程車上,被告壬○○發錢後約5 分鐘 ,有聽到被告乙○○說市長及市議員都要支持一號,伊係將 隱藏式監視錄影器藏放在身上,針孔攝影機的針孔伊係放在 胸前扣子上,伊全程都有錄影下來,被告壬○○發錢時沒有 說該500 元是要作什麼的,被告乙○○也沒有說500 元是要 作什麼用的,只是說要兩個都支持一號,發錢時大家都只是 靜靜收下,都沒有特別提到用途,被告壬○○發錢給伊與秘 密證人甲2時,並沒有問伊等有無選舉權等語在卷,是如其所 述屬實,則秘密證人甲1既隨身攜帶監視錄影器材錄音錄影且 全程錄音錄影,應當會錄到被告乙○○明確表示如證人甲1所 稱之「被告壬○○發錢後約5 分鐘,有聽到被告乙○○說市 長及市議員都要支持一號」等語,然經勘驗結果(詳如前述 ),並未錄到被告乙○○有明確表示如證人甲1所稱等語,僅 有「嗯嗯」的聲音,是證人甲1證述與事實尚有不一,再參以 秘密證人甲1係民進黨選舉黨務中之青年部志工,其與秘密證 人甲2搭乘前開遊覽車參與該造勢晚會之目的即係為秘密蒐集 國民黨市長候選人黃俊英賄選之證據,立場恐非中立,是秘 密證人甲1此部分證詞亦恐難逕採為不利於告二人之認定,是 車上有人稱「兩個都一號」,被告乙○○回答「嗯、嗯」( 台語)等語,實難認被告2 人有幫黃柏霖或黃俊英賄選之舉 。
㈢、又查,證人丁○○於96年7 月19日審理時證稱:「(你何時 跟參加的人說可以拿到500 元?)我在出發以前,有跟一些 歐巴桑講回程時可以拿到500 元,那些歐巴桑再邀其他人時 ,那些歐巴桑也有這樣說。」(本院卷㈠第111 頁)、證人 余順福於本院96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何時知道參加 黃俊英選前之夜大型造勢晚會可以領500 元?)造勢晚會之 前二、三天,大姊邀我一起參加,我跟大姊說我住在大寮, 來回高雄參加造勢晚會,我沒有那麼無聊,大姊就跟我說參 加的人可以領500 元的工錢,因為當時我失業,想說有500 元可以領,我就同意大姊的邀請。」(本院卷㈠180 頁), 證人庚○○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如何知道 可以拿到500 元?丁○○邀我一起去參加95年12月8 日黃俊 英選前之夜大型造勢晚會時,就有告訴我可以拿到500 元‧ ‧‧(妳在還沒有參加95年12月8 日黃俊英選前之夜大型造 勢晚會之前,就已經知道參加的人可以拿到500 元?)是。 」(本院卷㈡第18-19 頁),由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 被告乙○○委託丁○○動員民眾參加前開黃俊英造勢晚會凡 參加者可領取500 元一事為其他人可能得知之事。因此秘密 證人B1所得知上情後,便於同月7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民主 進步黨籍市長候選人「陳菊競選總部」,告知該黨立法委員 李昆澤此事,李昆澤將此事交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洪智坤處 理,洪智坤遂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許,交待該競選總部青 年部執行長邱俊憲派員蒐證,邱俊憲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 陪同吳順義一起向中鷹科技有限公司之程正雄,以28,000元 購買針孔攝影蒐證器材後,由其青年部志工甲1、甲2 將 針孔 攝影蒐證器材藏放在身上,於95年12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 ,在「大港保安宮」前,一同混入搭乘車號XX -873 號遊覽 車,前往上開黃俊英選前造勢晚會場地,於晚會結束後,搭 乘原車返回「大港保安宮」,而俟機全程以針孔攝影機拍攝 相關過程(因技術受限,僅拍得發錢等部分畫面),另青年 部志工甲3、甲4(年籍均詳卷)及餘一志工則搭車跟隨在車號 XX-873號遊覽車後方,以攝影機拍攝該車來回路程之畫面等 情,亦據秘密證人B1、證人洪坤智、邱俊憲於偵訊時及秘密 證人甲1於本院96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衡情一般賄選 之事係秘密進行,深怕為他人得知進而舉發,然本件丁○○ 於邀約他人參加上開造勢晚會,竟到處張揚參加的人可獲得 500 元,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庚○○之小孩及余 順福、甲1、甲2(詳卷)、吳文續、吳蔡秋香之戶籍均不在高 雄市,證人斐氏賀則係越南國籍人,均無選舉權,有其等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他有無投票權不明之民眾則尚有20餘
人(如起訴書所載),且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壬○○要發錢給你與甲2時,有無問你們有無高雄市市長 投票權?)沒有。」(本院卷㈠193 頁),是本件被告2 人 發放500 元並非意在買票,否則衡諸常情,當會特別注意收 受金錢之人是否有選舉權,本件造勢晚會所邀請之民眾不分 年紀老幼、也不特別限制住居地需在高雄市之人,亦即被告 二人並非特別挑選有選舉權之人發放金錢,只要有參加造勢 活動之人,全數皆可獲得500 元,在活動後隨即發放,被告 二人所辯該500 元屬工資、報酬等語,尚非無理,是該500 元並非意在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給付。更甚者,本 件被告乙○○、壬○○所發放之500 元,多有以新臺幣壹仟 元一張之紙鈔給付之,而由收受之民眾兩人自行換發,各取 500 元乙情,亦據上開各證人證述明確,益見此並非賄選之 對價,否則豈有由收受之人自行換發之理。
㈣、證人己○○於96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 與太太洪曹金連一起乘坐遊覽車於95年12月8 日參加黃俊英 選前之夜造勢晚會,大約晚間5 點多出發坐車、晚間7 點左 右到達晚會現場,當晚9 點多離開晚會現場、晚間10點40分 左右到家,晚會中大家要搖旗子、加油喇叭、喊黃俊英當選 ,該活動伊覺得辛苦,喊到聲音都啞了,伊有收到被告壬○ ○所發放的500 元,被告壬○○發錢時沒有說什麼等語,以 及證人丙○○於96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有參加 該造勢晚會、也有拿到500 元,高雄市市長選舉,伊是沒有 投票權的,因為伊戶籍地在高雄縣,但被告二人不知道伊有 無選舉權及是否為高雄市民,在晚會前2 、3 天有一位大姊 即王秀喜邀請伊一起參加,伊沒有那麼無聊,是因為大姊說 如果參加可以拿到500 元的工錢,所以才會從大寮前往參加 ,晚會時間是從晚間7 點多到晚間10點左右,期間要拿旗子 、加油喇叭、喊當選,伊覺得從下午就出發參加,有點辛苦 ,發錢的人也沒有問過伊有無投票權等語在卷,其各人證述 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足認收受500 元之民眾皆 有全程參與該造勢晚會,該兩輛遊覽車所搭載者係相同的參 加民眾,原車前往、原車返家,復參以該活動時間係自晚間 5 點、5 點半即搭車前往,直至晚間10時許返家,期間非短 ,活動時各該民眾需全程在場,要搖旗、加油喇叭、喊當選 等語,亦非輕鬆,有參加者方可獲得500 元,被告二人辯稱 該500 元係屬工資性質,與一般社會常情及慣例尚非顯然矛 盾。
㈤、另查,起訴書記載「被告乙○○約於95年12月4 、5 日許, 接獲辛○○之指示,因其深知辛○○支持同為雲林縣同鄉之
市長候選人黃俊英,如順利動員參加民眾參與上開造勢晚會 支持市長候選人黃俊英當選,會符合辛○○、蘇萬基的意願 ,日後則將能獲得更多處理廢五金買賣之機會之利益,被告 乙○○乃自行出資,向林榮貴租用車號LL-138號遊覽車、車 號XX-873號遊覽車,並透過幼時曾居住過高雄市「大港地區 」之鄰居丁○○,動員該地區之居民前往參加上開造勢晚會 」等語,足見被告乙○○之所以願意自行出資動員「大港地 區」之居民前往參加上開造勢晚會,全是為了自身利益之考 量;而被告乙○○為了達成蘇萬基怕造勢場面不熱絡,而影 響選勢,而自行出資、以一人500 元之代價,招攬各該民眾 及其親朋好友前往捧場,增加造勢晚會之熱鬧氣氛,其目的 應係在聚集人潮、宣傳造勢,而非在換取選票,此亦可由起 訴書認定「嗣因蘇萬基於12月4 日左右再行調查結果,發現 無法動員至420 人,為免屆時人數過少,上開造勢晚會所安 排區域之位置無法坐滿,影響選勢,乃向辛○○求援,辛○ ○便交待被告乙○○幫忙動員人數參加上開造勢晚會」等語 相符。參以目前各黨黨務人員從事助選等工作,亦多有支領 薪水,本件被告2 人動員民眾參加類似助選之造勢晚會活動 ,給付500 元之勞動對價,性質類同。衡以目前社會之經濟 價值觀念以及本件造勢活動時間即各該民眾於晚間5 時、5 時30分許搭乘遊覽車至同日晚間10時許返家之時間長短、活 動期間均需全程在場、參與活動內容之勞力付出等節觀之, 每人獲利500 元應尚不足構成換取選票之對價利益。況觀諸 本件發放500 元之時間係在晚會造勢活動結束後、回程車上 隨即給付,並非隔時異地、另行給付,是被告二人所辯該50 0 元屬工資、報酬等語,尚非無理,是該500 元並非意在約 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給付無訛。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尚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中之交付賄賂構成要件尚屬有間。㈥、至辯護人等其餘所聲請傳訊之各該證人所欲證明事實皆屬相 同,本件事證復臻明確,是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此外,本院依職權及調查審理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乙○○與壬○○有何投票行賄、投票受賄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乙○○、壬○○所辯發放 500 元係造勢活動工資、報酬,亦未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乙節為可採,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壬○○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之投票受賄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被告乙 ○○、壬○○之前開行為不能證明係屬投票受賄、投票行賄
罪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投票 行賄或投票受賄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等均屬不 能證明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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